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59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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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葉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武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政宗變更為吳宗明,有卷附財政部100 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 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廖榮才、葉武田、吳阿御、許箱、林建榮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以實測為準)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100 年6 月17日以吳阿御於起訴前死亡為由,具狀撤回起訴,又於101 年5 月23日、101 年7 月2 日以分別與許箱、林建榮、廖榮才協商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起訴,另被告葉武田業已自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於101 年5 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葉武田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民國90年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所示(2) 部 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去年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然直至101 年2 月仍繼續於其上堆放雜物而使用,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請求自起訴時前5 年即95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依被告占用使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63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承認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所示(2) 部 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伊已經住在系爭房屋50幾年,於原告行文後已自行拆除,且其上雜物目前亦已清除,希望原告不要向伊要這筆錢,伊生活拮据為低收入戶,即使分期付款亦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自90年以前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附圖所示(2) 部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占有使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去年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然直至101 年2 月間仍繼續於其上堆放雜物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謄本、土地使用現況表、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1 年6 月13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17073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1 頁),堪信為實。

二、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 年,即95年6 月1 日起,至起訴後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清除其上磚塊等雜物時即101 年1 月31日止,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街135 巷內,附近有鹽埕國小、鹽埕第一市場、鹽埕郵局、忠孝國小、光榮國小、仁愛公園、親水公園、捷運站,且系爭土地於90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9,000 元等情,各有100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環境及建物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142 號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是以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66,300元(計算式為9,000 ×26×5%×5 年8 月=66,300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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