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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廖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伊因欲向被告收回自己所有、由被告承租之房屋(真實地址詳卷),與被告相約於民國98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該址商議。
詎伊依約進入該屋後,被告欲與伊為性行為,經伊拒絕,竟阻撓伊離去,脅迫伊脫去衣物,並壓制伊身體,違反伊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又因不滿伊欲離去,即用手毆打伊臉頰,強拉伊雙臂,使伊頭部撞牆及地板,致伊受有頭枕部及雙頰鈍挫傷、右肩胛部瘀傷及抓傷,與上臂多處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待被告因服用藥物後就寢時,伊始趁機逃離現場。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需持續接受專業心理輔導諮商,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辯以:兩造為男女朋友,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往來非常密切,且自98年7 、8 月間起,依原告要求,於假日即到旗山系爭房屋與原告同居生活。
伊於98年9 月4 、5 、6 日逢連續休假,亦前往旗山與原告同居,兩造並有於同年月4、5 日合意為性交行為。
事發當日即98年9 月6 日,伊係依原告所囑準備晚餐酒菜,待原告下班回來即一同用餐喝酒,當時伊因不勝酒力而先休息,係原告獨飲完畢後上床搖醒伊與伊性交,伊並無強迫原告,且兩人於前兩日已有合意性交,伊不可能於該日突然起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兩人性交完畢後,原告突然表示心臟不適想吐,欲回工作地點之安養院服藥,伊以其飲酒過量,不疑有他。
原告離去時除有嘔吐現象,身體並無外傷,原告事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得之傷勢,應係原告離去後所致;
原告將其與伊相處之事告知其夫,其夫不無一時激憤毆打原告之可能,伊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8年9 月6 日下午6 時後,在系爭房屋發生性交行為。
㈡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證驗傷,受有小陰唇左內側0.5 公分乘以1 公分之擦傷、頭枕部及雙頰鈍挫傷、右肩胛部瘀傷及抓傷,與雙上臂多處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強制性交與傷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強制原告性交及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及引用被訴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之答辯。
是本件爭點為:98年9 月6 日夜間6 時以後,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在系爭房屋強制原告與其性交?被告是否在同一地點毆打原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案發後的一年之間,精神恍惚,吃不下飯,伊要與原告聊天,原告也不想談,伊想關心原告,原告又刻意不接伊電話,閃東閃西的,原告之前很正常、很幽默風趣,於98年9月6 日案發之後才變成這樣等語(刑案一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
原告之夫(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從成大醫院急診室,經過社工、心理師、護士長,伊才全盤知道這件事情;
從開始在成大醫院檢查時,原告的情緒及精神狀態都已崩潰,說被性侵、被打,講得斷斷續續,講話也不清楚;
原告以前很正常,完全無該精神狀況或精神疾病,案發後原告精神狀況很差,且半夜會作惡夢醒來,無法正常與伊相處在同個房間內,覺得有奇怪的壓力在,伊後來有陪原告去心理諮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59頁至66頁)。
復查,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出現下列症狀:①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回憶或夢見此事件、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內在或外在某相關情境時感覺強烈心理痛苦;
②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創傷事件前所無),包括:努力逃避與創傷有關的思想與談話併引發創傷回憶的地方、對重要活動顯著較低興趣或減少參與、疏離的感受或與他人疏遠、情感範圍侷限;
③持續有警醒度增加之症狀(創傷事件前所無),包括:難入睡或難保持睡著、難保持專注、過份警覺等,且其症狀總期間超過1 個月,至少持續長達3 至4 個月期間,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損害原告之社會、職業功能,於原告遭性侵害後至少3 至4 個月期間,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8B062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 頁)。
綜參上揭原告之兄、夫證詞,以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告自案發日離開系爭房屋之後,其情感反應、生活起居、人際關係均已產生重大影響及變化,應堪認定。
㈡鑑定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據原告於鑑定過程陳述,其雖然自98年4 月間已受被告侵害,但害怕事件曝光影響家庭、工作,所以選擇隱忍,且其與被告當時還有業務上合作的關係,也有業務上合作的期待,所以有試圖要去改變被告;
其於案發當日係先受性侵害,再受到暴力攻擊。
伊之診斷則為,原告在98年9 月6 日引爆點出現前,還沒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係於98年9 月6 日受到暴力攻擊時,發現被告會進一步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因而超出其所能忍耐的極限,此時原告不僅對當天的情形出現壓力疾患,還會把之前所不願意接受但忍耐下來的記憶通通喚起,產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項所載症狀①之現象。
一般創傷後壓力疾患,是一旦發生就馬上揭露症狀,但本件原告之心路歷程確實比較複雜,因為原告先選擇隱忍一段時間,讓伊在診斷的時候,不得不去思考,究竟兩人之間是否有可能有曖昧的關係。
