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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鍾喜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李清煌
李美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李換榮
李立榮
李秋榮
李櫻蘭
李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段四二四三、四二四四、四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依附圖、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被告李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應給付被告李美彌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換榮、李立榮、李秋榮、李櫻蘭、李坤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段4243、4244、4244之1 、4244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2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依附圖、附表3 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依附圖、附表4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李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0 元、給付被告李美彌172,841 元、給付被告李美彌、李換榮、李立榮、李秋榮、李櫻蘭、李坤榮75,759元。
三、被告李換榮、李立榮、李秋榮、李櫻蘭、李坤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美彌、李清煌則以:同意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依附圖、附表3 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惟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同意互不找補。
群益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其依據之事實有誤,估價結果不足採信,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清煌484,6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用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即將徵收,應無分割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能否合併分割?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能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各共有人間是否須互相找補?如是,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能否合併分割?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能否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經核無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上述土地。
⑵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旗調字卷第12、18、23頁),原告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均同意合併分割,又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8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1706668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頁)。
是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⑶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雖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00009747號函亦稱: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無土地面積大小分割限制,可單獨辦理分割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兩造並陳明系爭4244之1 地號並非既成道路(本院卷一第120 頁)。
然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現除有附圖所示編號P 、Q 、R 所示之工寮外,其餘均屬通道,供系爭4244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G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堪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64、189 至192 、223 頁),且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已屬都市○○區○○道路用地,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65 頁)。
本院審酌因系爭4244之2 地號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之建物、編號M 、O 部分之工寮、車庫,則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有繼續供附圖所示編號D 、E 、G 部分土地使用之必要,倘予以分割,將失其作為通道之效用,堪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不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各共有人間是否須互相找補?如是,金額為若干?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4243、4244、424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⑴系爭4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係2 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01 巷10號)、編號M 部分係工寮、編號N 部分係1 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O 部分有車庫、編號J 部分係香蕉園、編號K 部分係道路;
系爭4244地號土地上有池塘、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係道路;
系爭4244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係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旗調字卷第46、本院卷一第184 至208 、222頁)。
參以,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之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李清煌所有、編號N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M部分之工寮均係原告所有,4244地號土地上之池塘,係被告李清煌使用,4244之2 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由原告使用,部分由被告李美彌建築豬舍使用,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旗調字卷第46、本院卷一第162 頁)。
為維持系爭4243、4244之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益,另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並考量原告及被告李美彌、李清煌均同意按附圖、附表3 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又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附圖所示編號A 、D部分可經由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附圖所示編號E 、G 、H 、I 、J 部分土地,亦有道路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李清煌主張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係屬袋地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均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B 、F 、K 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據此堪認,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按附圖、附表3 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⑵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予以金錢補償,被告李清煌、李美彌雖同意互不找補,被告李清煌另主張原告應補償其484,6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依前述說明,共有物應如何為適當之分配,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職權就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予以金錢補償。
系爭4243、4244、42 44 之2 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李美彌、李清煌各分得之土地價值,經群益公司鑑價結果,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E 、G部分之價值為246,300 元、1,072,500 元,合計為1,318,800 元;
