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49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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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趙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道段116-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8.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應交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變更,然被告於期日到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之主張:原告於62年2 月28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購買「臨海特定區新建國民住宅」(以下稱臨海特區國宅),並於臨海特區國宅興建完成後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186 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144-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後改編為明道段82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依照臨海特區國宅報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之原始建築圖面,系爭土地與明道段116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等162 戶臨海特區國宅住戶之保留場,供全體國宅住戶使用,且各臨路房屋周圍巷道與建物間原本所預留之少許空間,嗣後均併入各該臨路房屋邊間承購戶,是系爭房屋旁之預留空地(即系爭土地)自應編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內始為適法,詎竟被編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1年2 月26日向台糖公司收購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未有變動,具適法權源,且系爭土地自佛公段14 4-11 地號分割後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並未登記予臨海特區國宅之購買人,故臨海特區國宅購買人不會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當初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也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國宅用地之一部分,原告現更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退步言之,縱有請求權,該請求權亦也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92年間自明道段116 地號(重測前為佛公段144-151 地號,61年11月30日分割轉載自佛公段144-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原告於63年7 月3 日向訴外人郭朝明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3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嗣於92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楊來琴,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趙楊來琴。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後: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旁之預留空地(即系爭土地)應編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內而歸原告所有云云,然並無舉證以資證明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標的尚且包括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依照臨海特區國宅報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之原始建築圖面,系爭土地與明道段116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等162戶臨海特區國宅住戶之保留場,供全體國宅住戶使用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圖面實僅為舊有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並非原始建築圖面,亦難以此論斷系爭土地為原告當初買賣之標的或認定系爭土地當初有約定供全體國宅住戶使用。

況且,縱使當時系爭土地為臨海特區國宅住戶之保留場,供全體國宅住戶使用,亦僅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援引為原告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依據。

因不當得利請求之成立須以請求權人有受領利益之原因但未受領致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無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對被告有所主張。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最長者亦僅為15年。

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63年9 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旁之預留空地(即系爭土地)應編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內而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若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即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若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於63年9 月23日當時亦已得請求),則自63年9 月23日起經過15年即至78年9 月23日時,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在案,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抑或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或有其他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無論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均非因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縱使當時系爭土地與明道段116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等162 戶臨海特區國宅住戶之保留場,供全體國宅住戶使用(此部份原告仍無舉證以實其說),亦僅是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源。

又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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