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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何榮茂
林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榮茂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壹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
被告林顯華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持有原告股份各168,886 股、171,427 股,其中被告何榮茂股份中125,471 股及林顯華股份中112,616 股係原告為獎勵員工久任,而分別發給被告2 人之技術股及技術股利,於被告2 人任職期間,將股份暫時登記於其等名下,約定於原告上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原告得無償收回,被告2 人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嗣原告因營運、環境等因素,尚未上櫃,被告2 人均於民國98年3 月間離職,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何榮茂應將原告公司股份125,471 股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㈡被告林顯華應將原告公司股份112,616 股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2 人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久任之技術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僅承諾被告何榮茂取得之4萬股、被告林顯華取得之3 萬股係兩造約定之技術股,於主動提出離職時,須無償將技術股返還予原告,惟被告2 人任職原告期間長達6 年,早已超過原告承諾上櫃之5 年期限,原告為免被告等員工出脫技術股,乃刻意不上櫃,又被告2人係遭惡意資遣,非自願離職,毋須返還。
上開股數以外之股份本不在切結書約定應返還範圍內,是以原告將員工分紅轉增資,於94年11月1 日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與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各發放予被告林顯華1 萬股均毋庸返還。
又技術股股利乃被告依法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記載被告何榮茂持有股數為168,886 股、被告林顯華持有股數為171,472 股,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94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原告不得於發予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現金股利,可見被告2 人登記持有之股份均實質所有,享有股份應有權利,原告不得主張技術股股利屬技術股,故此部分亦毋庸返還,否則被告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須繳納所得稅,日後又須將股份返還原告,甚不合理。
況依切結書係返還給原告,原告卻請求返還給指定之人,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91年9 月2 日、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迄於98年3 月1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2 人離職等情,復有被告2 人之資遣證明書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何榮茂、林顯華均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載承諾持有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過戶所產生之稅金,由公司全部負擔」,復有被告2 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71 頁)。
㈢被告何榮茂、林顯華現分別持有原告股份各168,886 股、171,427 股。
被告何榮茂持有股份部分,其中40,000股係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自第三人股東劉倉豪受讓取得約定之技術股,其中10,000股係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依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發放,其中8,000 股、10,560股、14,640股、20,496股、10,369股、11,406股分別係於91、92、93、94、96、97年間取得之技術股股利,合計125,471 股(計算式:40,000+10,000+8,000 +10,560+14,640+20,496+10,369+11,406=125,471)。
被告林顯華持有股份部分,其中30,000股係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自第三人股東許芳魁取得約定之技術股,其中10,000股、10,000股係原告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分別依93年7 月25日、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發放,其中6,000 股、7,920股、10,980股、18,172股、9,307 股、10,237股分別係於91、92、93、94、96、97年間取得之技術股股利,合計112,616 股(計算式:30,000+10,000+10,000+6,000 +7,920+10,980+18,172+9,307 +10,237=112,616 ),復有被告2 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股東持股明細表、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51至52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 人持有之技術股股數各為若干?原告將員工分紅轉增資中,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於93、94年間各發放予被告林顯華1 萬股,是否均屬技術股?技術股股利是否亦屬於技術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返還技術股?經查:㈠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留任可用人才提昇公司營運,而被告2人為獲得將來可期利潤,乃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將原告已發行之部分股份稱作「技術股」,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其雖名為「技術股」,然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就原已發行之股份所為約定,與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股東得以公司所需技術經董事會通過抵充出資額者不同;
