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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共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伶芝
被 告 莊松光
黃子華
李亭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松光所經營之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浦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起至8 月止向原告購買貨物,應支付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732,000 元,惟光浦公司拒不給付,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尚有1,086,134 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貨款債權)。
又光浦公司自97年2 月起,分包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向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化學酚擴產工程,至97年10月底工程進度已完成約80%(有蒸汽管路工程,光浦公司放棄未施工,金額約3,000 萬元),前後已向擎邦公司領取工程款165,709,144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應可清償系爭貨款債權。
惟光浦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後,被告莊松光意圖脫產,在光浦公司設址處,於98年1 月8 日成立必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承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亭瑩、資本額500 萬元),及圻祥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祥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被告莊松光之配偶即被告黃子華為監察人),嗣光浦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工程款後,遭被告莊松光分別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9,572,000 元、附表四所示1900萬元,轉入其個人或圻祥公司、被告李亭瑩之名下帳戶,故意不履行光浦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亭瑩、黃子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先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擇一判決後,再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競合合併,及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134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係光浦公司而非被告。㈡光浦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7 樓,然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1 ,是必承公司之營運與光浦公司無關。
㈢圻祥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即成立,係獨立營運,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故光浦公司、必承公司及圻祥公司無財務牽扯不清之情事。
㈣原告於97年10月間對光浦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324 號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全額,並造成銀行對光浦公司其餘存款全部凍結並收回充作清償前之放款,使光浦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光浦公司方無力清償其他積欠工程款。
㈤光浦公司自97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費用合計129,426,656 元,另尚有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廠商及公司每月必要之開銷(如薪資、水電費、勞健保、租金、運費等費用)合計已超過1 億6 千萬元,無不支付分包廠商工程款之情形,且原告已對光浦公司之其他股東提刑事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21 號、97年度他字第8938號),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光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確屬存在,至今尚未清償;
光浦公司現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
㈡被告莊松光、黃子華為夫妻關係;
被告莊松光係光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亭瑩係圻祥公司及必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黃子華原係必承公司之董事,現為必承公司之監察人。
㈢光浦公司已向擎邦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合計162,312,166 元;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動相關手續,均係由光浦公司財務人員即被告黃子華所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時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至於債權係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之社會公開性,往往為他人難以知悉,若承認債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加害人之責任範圍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
況加害人之行為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受損害之債權人,除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外,對於侵害債權之第三人,仍非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是為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限於如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
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查本件原告與松浦公司間所存在之系爭貨款債權,縱被告確有為光浦公司脫產或掏空其資產之情,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滿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法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若侵害債權者為第三人,在通常情形,第三人之行為固不足以構成侵害債權之結果,惟如第三人之行為足使債權消滅,或債權雖未消滅,債務人因而免給付義務或債權不能受清償之不利益,此時債權人雖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三人求償,如第三人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非不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向第三人為主張。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故意以掏空光浦公司資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從獲得滿足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莊松光有無利用系爭工程款成立必承公司、圻祥公司,並將系爭工程款掏空或脫產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①原告主張光浦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後,由黃子華將附表一所示之15,763,849元其中9,572,000 元(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44,833,606元其中1900萬元(如附表四),分別轉至圻祥公司或被告李亭瑩、被告莊松光等人名下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9,572,000 元之資金流向顯係掏空或為光浦公司脫產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莊松光與李亭瑩係朋友關係,匯款之資金與系爭工程款無關,至圻祥公司之匯款則係為清償之前光浦公司向圻祥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而查,被告莊松光在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有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款係匯至A 帳戶等情,有光浦公司及A 帳戶、B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 頁正、背面、第427 頁背面)。
