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9時許飲酒後,本應注
-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9時許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先後至高雄市立民生
-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22日至
-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前擔任固定家庭幫傭及清潔
-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1678
-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確實其生理上及心
- 三、末被告雖辯稱已代墊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膝部支架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6149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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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黃江月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黃宏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ㄧ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7月1日、100年9月19日具狀減縮醫療費用12,707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9 時許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號為ZSW-512 號機車,沿英明一路14巷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英明一路14巷與英明一路口時欲左轉英明一路,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未停車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而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為XYN-939 號機車,沿英明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突遭被告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83 元、輔助用品7,178 元、看護費用5,400 元及計程車資8,420 元,且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40,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致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⑴被告應給付557,174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於99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間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膝部支架費用,計14,385元,係由被告支付,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僅住院三天,顯見原告所受之傷並不嚴重。
惟原告提出就診次數多達24次,除住院之民生醫院外,尚至多家醫院及中醫院看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看診之病與車禍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對原告所提其就醫搭乘計程車與看診時間不符,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至100年2月10日共計搭乘計程車日數達48日,且有一日多達三次者,亦有搭乘日並未看病者,顯見原告搭乘計程車大部分與車禍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顯無必要。
末原告於受傷三個月後,如遵醫囑應可續行其工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不能工作之酬勞,超過三個月部分自屬無據。
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鉅超越被告能力所及云云置辯。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2日9 時許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號為ZSW-512 號機車,沿英明一路14巷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英明一路14巷與英明一路口時欲左轉英明一路,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未停車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而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為XYN-939 號機車,沿英明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突遭被告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宏旗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先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二聖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大盛中醫診所、益群中醫診所、祥全診所、五甲中醫診所等就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看診並無必要,其看診與本件車禍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主訴病情為何,祥全診所函覆稱:「據病患敘述病史為99年10月22 日 有右膝蓋骨折經過醫院治療,... 就跟一般性骨折癒合的情形相同,沒有發現有特別發炎的地方,不過骨折的地方難免比較容易引起病痛。」
、五甲中醫診所函覆稱:「患者自述99/10/22車禍受傷骨折,疼痛影響睡眠,全身酸痛,已在西醫就診過... 」、阮綜合醫院函覆稱:「主訴於10月22日車禍,曾至民生醫院求診,診斷為右側脛骨骨折,至100 年11月5 日在本院診治這段期間,其右膝關節僵硬疼痛、不良於行,雖將近一年治療,但症狀仍無明顯改善,目前仍呈跛行現象。」
、大盛中醫診所函覆稱:「主訴:背部挫傷,自訴左膝脛骨折」、大愛中醫診所函覆稱:「主訴10/22 車禍受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基層診所診治,11/17x-ray尚未痊癒,無法正常使力與活動... 」、益群中醫診所函覆稱:「患者主訴99年10月22日車禍,經西醫院檢查,右膝脛骨骨折,至該日仍多紅腫疼痛,行步不利。
... 」、二聖醫院函覆稱:「於99年11月16日因右膝疼痛來本院門診就診,主訴99年10月22日因意外而受傷,X 光檢視為右脛骨平台骨折... 」,有上開醫療院所回函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多次至多家醫療院所看診,主訴均為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是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其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自付額金額總計為8,763 元,扣除證書費用後為7,973 元。
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於民生醫院,需人看護等情,業據向民生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表一份在卷可佐。
又原告有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共支付看護費用5,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前擔任固定家庭幫傭及清潔工,月薪平均為2 萬元,因本件事故導致1 年無法工作,合計請求24萬元,業據其提出就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需修養一年無法工作,惟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復健時間約需多久乙節,據該院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 年6 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00004198號函覆稱:「黃江月雲... 出院後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1月17日,依一般醫理,該病患傷勢約需休養三個月,惟病人無後續門診紀錄,爰無法判定... 」等語,足證原告出院後依一般醫理至少需修養三個月,惟原告於該院無後續門診紀錄,應再佐以其他證據以茲認定。
參酌證人孫健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就職證明書是我開的,原告於去年八月,工作地點在我家裡或工廠打掃環境與整理家務,受僱期間有二個月左右,一直到本件車禍發生。
因為我母親開公司,家裡沒有人可以整理家務,剛好原告沒有工作,所以請他幫忙,每月二萬元由高成電木塑膠公司支出... 原告受傷後到現在都沒有辦法工作。
我們原來就沒有設定僱用期限,想要一直僱用下去。
原告被我們僱用前曾經工作過,打零工或打掃之類。
原告受傷後由公司員工,以及臨時工擔任,臨時工半天要1500元」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故受傷截至目前為止無法繼續從事原來之清理家務之工作,是原告主張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1678元及膝部支架55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為證,被告對醫療用品及膝部支架並無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傷害,其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其購醫療用品及膝部支架之時間為99年10月25日,其日期在本次傷害事故出院當天,自應認定上開費用屬治療或緩解本次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前往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或因平常外出,均無法自理交通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往返,因此增加車資支出損害一節,亦提出各該單據及車資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與其於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除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系爭車禍傷勢外,尚有非就診時間之計程車資,而此部分雖與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並無相當之關聯,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而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係因受傷所必需,難認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必要而合理,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計程車資金額總計為8,305 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305 元即有理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以上總計金額為15483 元(1678+5500+8305=15483)。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禍確實其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傷害,且在生活自理上亦產生諸多不便,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41萬8856元(計算式:7973 +5400+ 240000+15483+150000=418856)
三、末被告雖辯稱已代墊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膝部支架費用,計14,385元,然原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金額僅為12,707元,包括膝部支架5,500 元、出院費用1,307 元、急診費用500 元、看護費用5,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其給付超過12707 元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61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0614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0 萬 6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 年 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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