被告李美彌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D 、H 、J 部分之價值為352,000 元、410,200 元、222,700 元、573,600 元,合計1,558,500 元;
被告李清煌分得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價值為2,378,900 元;
此外,原告與被告李美彌、李清煌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F 、K 部分之價值為25,500元、37,500元、633,200元,合計為696,200 元(每人分得價值232,067 元,696,200 ÷3 =232,06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之價值5,952,400 元(1,318,800 +1,558,500 +2,378,900 +696,200 =5,952,400 ),按原告及被告李美彌、李清煌之應有部分分配,每人應分得1,984,133 元(5,952,400 ÷3 =1,984,1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分得之土地僅價值1,318,800 元、232,067 元,應受補償433,266 元;
被告李美彌分得之土地僅價值1,558,500 元、232,067 元,應受補償193,566 元;
被告李清煌應補償原告433,266 元、被告李美彌193,566 元。
⑶被告李美彌雖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地勢並不平坦,估價報告認為平坦,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群益公司101 年8 月20日群益字第1010804 號函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現況為雜草堆放雜物,依現勘時目測,並無特別凹陷及突起之處,故以平坦視之;
依估價經驗判斷通常會以平坦、突起、緩坡或凹陷方向思考,若無特別之處以平坦視之,應屬合宜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李美彌並無證據可憑,僅依其主觀感覺所為之陳述,自非可採。
⑷被告李美彌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臨計畫道路僅12米,群益公司竟認為全部面臨計畫道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群益公司101 年8 月20日群益字第1010804號函稱:鑑價報告並未敘及全部面臨,僅於個別條件中提及臨8 米計畫道路臨路面寬約12米,作為價值調整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據此,被告李美彌所辯,應有誤會。
⑸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東側之既成巷道前後寬度不一,前方臨廣興路交接處附近約8 米,後方臨巷內約4 米,在鄰近鄉村○○○道路寬度不一現象實屬常見,影響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價格為雙面臨路因素(臨廣興路及既成道路),並已納入個別因素調整考量,對於現況寬度不一之既成道路(4 米、8 米或以平均寬度視之)並不影響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臨街地修正之百分率,業據群益公司101 年8 月20日群益字第1010804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估價報告按編號E 部分土地以雙面臨街之實況估算價值,並無於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李美彌抗辯:估價報告認為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臨4 米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云云,要非足採。
⑹被告李美彌、李清煌復謂:附圖所示編號E 、G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可建造7 間店面,估價報告未能考量此情,估價結果,自無可採云云。
然估價報告乃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即景氣概況、總體經濟及房地產產業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即土地個別條件、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之便利性)進行估價,尚無悖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附圖所示編號E 、G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是否可建造7 間店面,並非不動產估價規則所規定應考量之因素,且群益公司101 年8 月20日群益字第1010804 號函稱:編號E 部分土地,屬深度過淺之地形不整土地,建築利用實屬不易,編號G 部分土地尚須考量本身西側土地通行,7 間店面之設想實難採納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被告李美彌、李清煌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不足採取。
⑺被告李清煌抗辯: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因建築附圖所示編號L 之建物,無法通行4 米巷道而成為袋地,應從建物旁開設5 米巷道以供被告李清煌通行等語。
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面臨編號K 之道路,並非袋地,至於附圖所示編號L 之建物興建後,雖致編號I 部分土地通行編號K 之道路縮減,然編號L 之建物乃被告李清煌所有,建物兩側仍有道路可供通行,況且,編號I之土地南側相鄰之4242之1 地號土地,目前亦無設置圍牆或設施阻擋編號I 部分土地之通行,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被告李清煌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⑻被告李清煌抗辯: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約有5分之2 深陷約1.25米,估價報告應就此部分填平之工程費用予以估價等語。
然本件係就原告及被告李美彌、李清煌分得之土地現況價值,鑑估金錢補償之金額,估價報告已針對編號I 部分之土地較基準土地低窪之情予以考量,應無必要鑑定填平工程之費用,被告李清煌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附表3 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另訴請分割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分割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比例之分擔,始屬公允,被告李美彌、李清煌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要無可採。
從而,系爭4243、4244、4244之2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清煌、李美彌各負擔3 分之1 ,系爭4244之1 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
│附表1 :高雄市美濃區○○○段4243、4244、│
│4244之2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鍾喜昌 │各1/3 │
├──┼────┼────────────┤
│ 2 │李清煌 │各1/3 │
├──┼────┼────────────┤
│ 3 │李美彌 │各1/3 │
└──┴────┴────────────┘
┌────────────────────┐
│附表2 :高雄市美濃區○○○段4244之1 地號│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鍾喜昌 │1/3 │
├──┼────┼────────────┤
│ 2 │李清煌 │1/3 │
├──┼────┼────────────┤
│ 3 │李換容 │1/3(公同共有) │
├──┼────┤ │
│ 4 │李立榮 │ │
├──┼────┤ │
│ 5 │李秋榮 │ │
├──┼────┤ │
│ 6 │李美彌 │ │
├──┼────┤ │
│ 7 │李櫻蘭 │ │
├──┼────┤ │
│ 8 │李坤榮 │ │
└──┴────┴────────────┘
┌────────────────────┐
│附表3 :高雄市美濃區○○○段第4243、4244│
│、4244之2 地號合併分割方案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A │李美彌 │全部 │
├──┼─────────┼───────┤
│ B │鍾喜昌、李美彌、李│應有部分各3分 │
│ │清煌 │之1 │
├──┼─────────┼───────┤
│ D │李美彌 │全部 │
├──┼─────────┼───────┤
│ E │鍾喜昌 │全部 │
├──┼─────────┼───────┤
│ F │鍾喜昌、李美彌、李│應有部分各3 分│
│ │清煌 │之1 │
├──┼─────────┼───────┤
│ G │鍾喜昌 │全部 │
├──┼─────────┼───────┤
│ H │李美彌 │全部 │
├──┼─────────┼───────┤
│ I │李清煌 │全部 │
├──┼─────────┼───────┤
│ J │李美彌 │全部 │
├──┼─────────┼───────┤
│ K │鍾喜昌、李美彌、李│應有部分各3 分│
│ │清煌 │之1 │
└──┴─────────┴───────┘
┌────────────────────┐
│附表4 :高雄市美濃區○○○段第4244之1 地│
│號分割方案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C1 │李美彌、李換榮、李立│公同共有。 │
│ │榮、李秋榮、李櫻蘭、│ │
│ │李坤榮 │ │
├──┼──────────┼──────┤
│ C2 │同上 │同上。 │
├──┼──────────┼──────┤
│ C3 │鍾喜昌 │全部 │
├──┼──────────┼──────┤
│ C4 │鍾喜昌、李清煌、李美│鍾喜昌、李清│
│ │彌、李換榮、李立榮、│煌應有部分各│
│ │李秋榮、李櫻蘭、 │3 分之1 ,其│
│ │李坤榮 │餘3 分之1 李│
│ │ │美彌、李換榮│
│ │ │、李立榮、李│
│ │ │秋榮、李櫻蘭│
│ │ │、李坤榮公同│
│ │ │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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