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載送貨物之長途班車(車號SH-736號,下稱
- 三、被告則以: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昇億佛俱企業社之間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9年3月17日1時29分許,行經
- (二)系爭車輛內有昇億佛俱企業社交付之點香器及小型噴槍各
- (三)被告於99年3月6日有傳真原證3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
- (四)原告已經賠付原證7所示之客戶及金額共計1,040,234元
- (五)本件運費應由被告支付。
- (六)被告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並有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
-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運
- (一)本件運送契約存在何人之間?
- (二)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
-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 六、綜上所述,本件運送契約雖存在兩造之間,然原告無法舉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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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被 告 洪政即金普五金藝.
訴訟代理人 洪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38,6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40,234 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1 、153 頁),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本件火災是否由被告引起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載送貨物之長途班車(車號SH-736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 時29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20.1 公里處,車廂內部悶燒(下稱系爭火災),搶救後發現車廂左側第3 格火損最嚴重,且在該處附近發現點香器1 個,內裝卡式瓦斯罐1 只,另有小型噴槍1 個,燒毀嚴重,經清查當日所載貨物,並無發現易燃物品,顯見系爭火災係由點香器及瓦斯罐所引起,該點香器及瓦斯罐係由被告傳真至原告高雄營業處託運貨物,再由原告彰化營業處至訴外人昇億佛俱企業社承運,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依原告製作之託運單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易燃物品禁止託運,託運人怠於告知物品性質,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生產之點香器與瓦斯罐,經昇億佛俱企業社之客戶通常使用後產生瑕疵而故障,被告又委託昇億佛俱企業社載運該點香器與瓦斯罐,且未告知為易燃物,導致系爭車輛內之貨物燒毀,原告已賠償客戶1,040,234 元,爰依民法第6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昇億佛俱企業社之間,昇億佛俱企業社告知有產品需要維修,由被告介紹原告予昇億佛俱企業社,並幫忙傳真請原告至昇億佛俱企業社取貨託運,本件託運單明確記載託運人為昇億佛俱企業社,原告製作之賠償明細表亦記載託運人為昇億佛俱企業社,被告所傳真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昇億佛俱企業社需要託運服務,而由託運人昇億佛俱企業社與原告共同填給託運單,該傳真通知單並無載明運送物種類,亦無載明目的地及受貨人之名號、地址,僅具通知功能,不符民法第624條規定要件,且依民法第625條規定,運費之支付可為託運人或受貨人,被告以受貨人地位通知原告有客戶需託運並支付運費,不因支付運費而成為託運人。
又被告非託運人,不知託運物內容,自無從告知原告託運物內容為何,原告司機當天看到託運物在昇億佛俱企業社現場包裝,卻未詢問是否有易燃物且願意收貨,原告及昇億佛俱企業社所共同填寫之託運單亦未填入運送物種類,均屬嚴重作業疏失,卻對收貨人之被告提出損害賠償,顯然並不正確,被告生產點香器產品已25年,於產品本身及包裝盒上皆標示「寄運送修時務必卸下瓦斯罐」,被告已盡產品製造商所應盡之責任。
另原告所提出之賠償明細,未依各個託運人個別託運單記載之物品名稱及金額舉證,亦無具體物品查證,難認與事實相符。
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由點香器及瓦斯罐所引起,證人陳運凱、黃振滄已證稱點香器為故障品且瓦斯罐為空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無法確定瓦斯罐內含瓦斯,若罐內內含瓦斯,遇高溫產生爆炸之威力應非常強大,車體應會遭受爆破損壞,不可能僅係車廂內部悶燒且車體保持完整,而點香器既已故障無法出氣或點火,自非起火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2 頁):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9年3 月17日1 時29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20.1 公里,車廂內部悶燒,車內貨物毀損,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頁)。
(二)系爭車輛內有昇億佛俱企業社交付之點香器及小型噴槍各1 個,點香器內有卡式瓦斯罐1 只,此點香器為被告所生產。
(三)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有傳真原證3 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原告高雄營業處。
(四)原告已經賠付原證7 所示之客戶及金額共計1,040,234 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
(五)本件運費應由被告支付。
(六)被告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並有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50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運送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㈡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運送契約存在何人之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
