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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王美雲
吳麗君
吳麗香
吳麗紅
吳麗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富
被 告 陳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王美雲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應給付原告吳麗君、吳麗香、吳麗紅、吳麗秋及吳進富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67-ETH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路與該路15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逾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民雄騎乘車號OC-762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左轉穿越保安路後,後在系爭路口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件),吳民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及腦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原告吳王美雲為吳民雄之配偶,原告吳麗君、吳麗香、吳麗紅、吳麗秋、吳進富(以下合稱吳麗君等5 人)為吳民雄之子女,吳王美雲因系爭事件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92,100 元,復因喪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受損害1,692,100 元,而吳麗君等5 人因喪父受有精神上痛苦,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王美雲1,692,100 元,應給付吳麗君等5 人每人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民雄明知系爭路口劃有雙黃線,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跨越路口,卻仍加速前進執意跨越,並侵入被告所在車道,已有過失在先,被告實無從預期或防備上情,吳民雄應就系爭事件負完全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已經減速至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然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機車,被告並無違規超速情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
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請審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並依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民雄因系爭事件死亡。
㈡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事發時該路口所在路段中繪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禁止駕駛人跨越該路面,惟該雙黃實線目前已不存在。
㈢吳民雄於事發時有穿戴安全帽。
㈣原告為吳民雄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吳王美雲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喪葬費192,100 元。
㈥原告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5萬元,合計150 萬元。
㈦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與吳民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2條、第194條規定,得求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與吳民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所謂雙黃實線,係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事發時系爭路口所在路段雖繪有雙黃實線,惟該雙黃實線事後已遭主管機關塗去,足見該標線設置係有不當,要難遽謂吳民雄跨越系爭路口有何違規情事,況被告非不能預見吳民雄即將跨越系爭路口,卻仍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因閃避不及肇事,系爭事件之所生非可歸責於吳民雄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
惟被告辯稱:伊為直行車,並信賴吳民雄應遵守禁止跨越標線之規定,始於減速後繼續前行,詎吳民雄竟突然加速冒然跨越系爭路口,實非伊所能預防,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⑴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路口所在路段確有繪設雙黃實線之事實,有事發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而吳民雄騎乘機車跨越系爭路口乙情,有證人即目擊者李彥廷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前2 、3 分鐘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伊前方,吳民雄則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路口,並在雙黃線上停等一下後,才加速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所騎機車在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慢車道中間,發生碰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等語,證人即目擊者蘇榮彬復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民雄騎乘機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跨越路口進入保安路15巷,吳民雄在跨越路口時,有在路中間停等一下,並等保安路由南往北車道上之1 部機車通過後,才繼續前進,就遭被告撞上(見偵卷第26頁)等語,足認吳民雄確未遵守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禁止標線,而有違規跨越系爭路口情事。
佐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事發地點路權歸屬於被告,吳民雄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侵入來車道,乃肇事原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 頁),及現場距系爭路口約200 公尺處,即設有紅綠燈號誌,以供用路人跨越保安路,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編號①相片),吳民雄非不能選擇自該處跨越保安路等一切情狀,堪認吳民雄於事發時係有過失,而不受系爭路口所繪設之雙黃實線是否遭主管機關事後廢除所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所生不可歸責於吳民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⑵被告固否認於兩車撞擊前,有何看見吳民雄騎乘機車跨越路口情事,並辯稱: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之間,嗣已減速為時速30至50公里等語。
惟前開辯解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於事發前之車速為時速70幾公里,減速後之時速約在60公里以下(見高雄高分院卷第79至80頁)乙情已不相符,容屬有疑。
又系爭路口所在路段係屬省道台17線,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且為設有快、慢車道之路面,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警卷第1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其時速不得逾40公里。
