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713,201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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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曾達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259,870 元,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5日下午17時20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2S-07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和興路口時,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D9-7336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二車均翻入農田旁水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深撕裂傷12公分、上眼瞼、眉撕裂傷共7 公分、右上額裂傷6 公分、右肩6 ×9 公分擦傷、右上臂6 ×2 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836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看護費用8,400 元、②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失20,836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0元(6 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17,880元計算)、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47,963 元(勞動能力減少46.14%,尚可工作20年,並按每月17,88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779,815 元。

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依30% 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59,870 元(1,779,815 元×7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過快,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有4 次醫院門診紀錄,足見其傷勢尚非嚴重,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均無理由。

此外,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亦有受傷、胸口鬱悶,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㈠兩造於99年2 月25日下午17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之損失為20,836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比例為何?1.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99年2 月25日下午17時20分許,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8 毫克之酒醉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和興路口交岔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報告單(見99年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90006425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3頁、第16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3.次查,和興路由西向東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其路面劃設有「慢」字之標字;

清水街由南往北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其路面則劃設有「停」字之標字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亦堪認定。

再參以被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車),被告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沿清水街由南往北行駛,且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原告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之發生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屏澎車鑑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鑑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屏澎車鑑會99年9 月10日高屏澎區990724案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會99年11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43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1 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第67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4.再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存有過失,惟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慢」標字,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30% 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1.必要醫療費用12,836元、必要看護費用8,4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上開3 項費用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均堪採認。

2.汽車毀損損失20,836元部分: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受有20,836元之損失,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亦堪認定。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水果載運及加工催熟之工作,因受有系爭傷害,致6 個月內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0 元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易於痊癒,並不影響其工作,更不致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於受傷後僅前往醫院接受4 次門診治療,益見其傷勢並非嚴重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99年2 月25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住院,嗣於同年3 月3 日出院,且於出院後約須休養6 周等情,有上開醫院100 年7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161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6 周之期間內,均不能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0日(住院期間8 日+6 周【42日】)。

至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云云,然核與前揭義大醫院函文所評估約需休養6 周之期間不合,已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觀諸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 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知原告自99年3 月5 日起,即未再至義大醫院複診,嗣後原告雖又於99年5 月3 日、同年10月1 日、100 年3 月4 日前往義大醫院掛號,惟均前往取得醫療證明書,並非接受治療或復健,亦不能佐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

此外,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乙節,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

⑵又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果載運及加工催熟之工作,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現場照片及估價單3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物存置袋),再衡以行政院核定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即為17,880元,應認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應每月所得應有17,880元,是原告主張以17,880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尚屬合理適當。

⑶承前說明,原告每月收入以17,880元計,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50日,依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800元(計算式:17,880元×【50/30 】=29,800元),是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47,963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終身遺有障害,因而減損勞動能力46.14%,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47,963 元云云。

然查,原告從事水果載運及加工催熟之工作,主要係仰賴健全之肢體為勞動,若原告所受傷害,於肢體未遺有運動機能之障礙,即不能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前額深撕裂傷12公分、上眼瞼、眉撕裂傷共7 公分、右上額裂傷6 公分、右肩6 ×9 公分擦傷、右上臂6 ×2 公分擦傷等傷害,就原告之肢體而言,所受均係表淺且可復原之擦傷,已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將減損其勞動能力。

再參以原告自承其目前從事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益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受有減損。

至原告雖另陳稱其目前仍有仰頭會痛,右手手臂如多次搬重物即會酸痛,造成搬運水果數量較以前少,站立過久左腳側面會麻掉等情,而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搬運水果之數量,於系爭事故後確有減低,且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結果,亦經該醫院以100 年7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161號函答覆稱:「該病患(即原告)所受傷勢位於面部,難以評估該傷勢與勞動能力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原告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乙節,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47,963 元,即非有據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95至99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5,833 元、38,181 元、38,181、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3筆、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價值共計3,156,680 元;

被告則為大專肄業,目前在養豬廠工作,95至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0,491 元、313,044 元、319,220 元、272,433 元、272,14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資力稍高於被告。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深撕裂傷12公分、上眼瞼、眉撕裂傷共7 公分、右上額裂傷6 公分、右肩6 ×9 公分擦傷、右上臂6 ×2 公分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12,836元、必要看護費用8,4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汽車毀損損失20,83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24,372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30%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060 元(計算式:224,372 元×70% =157,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3,016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理賠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參照前開說明,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7,060 元,於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3,016 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157,060 元,惟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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