又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未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切結書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
㈡系爭切結書既源自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律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而媒介表達者係未臻精確完足之語言文字,故於訂立迄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等不免發生疑義甚或疏漏,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立法制度設計上、兩造契約所作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探求通常交易上合理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茲分述如下: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代表資本之成分及表彰股東權,股東喪失其所投資資本所有權而依投資比例取得股東權,股東權乃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包括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指參與公司經營、防止不當經營,或於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後者係為股東自己利益而行使者。
又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自經濟觀點觀之,乃股東收回投資方法之一,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當事人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員工與公司間原係僱傭關係,與前揭股東關係之權利不同,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發行新股之所以在原有股東儘先分認外,承認員工對發行新股之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承購權,旨在融合勞資雙方,加強員工向心力,是同法條第4項明定此項權利不得獨立轉讓,第6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上限為2年之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已承購之股份,其立法目的在有利企業經營,避免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導致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安定(79年11月10日修法理由參照),可見公司法立法價值上員工取得及喪失股東身分之權利受有相當限制,均不若出資取得股份之一般股東。
本件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吸引優才加入受僱,以求增加公司營運效能所訂,被告2人均於91年間簽署,實際上未有何出資即登記持有股份,原告乃限制被告自持有日起至原告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及附加因離職等任何因素終止僱用關係時,無償轉讓給原告等節,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文、簽訂日期及被告2 人資遣證明書所載到職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5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此係原告給予員工久任承諾之鼓勵,用以增強員工向心力,預期公司上櫃後員工同獲股價於公開交易市場轉手利潤,並非獎勵被告過去辛勞,亦毋庸被告出資承購,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給予被告之股份,至被告日後勞務,則有固定薪資為其對價,同時避免持有股份後即懈怠職務或離職另謀他途,或於公司上櫃前變賣牟利,或於公司甫上櫃半年內,旋急於脫手拋售,致影響公司股價,而損及公司於交易市場上之評價及股東權益,違背公司給予股份之目的,乃有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及離職須無償返還之條款,核其離職須無償返還之條款,應評價為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如日後公司上櫃逾半年,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得就持有之股份變賣牟利,如於此之前條件成就,被告取得持有原告轉讓股份之法律行為即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責任,此種條件係公司無償給予被告股份之相對限制,並未限制員工不得離職,亦未剝奪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公司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應享權益,自屬適法有效,且如條件成就,僅負返還股份之義務,未造成較締約前更不利之財產狀況,參照前揭公司法規定員工須出資承購始能取得公司發行新股者,此項條件仍屬衡平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應受拘束。
⒉關於原告將員工分紅轉增資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於93、94年間發放予被告林顯華各1 萬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何榮茂持有原告股份其中10,000股係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依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及被告林顯華持有股份其中10,000股、10,000股係原告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 日,分別依93年7 月25日、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均將原應分配予總經理洪登正之員工分紅部分股份提撥作為技術股予被告2 人等員工,雖未明確載前於91年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然有列載於發放予被告2 人之技術股明細表內,同屬技術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94 頁)。
被告2 人則抗辯該等股份均係被告以員工身分本可取得之分紅配股,93、94年間原告紅利各發放20萬520 股、31萬股,按面額10元計算,難道洪登正原可得200 萬餘元、310 萬元員工分紅,以此質疑原告主張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85 頁)。
⑵查被告何榮茂於93年10月1 日,以員工身分取得原告依93年7 月25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之股票號碼為94-ND-001215至94-ND-001219連號,各1,000 股,共計5,000股,當年未取得技術股;
