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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英宇於民國86年10月間,因被告週轉需要,遂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87年1 月,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 。
伊遂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嗣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經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如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算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匯款150 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然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即陳英宇之母許謙謙所借貸,並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有89年偵字第11317 號原告與許謙謙間妨害自由案件中提出之借款、還款往來明細資料可證,而原告主張之款項,僅為該明細資料其中一筆,另兩造間亦無借貸合意,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曾向上開明細資料中同為受款人之一之柏旭公司、五友公司提起訴訟,並同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然均遭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借貸合意而駁回確定。
又原告應對伊收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曾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公司為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為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款項雖由原告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係因被告當時董事長陳英宇之母許謙謙向原告借款,指示原告匯至系爭帳戶內等語,且證人許謙謙到庭證稱:系爭款項是伊向原告所借,亦是1600萬元中之1 筆,因為被告向伊索討欠款,伊才向原告借錢還被告,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陳英宇亦到庭證陳:系爭款項是伊母親許謙謙向原告借錢來還被告,伊並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再參以原告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偵查中,曾具狀答辯稱:「一、被告(即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共計匯款九千零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附表㈠可稽。
二、而告訴人(即許謙謙)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匯款七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其詳如后附表及附件存褶影本乙冊(註:就存摺核對附表所列,可知被告已將利息收入剔除,因此前後比較,最少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一千六百萬元以上,若包括利息當不止此數)。
三、另告訴人之子陳英宇嘗列表向被告承認積欠被告一千六百萬元(證據二)」等語,而該附表所列許謙謙積欠原告1600萬元之匯款明細,其中即包括原告於86年10月20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50 萬元,此有答辯續㈡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原告在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許謙謙尚積欠之借款即包括系爭款項。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許謙謙,許謙謙指示原告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可以採信。
矧依前說明,原告既僅證明匯款予被告,而未能證明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款項既係因許謙謙向原告借款,而指示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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