-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震益、簡文炳投資不動產,分別於97年4
- 二、被告則以:
- (一)陳震益並未與原告成立投資不動產契約關係,彼此間亦無
- (二)又陳震益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因遭簡文炳詐騙,無力
-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一)原告分別於97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6日,依序匯
- (二)陳震益於9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
- (三)陳惠姬為陳震益之妻,陳震隆為陳震益之兄,有戶籍謄本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陳震益與陳惠姬、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陳震益與陳惠姬、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
-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非通謀虛偽,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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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嚴珮容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陳震隆
陳惠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參與被告陳震益、訴外人簡文炳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30日、5 月7日及5 月16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總計85萬元至陳震益設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陳震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返還,其與陳震益間有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陳震益之債權人。
詎陳震益嗣竟將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1987-2、1987-5地號土地,及其上7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街49巷36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惠姬,陳惠姬再移轉登記予陳震益之兄即被告陳震隆,致伊對陳震益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震益、簡文炳投資不動產,分別於97年4月30日、5 月7 日、5 月16日共計匯款85萬元至陳震益名下之系爭帳戶,85萬元是投資款,兩造約定陳震益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返還。
詎陳震益屆期拒絕返還,履經催索,亦拒不清償,甚至為規避債務,嗣竟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先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惠姬,陳惠姬又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震隆。
惟被告三人為血緣至親、同居共財之親屬,移轉時點過於巧合,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
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買賣行為顯然有損伊對陳震益之債權,被告均明知卻仍為上開詐害行為等語。
為此,先位方面,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⑷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方面,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⑴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 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陳震益並未與原告成立投資不動產契約關係,彼此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雖有將85萬元匯入陳震益之系爭帳戶內,然此乃原告與簡文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震益無關。
而陳震益所以將系爭帳戶借予簡文炳使用,乃因簡文炳要成立公司,然其因生意失敗信用不佳,故商借陳震益之系爭帳戶使用。
陳震益並不知道原告與簡文炳間之金錢往來,亦不知簡文炳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匯款,況上開8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由簡文炳取走,陳震益同為受害人,並已對簡文炳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故陳震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要在97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二)又陳震益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因遭簡文炳詐騙,無力償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370 萬元貸款債務,遂與陳惠姬協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惠姬名下,由陳惠姬娘家資助繳交房貸。
嗣經與陳震隆商議後,陳震隆願承擔370 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乃於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後,移轉系爭房地予陳震隆,故本件移轉確實為有償行為,陳震隆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況系爭房地因金融海嘯之影響,貶值甚鉅,如經拍賣,經抵押債權銀行優先受償後,亦無餘額分配給其他債權銀行及原告,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16日,依序匯款30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共計85萬元,至陳震益名下系爭帳戶,有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二)陳震益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惠姬;
嗣陳惠姬於98年3 月24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震隆,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31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7835號函附之97年新地苓字第7205號、98年新地苓字第1379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43至86頁)。
(三)陳惠姬為陳震益之妻,陳震隆為陳震益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震益與陳惠姬、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震益與陳惠姬、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是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本由陳震益及陳震隆共有,各持有二分之一,因陳震益無力償還積欠永豐銀行之370 萬元債務,遂與陳惠姬協商,將系爭房地賣予陳惠姬,並約定由陳惠姬及其娘家代陳震益償還永豐銀行債務,作為買賣之對價,於97年11月5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惠姬;
嗣陳震隆表示願意購買陳惠姬名下之系爭房地,遂變更借款債務人為陳震隆,由陳震隆承擔永豐銀行債務為買賣之對價,於98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震隆等語。
本院觀諸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並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為陳惠姬所有,再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為陳震隆所有,復於98年4 月24日將永豐銀行之債務人變更為陳震隆;