於94年11月1 日,以員工身分取得原告依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之股票號碼為94-ND001739 至94-ND-001746連號,各1,000 股,共計8,000 股,原告所主張同時發放之技術股股票號碼則為94-N E-001845 ,1 萬股。
被告林顯華於93年10月1 日,以員工身分取得原告依93年7 月25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之股票號碼為94-ND-001253至94-ND-001257連號,各1,000 股,共計5,000 股,原告所主張同時發放之技術股股票號碼則為94-NE-001253,1 萬股;
於94年11月1 日,以員工身分取得原告依94年7 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員工紅利轉作增資新股之股票號碼為94-ND-001786至94-ND-001793連號,各1, 000股,共計8,000 股,原告所主張同時發放之技術股股票號碼則為94-NE-001573,1 萬股,此等發放時間、號碼、股數之事實有被告2 人之股東持股明細表可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員工身分按一定比例取得分紅配股之股票係基於同一原因取得,各自取得之號碼均為連號,且所得股份數額相同,而被告2人基於與原告間關於技術股約定取得股份之年份、數額容有差異,股票號碼亦與上開分紅配股取得者明顯有異,且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15日已將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於93、94年間各發放予被告林顯華各1 萬股記載於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內通知被告2 人,有明細表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為被告2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此外被告2 人於93、94年間取得之其餘股份,亦核無與上開股票連號之股票,是該等各1 萬股之技術股應係獨立於被告2 人其餘股份,衡非原告事後將被告2 人本可取得之股份訛指為技術股,原告主張係另外提撥之技術股,應非虛妄。
又原告發放之員工紅利僅部分提撥充作技術股,被告質疑原告發放20萬520 股、31萬股之員工紅利全部均為技術股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綜上,原告將原欲發放予第三人洪登正之員工分紅配股轉增資另外提撥為技術股,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於93、94年間發放予被告林顯華各1萬股,是該等股份同屬兩造約定之技術股,受系爭切結書之規範一事,堪可採信。
⒊關於被告持有之技術股股份每年按員工盈餘分派孳生之股份股利、現金股利是否同屬系爭切結書所稱技術股部分: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以現金分派盈餘,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84條規定,僅須股東會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普通決議);
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為之,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員工分紅而不入股);
如以發行新股分派盈餘,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且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決議發給新股(員工分紅入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準此,股份分派係現金分派盈餘之例外情形,縱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股份分派,亦得僅以現金支付員工,避免稀釋原有股東權益,足見立法評價上對員工取得公司股份一事賦予更高限制,應從嚴解釋,如無相當證據或充分理由可認公司有同意員工取得股份,自應認公司未有分派股份予員工之意。
⑵林彩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中到庭結證:伊係原告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股東、股權事務,原告有約100多名員工,從91年11月間起將原始股東之股份無償登記給其中約20名員工,作為技術股,不是真的以技術作為資本,而是希望有能力之員工能長久留在公司服務,雖登記在員工名下,但實質上仍屬公司原始大股東所有,原告有計畫要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處分技術股,如果員工在上市上櫃前離職,同意原告無償取回股份給指定之人,技術股所生股票股利仍屬技術股,所生現金股利則歸員工取得,不用返還,每年原告都會給擁有技術股之員工技術股明細表,技術股總額就是公司給的技術股加計所生股票股利,至於現金股利及員工另因分紅取得之股份都不算技術股,不用返還,這些原告都有清楚說明,被告都知情,離職前都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也沒有其他員工反對,除了原告2 人外,其餘擁有技術股而離職員工之技術股均已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第96至103 頁、本院卷第152 至160 頁)。
核與卷附被告100 年4 月8 日股東持股明細表及95年9 月15日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各1 紙所示,逐一清楚詳列被告所取得之技術股股份及技術股孳生之股利,加總為技術股總額,至現金股利部分及被告另因員工分紅取得股利部分則均不在技術股總額之列,彼此不會互相混淆等情(見本院卷第6 至10、51至52頁),及第三人即原告另一員工吳東垣於99 年11月30日經原告以與被告2 人相同事由資遣時,吳東垣亦承諾返還技術股暨技術股股利予原告指定登記之人,此有吳東垣之資遣證明書、股票交易款簽收單、股東過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相符無訛,被告質疑吳東垣同意返還技術股暨股利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中亦表示不爭執原告對技術股數額為原始技術股加計技術股股利之算法(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51至52、149 頁),足見被告對技術股所生股份股利亦算入技術股一事有所認識且無異議,應認已有默示同意,不因未形諸文字於系爭切結書上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堪可採信,被告於本件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須繳納所得稅,如須返還技術股,甚不公平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2 、195 頁)。