惟據證人李彥廷證稱:事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伊前方,當時伊之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伊在看見吳民雄要跨越路口時有減速,被告則較晚減速(見偵卷第25頁)等語,復證稱:伊與被告減速煞車後,兩人間之車距拉長為25公尺左右,伊減速後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惟因兩車減速之煞車程度並不相同,故伊不清楚被告減速後之車速為若干(見警卷第2 頁)等語,及證人蘇榮彬證稱:吳民雄騎車跨越系爭路口時,行駛於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之機車有4 部,都沒有停車(見偵卷第26頁)等語,參諸吳民雄所騎乘乙車係右後側車身遭甲車以近90度之角度直接撞擊,甲車車前輪並因此向後凹縮變形,兩車之零件、殘骸碎片散落於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快、慢車道上,現場除留有乙車之滑痕及刮地痕外,未見甲車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18頁),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綜合現場事證,假設乙車在靜止狀態下遭撞擊之情狀,推算被告所騎乘甲車於撞擊發生時之時速約在77.6公里至86公里之間,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40 頁),暨證人即鑑定人吳宗修證稱:乙車於行駛中遭撞擊,並於現場留有滑痕及刮地痕總長13.9公尺,經推算其倒地瞬間速度為時速43.2公里至47.9公里之間,如假設乙車被撞擊時之車速為零,則計算所得之甲車車速會較慢於實際情狀,而有利於被告(見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卷,下稱交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以觀,足認被告之車速原逾每小時60公里速限,其於事發時雖曾減速,惟車速仍逾其所在慢車道之速限時速40公里,而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是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亦堪認定。
⑶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負有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被告違規超速,且未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故被告辯稱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云云,洵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吳民雄為一時便利,選擇自繪有雙黃線之禁止跨越路面穿越保安路,且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係有過失,而被告雖擁有肇事路段之路權,惟因其違規超速行駛在先,致於發現吳民雄跨越系爭路口時,不及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防避措施,亦有過失等情,認被告與吳民雄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求償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定之。
⒉經查,原告吳王美雲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其於99年間領有利息收入86,934元,名下並有土地1 筆、田賦3 筆及汽車1 部,總值4,120,163 元;
原告吳麗君係大專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會計及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其於99年間之總收入為391,873 元,名下並有汽車1 部;
原告吳麗香乃職業軍人,並擁有大專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其於99年間之利息、股利所得為2,398 元,名下並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總值763,368 元;
原告吳麗紅為高職畢業,曾受僱從事行政、總務工作,目前仍在待業中,其名下並無財產,惟99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70,000 元;
原告吳麗秋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其於99年間領有股利所得2,317 元,名下並有投資1 筆,總值60,000元;
原告吳進富係大專畢業,受僱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其於99年間之總收入為430,305 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9 筆、投資2 筆,總值20,753,43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頁、第30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服務生維生,原有收入每月2 萬餘元,惟目前失業中,並無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26,982 元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吳民雄出生於37年9 月間,事發時年僅61歲,正值與配偶吳王美雲、子女吳麗君等5 人同享晚年天倫之際,突遭變故驟逝,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及被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診治26日後,於98年9 月21日出院,自98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仍持續回診,所受傷勢亦屬非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認吳王美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吳麗君等5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求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所生之請求權,雖為其固有權利,惟該權利乃源自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吳民雄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被告與吳民雄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各分擔5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吳王美雲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殯葬費之損失192,100 元及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192,100 元;
吳麗君等5 人則受有精神上損害每人各6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吳王美雲所受損害為596,050 元(即1,192,100 ×50%=596, 050),吳麗君等5 人每人所受損害為30萬元(即600, 000×50%=300,000 )。
⒊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原告於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每人各25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吳王美雲所受損害仍有346,050 元未獲受償(即596,050-250,000=346,050 ),吳麗君等5 人所受損害仍有每人各50,000元未獲受償(即300,000-250,000=50,000),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未獲受償範圍再向被告求償,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王美雲346,050元,給付吳麗君等5 人每人各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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