而陳震隆於98年4 月間向永豐銀行表示已購得系爭房地,申請重新借款,經永豐銀行核准後,原陳震益積欠之貸款已於98年4 月27日結清等情,有永豐銀行99年10月21日陳報狀暨系爭房地92年11月27日土地建物謄本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與被告所言互核相符。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準此以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所各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上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陳震益向陳惠姬、陳震隆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足為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震益與陳惠姬間、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對陳震益之債權等情,被告則否認陳震益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是應先探究者,乃原告是否為陳震益之債權人,對陳震益有無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其為陳震益之債權人,無非以其曾匯款85萬元至陳震益名下系爭帳戶,用以投資陳震益與簡文炳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其與陳震益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況陳震益與簡文炳共同詐騙伊投資,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對陳震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云云;
陳震益則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亦未與簡文炳共同詐騙原告。
伊將系爭帳戶借予簡文炳使用,乃因簡文炳要成立公司,然因生意失敗信用不佳,故商借系爭帳戶使用。
伊不知原告與簡文炳間之金錢往來,亦不知簡文炳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匯款,況上開8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由簡文炳取走等語。
經查:1.關於原告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緣由,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陳震益有無跟你說要投資兇宅還有蓋房子投資的事?)沒有。
(問:所以你告陳震益主要的理由是因為錢匯到陳震益的戶頭?)對,…(問:陳震益跟簡文炳去夜宴,這跟詐欺有什何關係?)因為簡文炳先一直叫我投資,後來我跟他說已經沒錢了,隔沒幾天,就找陳震益、李思賢一起來我們公司,說很好賺,這些人在場都有聽到,陳震益、李思賢都沒有否認。
(問:在夜宴時,簡文炳在跟你講投資的事,陳震益有無說什麼嗎?)講了之後,我看了李思賢、陳震益一下,他們都有點頭,簡文炳說在場的人全部都有投資,陳震還有說獲利不錯。
…(問:簡文炳要你匯款到陳震益帳戶,你有跟陳震益問過嗎?)沒有。」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 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30頁)。
依原告前揭所述,陳震益並非向原告提議投資之人,原告匯款前亦未事先向陳震益查證,以明陳震益是否同意其將款項匯入;
且原告3 次匯款共計85萬元至系爭帳戶,均係依簡文炳之指示,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卷宗第235 頁,下稱訴字卷),可知陳震益未曾要求原告參與投資匯款,單憑原告指稱陳震益曾與簡文炳一同至其任職之「夜宴」酒店消費,陳震益在場未否認簡文炳於席間提及投資獲利可觀,甚或陳震益有表示獲利不錯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逕認陳震益即有與簡文炳共謀詐騙原告投資或幫助簡文炳詐騙原告投資。
況且,參酌許溫儀(即原告之同事,化名「安琪」)於偵查中證稱:簡文炳曾帶陽信銀行的行員到「夜宴」去消費,我只知道簡文炳他們在談房地產,我不知道陳震益有無在講買地的事等語(見偵一卷卷第75頁),李思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去過「夜宴」酒店1 次,那一次沒有陳震益,當時簡文炳沒有跟酒店裡的小姐介紹房地產的事,那個小姐之前有在陽信銀行貸款,小姐問我說房子還可不可以再借錢,據我所知,那時候已借滿8 成,所以我跟她說不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以及陳信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到簡文炳與酒店小姐談投資的事1 、2 次,其他人沒有,我也沒有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7 頁),由許溫儀、李思賢、陳信吉3 人所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陳震益曾於酒店內對原告提及投資或附和簡文炳投資議題之情事,更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所述,即遽為不利於陳震益之認定。
2.又簡文炳係陳惠姬之姨表哥,陳震益與簡文炳間有姻親關係之情,業經陳震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1頁、第227頁),核與簡文炳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一卷第88頁);
佐以簡文炳會就土地房屋價值事宜請益陳震益,亦據李思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銀行調土地資料或房屋資料比較方便,有時候簡文炳會來找陳震益,請他估土地的價值,銀行認定房屋的價值大概多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9頁),足見二人有相當之交情;
陳震益復辯稱:因為簡文炳表示之前做生意失敗,信用不良無法用自己的帳戶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好像有問過簡文炳為何不匯款到他的帳戶,他回答我好像他有欠錢還是怎樣,錢不能匯到他的帳戶,所以錢才會匯到別人的帳戶,…,簡文炳說他信用破產8 。」
等語吻合(見偵二卷第31頁),堪信為真;
則依陳震益與簡文炳之姻親關係及平日交情,以及簡文炳因信用不佳不便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基礎事實,足徵陳震益抗辯:簡文炳以成立建設公司的名義跟我說有資金要進來,所以我同意他將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是他是錢進來後才跟我說,並要我提領出來給他等情(見訴字卷第156 頁、第235 頁),核與情理無違,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系爭帳戶為陳震益所設置,即逕認陳震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匯款之故意及行為。
3.另關於原告分3 次匯至系爭帳戶之85萬元款項部分,陳震益抗辯:簡文炳要求伊分別提領交付230,000 元、178,000 元及300,000 元,其餘款項70,000元、22,000元、50,000元則留給伊繳交信用卡借款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核與系爭帳戶存摺之支出欄記載:「97年4 月30日現金230,000 元、金轉(指金融卡轉帳)30,014元『土銀』;
97年5 月2 日A 現(指聯行ATM 領現)20,000元;
97年5 月4 日金付(指至他行ATM 領現)20,000元」、「97年5 月7 日金轉21,904元『永豐』、現金178,000 元」、「97年5 月16日現金150,000 元、繳費50,017元『安泰』、金付20,006元、金付10,006元:97年5 月17日A 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97年5 月18日A 現30,000元;
97年5 月19日A 現20,000元」等情大致吻合(見訴字卷第59至62頁,並參酌訴字卷第150 頁陽信銀行99年9 月13日陽信五甲字第990014號函文附件之摘要說明),並有陳震益提出97年4 月30日15時37分、同日15時50分、97年5 月7 日14 時52 分、同日14時53分、97年5 月16日14時54分簡文炳進入陽信五甲分行至櫃檯向其取款之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60 頁至162 頁),足證陳震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
是以,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85萬元,既由陳震益將其中708,000 元提領交付予簡文炳,且其餘142,000 元用於繳納陳震益名義之信用卡帳款,亦係因簡文炳要求陳震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貸予其資金,遂向陳震益表示保留該等款項供其繳納信用卡款以返還借款,自難認陳震益有共同或幫助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4.原告雖主張其與簡文炳、陳震益間有委任契約、投資契約存在,惟陳震益否認與原告間就匯入系爭帳戶之85萬元有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自承係經簡文炳鼓吹投資,方依簡文炳之指示匯款,實難認原告與陳震益間就原告匯入之850,000 元有委任契約、投資契約存在。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陳震益之債權人,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非通謀虛偽,復原告亦無法舉證其為陳震益之債權人;
從而,原告先位訴請:⑴確認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⑷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訴請:⑴陳震益與陳惠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惠姬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陳惠姬與陳震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陳震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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