惟按營利事業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及第66條之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關於營利所得部分,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綜合所得稅課稅採級距及累進稅率,於98年5 月27日是次修正前採6%、13% 、21% 、30% 、40 %之累進稅率。
準此,營利事業將其在營利事業階段為股東個人所賺取之所得,分配予股東前,為其辦理扣繳,以上開公式設算扣抵數額,將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視為營利事業將稅前淨利發放予股東前之扣繳稅款,得用以扣抵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此即兩稅合一,循此,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倘其股利總額(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適用之邊際稅率高於公司稅率者,則需補稅,倘邊際稅率低於公司稅率者,則可退稅。
本件原告依法為實際支出可扣抵稅額之人,且查其92、93、96、97年度稅額扣抵比率均超過13% ,循此計算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之被告尚可獲退稅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之94、95年度稅額扣抵比率雖不到13% ,各為11.37%、9.68% ,然該2 年度被告同因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獲得現金股利各為25,960元、93,072元,均據原告詳列計算過程(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加以原告對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何榮茂1 萬股,於93、94年間發放予被告林顯華各1 萬股部分表示收回時會補貼13 %之稅款(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姑不論被告當年適用之邊際稅率是否如其等辯稱有可能適用13% 而應補稅(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所獲利益仍顯然大於補稅款額,況被告未曾舉證實際上受有何等繳稅損失,其抗辯反受有稅款支出之損失云云,委無可採。
⒌再者,自理論上而言,本件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為使被告久任,避免員工持有股份後即懈怠職務或離職另謀他途,而訂有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條件,倘被告取得股份股利後,即變賣牟利,不僅喪失訂約目的,且股份落入無可預期之第三人手中,隨時可再變賣,將影響原有經營權及未來股價之穩定性,實與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始技術股股份不得轉讓有同一理由,足見一般訂定此一切結書之公司於通常交易上均不願接受員工得自行轉讓所派生之股利股份,在員工毋須出資承購下即可登記為技術股所有人,享有現金股利之實質利益及預期將來股份股利之利益下,對此一條件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原告僅就技術股暨派生之股份列為技術股,未誤將被告依股東身分可取得之現金股利及依員工身分另依法可取得之分紅配股一概作為須返還之標的,合於其等之間各自不同之理論基礎,屬雙方合理意欲而接受之契約條款。
⒍至被告另案對原告請求給付94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論述: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請求權,被上訴人公司(本件原告)發放技術股登記於上訴人(本件被告)等員工係為留住人才,員工離職時應無償返還公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彩雲證詞相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登記於其名義之技術股,依法自享有受分配盈餘之權利,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合計每股2 元,未決議技術股僅發放1 元股利,則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於發於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切結書僅記載其持有技術股之限制為於持有日起至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公司,並未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技術股股利時,被上訴人公司得不經上訴人同意,取回原應發放予上訴人一定比例之技術股股利等語(見該判決書第3 至6 頁),其意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有其法定程序,應依股東會決議就股東按其登記股份執行發放股利之義務,「分派時」不得片面剋扣盈餘分派權利,且兩造間尚無約定任職期間可取回技術股股利,又該案係就「現金股利」予以審究,均與基於該盈餘分派所生「股份股利」於「日後員工離職時」應否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返還等爭議無涉,被告以此抗辯該判決認定股份全歸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又股東常會通知書、議案係依公司法召集股東會之程序規定,本係以登記所有人為受通知人,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實質所有全部股份,技術股之股利於離職時毋庸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101 至104 頁),容有斷章取義,且置兩造間契約不顧,委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切結書所指技術股範圍,除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取得者外,尚應包括嗣後原告將員工分紅轉增資發放之技術股,及技術股孳生之股利股份,始符公司法立法意旨及兩造契約價值、利益衡量,原告據此計算被告何榮茂、林顯華於離職時分別持有技術股125,471 股及112,616 股,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系爭切結書所指「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事實部分:⑴查本件系爭切結書記載「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
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未就「離職」、「資遣」等詞加以定義,惟觀諸現行勞動基準法第70條將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由併列,及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7條則規定依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並依第16條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須發給勞工資遣費,可見員工自行離職者不發給資遣費,資遣者發給資遣費,無論何者均屬終止僱用關係之原因,且不可歸責於雇主。