但伊考量到原告原本就是個護士,而被告是醫生,原告所從事的護士工作具有尊重醫師這樣的社會角色,這樣的指揮與服從的刻板社會角色關係,有可能讓原告在還有業務合作的期待下,仍然相信被告不是那麼的壞,而且原告是個能力很強的人,這也有可能讓原告覺得自己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或控制住,甚至有可能把整件事情隱瞞得很好,所以這些因素,有可能是造成本件原告心路歷程與一般情形不同之原因。
本件的情形比較像家庭內的性暴力情形,施暴者跟受暴者之間的性行為,可能穿插受暴者從自願到被強迫中間各種不同程度的意願,次數無法計算的情形,但仍不能謂心理衡鑑針對受暴者何時超出忍耐極限的判斷,會因為這些次數無法計算的「同意」而受到影響。
伊知悉被害人本身所具有之精神科護理、心理治療方面的訓練或知識,有可能會影響鑑定或誤導心理師、社工師之判斷,但伊於診斷時,仍有其他非問卷調查、心裡測驗之客觀評估,即觀察原告於陳述當下,所即時呈現之行為、情緒反應,顯示原告有創傷後疾患的症狀,例如原告在陳述到事件經過當場所呈現之不安,還有原告在與男性心理師獨處的情況下,所出現之不安、逃避的現象等等,這些現象很難用表演作假。
另外在伊從事臨床的經驗上,一般女性選擇將受性侵的經過,自我暴露出來,通常是可靠的,以本件為例,原告本來是個勇敢的人,但在事件發生後,先選擇的還是隱忍,因為如果事件曝光,對她的名譽、家庭支持系統都會造成影響,但到最後卻選擇講出來,若不是超出忍耐的極限,原告應該還是會繼續忍下去。
以上這些現象,讓伊評估原告雖有相關背景,其陳述仍屬可信。
本件鑑定是依據上述原告於鑑定當時之陳述以及當下的情緒表現等等,認定本件的引爆點是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受到被告威脅之時。
原告於偵查中曾經陳述有同意過與被告性交(偵查卷第13頁)以及有與被告交往(刑事一審卷第55頁)的陳述,不會影響伊鑑定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9-154 頁)。
足見原告係於98年9 月6 日因事件發展超出忍耐之極限,而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從而,堪認原告之前固曾多次與被告性交,但期間摻雜不同程度之意願,且尚在原告能隱忍之限度,及至因被告於98年9 月6 日對其強制性交之暴力程度並進而傷害其身體,始超出忍耐極限。
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護理人員,不無誘導鑑定人員之可能;
兩造自始至終均係合意性交,伊未曾對原告施加暴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於事發後,已至醫院驗傷,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傷部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所述受毆打經過,與驗傷診斷書所示頭枕部及雙頰鈍挫傷、右肩胛部瘀傷及抓傷,與上臂多處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勢情形亦大致相符。
況男女間是否有性行為之意願,隨時間、週遭情境、身體狀況及情緒而變化。
則縱原告前有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難認本次被告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行為。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兄於案發當日見到原告時,亦無注意到原告有無受傷,且依照原告所述,被告係強拉原告的頭去撞牆及撞地板,理應流血瘀腫,原告之兄豈會沒有注意?原告若果真受有侵害及暴力攻擊,本應就近至旗山醫院診治,為何另與先生約在臺南高鐵站,再遠至臺南成大醫院驗傷?何況原告將其與被告相處之事告知其先生後,原告先生不無一時激憤毆打原告之可能云云。
然被告辯稱原告之夫不無因知悉原告外遇,一時激憤毆打原告之可能,純屬其臆測。
況原告之夫係在成大醫院急診室,透過社工、心理師、護士長,才全盤知情,業經原告之夫證述如上,且原告若係受丈夫暴力毆打受傷,非得逕透過社工人員等申訴,然被告未為此舉證,是核難認定原告之夫係先毆打原告後,再送原告去醫院驗傷。
再者,原告、原告之兄及原告之夫就當天如何接續載送原告由旗山至臺南成大醫院之過程,所述均屬一致,原告之兄見到原告時,已是夜間時刻,事起倉促,未必細查原告之傷勢,原告之兄並稱:原告當時掩面痛哭,說身體不舒服,伊一直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就一直哭,伊沒有注意有無外傷,因為伊在開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67、68頁),足見原告亦無主動向其兄提及事件經過與所受傷勢,其兄係因必須駕駛車輛始未注意原告傷勢,而非得詳查原告狀況而未發現原告傷勢。
況且被告雖強拉原告的頭去撞牆及撞地板,但據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頭枕部鈍挫傷,非撕裂傷,未必有流血,且受傷部位既然在後腦部位,尚難一望即知,雙頰受被告掌摑所生鈍挫傷,若夜間燈光不足,亦非當然一眼可辨,是原告之兄雖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原告有傷,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突然受到暴力性侵害及傷害,為其所未預料,致超出其得承受之限度,在心理上原急需親人之陪伴、支持,則其未就近直接驗傷,先通知其兄,再約其夫於高鐵臺南站見面後,由其夫陪同至臺南成大醫院驗傷,亦無違反常情。
被告以原告受性侵害及傷害後,沒有立即前往旗山醫院驗傷,辯稱原告所受性侵害,及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6 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並毆打原告成傷,業經認定如上。
是原告因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足認定,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加害情節,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以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因本件事故除身體受傷承受痛苦外,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備受煎熬,以及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無配偶子女,名下無財產,因負債累累,每月收入扣款償債後所剩無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斟酌兩造交往情形,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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