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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鄭建中
被 告 邱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100 年度簡字第42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誣指原告於97年11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原告並於電話中自稱天道盟份子,向其揚言再不還錢,將使其斷手斷腳死無葬身之地云云,然原告並未為上開行為,且所涉恐嚇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原告終身名譽及加重原告之精神折磨、開庭應訴官司纏身亦造成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因此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申請社會勞動,目前失業中,請法院做出社會公理及正義之最後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誣指原告於97年11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原告並於電話中自稱天道盟份子,向其揚言再不還錢,將使其斷手斷腳死無葬身之地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4頁背面),因被告自白誣告犯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虛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恐嚇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已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衡諸一般常情,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97年無所得資料,98年至99年所為分別為5,900 元、6,300 元,目前為加工製造業中階主管,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於97年至99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始終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7 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之居住地址,由其母親邱張櫻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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