是系爭切結書所載「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者,於文義上當包括員工自行離職及雇主資遣之情形,且既言明任何因素,則其意重在終止僱用關係,而非終止之原因,被告以其等係資遣非離職,故不負返還責任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8、109 、118 、130 頁),難以憑採。
⑵被告雖舉另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理由: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限,除依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解雇外,承諾至少任職至......如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公司解雇者,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其就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既非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而遭上訴人解雇,其提前離職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自不生不得領取系爭股票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3段),援引抗辯本件被告係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亦毋庸返還持有之技術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查,該另案之具體事實係員工與公司訂立契約約定「離職」或遭公司「解雇」,則放棄任職期間依「員工分紅配股」之部分股份,此有該判決書所載兩造主張事實可考,實與本件係原告為吸引優才加入、並非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乃於被告任職之初即簽訂系爭技術股切結書之目的、內容均不同,且依本件切結書所載,應返還股份之解除條件係「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重在終止僱用關係,較該另案之離職、解雇要件為廣,又此項終止僱用關係之條件雖較廣,然衡與其原係無償給予員工技術股之權利義務未失平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前揭另案最高法院見解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此項辯解洵無可採。
⑶又核兩造間離職須無償返還之條款,應評價為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其條件成就時,被告應就技術股及股利一併負返還責任,原告係因條件成就受有利益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其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何榮茂原擔任生產部股長,於97年5 月14日以多留點時間給自己為由申請離職,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公告內部生產部、研發部、財務部、製造部多項人事職務調整,包括將被告何榮茂調任為管理部技術採購專員,將原擔任製造部小夜班股長之被告林顯華調任為生產部副理,同時生產部主管蔣光智慰留被告何榮茂,建請公司考慮將被告何榮茂轉往新職之可能性,原告復於同年7 月21日將被告何榮茂調任總經理室生產特助,又於同年11月17日調任行銷部營技股長,期間被告何榮茂於97年7 月至98年2 月間逾30日工作日有上班遲到、睡過頭、感冒等為由請假之紀錄,終於98年3 月1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與被告2 人之勞動契約各節,有原告97年5 月15日、97年7 月21日、97年11月17日人事公告、被告何榮茂97年5 月14日離職申請書、97年7 月至98年2 月請假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何榮茂雖以其自任職期間任勞任怨,自93年間起長期超時工作,故於97年間申請離職,後經原告留任,仍全心全力處理公司事務,因超時工作,才會常睡過頭遲到請假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被告林顯華以當時已54歲無法承受生產管理業務壓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被告2 人所辯情節,均係描述任職期間辛勞過程,且依被告何榮茂自承,早於93年間起即有工作辛勞之情,可見並非原告為迫其離職所為手段,況被告何榮茂於97年間係主動申請辭職,被告2人於98年3 月間經原告資遣後,亦未爭執契約終止之事由及效力,僅對資遣費計算有所爭執,此有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再原告內部職務調動屬資方人事權限,亦非針對被告2 人所為調動,均難認原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迫使被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
又公司如能順利上櫃,股份可於公開交易市場競價成交流通,對提昇公司知名度,吸引人才加入,及增加向金融機構籌資彈性等,如未能順利達成上櫃之營運目標,方係全體股東同蒙未能獲得利益之損失,此為一般人所知,是原告主張並未故意不上櫃等語,實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96 頁)。
縱原告有如被告2 人所辯曾於91年間承諾5 年內會上櫃一事(見本院卷第126 、129 、194 頁),亦難認原告係故意延宕上櫃時間以免被告2 人取得技術股,且原告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持有技術股之員工不得於公司上櫃前或於公司甫上櫃半年內,脫手拋售,衡情亦無同意另以5 年作為公司限制轉讓期限之可能,否則系爭切結書自始大可逕行記載此一期限,是被告2 人所辯委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法終止僱用關係,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於91年間約定若5 年內未能上櫃,被告即可轉讓技術股,而兩造既於98年間終止僱用關係離職,應認系爭切結書所在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依兩造契約負返還技術股之責任,返還範圍包括技術股及所生股利,被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為125,471 股及112,626 股。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由第三人代為受領給付,就履行債之本旨並無二異,被告以原告不應要求返還登記予指定之人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8 、130 頁),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何榮茂、林顯華應分別將125,471 股及112,626 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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