⒉經查,本件運送係由被告傳真資料至原告高雄營業處,再由原告彰化營業處派員前往昇億佛俱企業社收取貨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傳真資料並無載明運送物種類、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地址,僅具通知功能,不符民法第624條規定要件,且託運單及原告製作之賠償明細表均明確記載託運人為昇億佛俱企業社,被告僅係受貨人云云,然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縱然託運人未依民法第624條規定填載託運單,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且託運人之認定,並非以託運單上記載之名義人為準,而應以實際委託運送者為何人而認定,本件依被告所傳真之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載明「指配收貨地址:昇億佛具,彰化縣秀水鄉○○路356 號」、「運費高雄付」、「From金普20067 」等字,已明確表示指定原告前往昇億佛俱企業社收取貨物,已有委託運送物品之意思,又被告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客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前委託原告運送之託運單已記載被告之託運人編號為「20067 」(見本院卷㈡第18至36頁),則上開傳真資料既已寫明「金普20067 」,亦足可確認係由被告傳真委託運送,並註明「運費高雄付」即由被告支付,證人謝南忠即原告高雄營業處員工亦到庭證稱:「此傳真上面記載運費到付,所以在收貨時沒有先說運費多少,且被告為月結客戶,所以會一個月再跟被告請款,屆時運費金額才會寫出來,所以我沒有再跟被告確認運費」、「(問:傳真上面記載的『一件退回高雄』,是否為你手寫的?為何會寫上開文字?)是我寫的,因為傳真上面沒有記明數量,所以我一定會做確認,至於確認的程序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兩種可能,我確認後註記在傳真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則於原告以電話確認數量或填載登錄相關運送資料時,兩造對於運送物品及運費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堪認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6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固請求將已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為起火原因,經該院於101 年4月2 日以(101 )中北法孝字第04001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檢送「點香器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第9 頁已記載:「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3 月17日,本院於100 年8 月間受理囑託單位之囑託,由於距離火災時間已經過一段時間,經現場勘驗後確認已非火災發生原狀之情況,並且本案無其他單位之出動觀察紀錄等情況下,故本院依據囑託單位與兩造提供資料,一切僅就火災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進行檢視與研判,鑑定分析上開證物是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涉及現場物件或無法預期、確認因素之研判。
由於本案並無取得火災發生後有關單位提供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與現場證物採集等資料,因此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在火災發生前是否置於火災現場及其置放位置,則非本案鑑定分析範圍。
本案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等物品,已不復見完整構件組裝及其外觀樣態,而無法進行相關上電運作檢測,同時被告偉字第11001 號函表示無法提供本案上開證物之同型號實品,故本案無進行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之元件等完整新品檢測,以及物品運作時之構件組裝、電性與溫度等是否符合規範等分析。
本院係依據現有資料、審酌現場勘查結果及本案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之檢視與作動原理等,以專業學理、經驗進行分析,以鑑定分析上開證物是否為具有引起火災發生之要件。」
可知鑑定機關係在距離火災發生已有相當時間、現場已非火災發生原狀、無其他單位之出動觀察紀錄、送鑑物品已不復見完整構件組裝無法進行上電運作檢測等種種限制情況下,一切僅就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進行檢視與研判,且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在火災發生前是否置於火災現場及其置放位置,並非其鑑定分析範圍,又鑑定報告第55頁「肆、起火原因分析」,其中第九點雖認定:「本件點香器底部之按壓開關已不復見,則其變形變色之一彈簧元件,脫離附著於點香器底部與桶體交接處,且該處點火件之導線呈現絕緣體完全燒失與變色為青綠色之樣態,加上點香器出火口之點火件(含電極導針等組件)呈燒失已不復見,同時頂端罩殼、調整火力大小之調整件已脫離點香器本體,且外觀呈現變色紅褐色與明顯之變形、爆裂、燒失或位移之樣態,更進一步分析,點香器出火口處突伸卡擎一瓦斯罐,其瓦斯罐罐頂中央處之瓦斯輸出管為突伸出火口處,而非瓦斯輸出管則反置於瓦斯罐固定座底部,是故符合點香器與瓦斯罐點火要件(點香器帶動瓦斯組件往上拉起使瓦斯罐之氣體經由瓦斯輸出管排出,因此瓦斯被電極導針間產生的高壓電弧引燃),加上點香器及其瓦斯罐之組裝在出火處與底部具有燃燒起火之特徵,故就點香器與瓦斯罐殘餘物之現況,無法排除系爭點香器與瓦斯罐為形成引火要件之可能。」
然鑑定報告同時於第十點說明:「唯,本件鑑定案燒毀之點香器、瓦斯罐、小型噴槍等物品,已不復見完整構件組裝及其外觀樣態,因而研判該等電路是否具備保護元件或斷路元件,且無法進行相關上電運作檢測,又被告偉字第11001 號函表示無法提供本案上開證物之同型號實品,因此被告日後提出上開證物若有與事實不符者,應由本案兩造字型舉證並確認。」
(見鑑定報告第58頁),可知鑑定機關亦認倘若點香器具備保護元件或斷路元件,即有排除點香器與瓦斯罐為形成引火要件之可能,而鑑定機關認定點香器與瓦斯罐為形成引火要件之可能,原因之一乃「點香器帶動瓦斯組件往上拉起使瓦斯罐之氣體經由瓦斯輸出管排出,因此瓦斯被電極導針間產生的高壓電弧引燃」,惟證人陳運凱即昇億佛俱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原告所收取的貨物為何?)點香器的開關、空的瓦斯罐、空的小型噴槍,因為被告設計的點香器如果沒有裝上瓦斯罐,後面固定的彈簧會掉下來,所以我就會裝上空的瓦斯罐,以免彈簧掉下來,這些都是客人跟我們購買一段時間後故障,送來請我們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證人黃振滄即昇億佛俱企業社店長亦到庭證稱:「(問:瓦斯罐是否為空的?)是空的,因為點香器壞了沒辦法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係因點香器故障無法點火始請被告維修,則鑑定機關所憑以認定「點香器帶動瓦斯組件往上拉起使瓦斯罐之氣體經由瓦斯輸出管排出,因此瓦斯被電極導針間產生的高壓電弧引燃」之基礎已不存在,自無從遽予認定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運送契約雖存在兩造之間,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之點香器所引起,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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