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47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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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吳昌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簡柔恩
法定代理人 陳雪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48,000 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永隆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間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為簡永隆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雪珠均不諳保險請領事宜,而伊長期為保險從業人員,故被告與伊於100 年3 月16日就簡永隆意外身故之相關保險請領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告辦理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被告則須提撥保險給付金額之20% 與伊作為委任報酬。

嗣伊已於同年4 月2 日為被告辦畢全部委任事務,而被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團體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20 萬元,共計350 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委任報酬7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伊126,000 元,尚有574,000 元迄今未給付。

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應另給付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8,000 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全權代理伊申請保險給付之義務,非僅為協助義務,惟原告並未盡代理義務,雖數次陪同伊法定代理人陳雪珠至相關單位,然僅在一旁閱覽報紙、雜誌,或是藉口車子會被拖吊而離開,並未實際參與申請保險給付之行為,顯未盡契約義務,故於100 年4 月1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匯入伊帳戶後,兩造即於同年月7 日協議,於伊給付126,000 元予原告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未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伊並已於100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簡永隆於100 年3 月2 日間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為簡永隆之繼承人,因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陳雪珠。

㈡兩造於100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簡永隆生前任職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

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月領取勞工保險遺屬津貼11,662元。

㈣被告已於100 年4 月8 日匯款126,000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原告亦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就抗辯兩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契約一節,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依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1 0頁)以觀,原告與陳雪珠於100 年4 月7 日後仍有多次聯絡,衡情倘兩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應無再繼續聯絡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致電予陳雪珠係對其表示好感之意,而陳雪珠致電予原告係要告知不要騷擾等語,惟依前開通聯紀錄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故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契約一節,舉證顯有未足,而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

查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雙方茲為簡永隆先生意外身故,為聲請車禍理賠及各項保險死亡給付事,特授權委任乙方為甲方全權代理人,雙方合意訂定以下條款,以資遵行:一、乙方(即原告)同意代理甲方聲請勞保死亡給付、職工人身及意外死亡給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及對於相關肇事民事賠償等事宜。

…四、乙方代理聲請各項給付如應以訴訟為唯一解決方法時,由甲方決定是否委任律師。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頁)在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全權代理被告辦理各項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給付申請,始符合債之本旨,而非原告僅立於協助之地位,提供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各項保險給付申請之指導或知識。

⒉經查,證人盧清雄即裕昌公司之人事課長證稱:簡永隆死亡後,是由簡永隆的前妻陳雪珠及另一位吳先生一同前來裕昌公司,辦理員工團體保險之保險理賠及薪資結算事宜,前後來了兩、三次,吳先生均有陪同,但沒有表示與陳雪珠的關係,兩個人都有和我們洽談,主要是由吳先生提問,吳先生並沒有出具陳雪珠或被告的書面委任狀,也沒有表示他是代理人,只說是朋友幫忙辦理保險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珠欲辦理簡永隆之員工團體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並非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後由原告全權處理,僅係由原告陪同陳雪珠前往裕昌公司詢問相關事項,即由陳雪珠自行提出申請;

再觀諸裕昌公司所提出被告委由裕昌公司代為申請團體保險理賠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亦係由陳雪珠所簽署,並無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或陳雪珠委任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相關證據,即難僅憑原告有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裕昌公司詢問相關理賠事宜,即認定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

另證人劉吉唐即前揭團體保險理賠審核人員證稱:保戶簡永隆的理賠案是我處理,辦理本件理賠案件中,有自稱是受益人母親之人以電話和我聯絡,詢問案件進行進度,印象中沒有男子或自稱是受益人代理人之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此亦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其提出理賠申請後即未為任何協助,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與承辦人員聯絡暨詢問進度等語,應非子虛。

⒊又查被告所填載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係勾選按月領取遺屬年金,而非一次領遺屬津貼,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8月31日保給命字第1006052322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原告於起訴書記載其協助被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額為120 萬元整數,而於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資料前,原告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提及為被告申請按月領取遺屬年金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足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係選擇按月領取遺屬年金,則原告是否確有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屬可疑,且觀諸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亦無任何原告為被告代理人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就此申請事宜究為被告代理何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盡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因舉證有所不足而不可採,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申領相關保險給付,惟原告除能證明其曾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至簡永隆生前任職之裕昌公司詢問相關理賠事項外,即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申請任何保險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非無據,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再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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