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 告 邱慧菁
李金民即李泰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慧菁於民國92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李泰鋐即李金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8 日起至112 年10月8 日止,借款期間之利息則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之利率按年息2.5%按月計息;
屆滿二年之當日起,則改依指標利率加碼1.7%按月計付利息,並共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邱慧菁自97年2 月9 日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1,270,85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泰鋐為邱慧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857 元及自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相關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除原告就其中遲延利息部分,應如兩造契約約定於被告邱慧菁遲延給付時,按指標利率加碼1.7%後,計付利息4.33% 計算(遲延時指標利率為2.63%,加碼1. 7%後為4.33% ),即如其提出之繳息紀錄所示適用年利率4.33% 計算始為正確,並進而依此計算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其餘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6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合計14,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