而附表二所示關於匯款至被告李亭瑩名下之款項,均係由B 帳戶匯出,亦有上開B 帳戶之對帳單可明(見本院審訴卷第427 頁背面),復無從自相關明細中看出B 帳戶之資金與光浦公司有何關連,自無從推認該等B 帳戶匯至被告李亭瑩名下之款項,係來自系爭工程款;
至光浦公司匯與圻祥公司之款項(合計7,018,000 元),其匯款原因既屬不明,可能係清償借款,亦可能為掏空或其他原因,而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從而,徒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光浦公司附表二所示資金掏空或脫產之情事。
③至附表四所示19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光浦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企苓雅分行)帳戶轉至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進而辦理定存,顯係掏空光浦公司或脫產等事實,被告否認,並辯稱:該1900萬元係因光浦公司前向台企苓雅分行借款,而被告莊松光當時於該行之個人帳戶,係供光浦公司所用,為證明光浦公司係有還款能力,且暫時不需資金而辦理定存,之後已回流至光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2 頁),並舉台企苓雅分行放款交易歷史檔、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86 頁、第446 頁)。
查光浦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台企苓雅分行借貸6610萬元,嗣附表三所示系爭工程款轉入光浦公司後,於97年4 月29日轉為附表四所示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之700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等3 筆定存,嗣於97年7 月7 日、97年8 月8 日、97年10月31日,上開7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3 筆定存分別解約(交易代號均為26AO,見本院審訴卷第446 頁),及先後於97年7 月7日、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7 日、97年8 月8 日、97年10月31日將解約後資金匯回光浦公司700 萬元、150萬元、12.6萬元、370 萬元、500 萬元,合計匯回光浦公司之金額已逾2000萬元,此分別有上開被告所舉之台企苓雅分行放款交易歷史檔、被告莊松光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是以,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均係被告莊松光個人掏空光浦公司之資產(或脫產)等事實,尚無從證明之。
④從而,原告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掏空光浦公司資產或脫產之情,堪以認定。
3.況光浦公司已領取之總工程款計162,312,166 元,縱就附表二所示7,018,000 元之金額有遭脫產之可能,系爭工程款仍有高達155,294,166 元,實無從以光浦公司有700 萬餘元去向不明,即認與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遽認被告行為,係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其目的。
又縱認被告有掏空或脫產之事實(本件已認定無從證明),其所侵害者係光浦公司之資產,被害人為光浦公司,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受有損害之「他人」,並非無疑;
再者,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縱然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債權無法滿足之侵害狀態,其所侵害者應係光浦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之不利益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原告僅係債權人之一,自難認其有代全體債權人或股東受領本件損害賠償之權能,均附此敘明。
4.此外,就必承公司、圻祥公司係以系爭工程款所設立乙節,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亦未說明該等行為若屬實,係如何背於善良風俗或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復依假設之光浦公司可能獲利及成本數額,主張光浦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後,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卻未予履行,認被告顯有脫產而侵害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6頁至第270 頁),尚嫌率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掏空或脫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等語,除被告掏空或脫產之行為無從證明外,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所稱受有損害之「他人」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能等節,均非無疑。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之侵權行為態樣;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原告雖稱:被告係違反負責人應忠實執行任務之法律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條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可參。
足認該條項係為保障公司本身之權益所設,公司以外之人如債權人或投資人即便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結果,非屬受有損害之該「他人」,自不得以負責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
是以,被告莊松光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僅光浦公司得據以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害,原告據為主張,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掏空光浦公司或脫產,侵害其債權等語,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或同條第2項保護規範目的之範圍,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所主張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及該等行為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復無逕為受領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權能,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6,1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擎邦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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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存入戶名│存入銀行│ 金 額 │ 說 明 │
│ │ │ │(新台幣)│ │
├────┼────┼────┼─────┼────────┤
│97.12.11│光浦公司│華南銀行│15,763,849│97.12.12將其中 │
│ │ │前鎮分行│ │15,770,000元轉入│
│ │ │ │ │莊松光之A 帳戶 │
└────┴────┴────┴─────┴────────┘
附表二:前揭附表一莊松光帳戶之金額以下列方式轉出
┌────┬────┬────┬─────┬────────┐
│ 日 期 │存入戶名│轉入銀行│ 金 額 │ 說 明 │
│ │ │ │(新台幣)│ │
├────┼────┼────┼─────┼────────┤
│97.12.31│圻祥公司│華南銀行│2,000,000 │ │
│ │ │前鎮分行│ │ │
├────┼────┼────┼─────┼────────┤
│97.12.31│圻祥公司│永豐銀行│2,000,000 │ │
│ │ │鳳山分行│ │ │
├────┼────┼────┼─────┼────────┤
│98.1.7 │圻祥公司│華南銀行│1,510,000 │同日先自A 帳戶提│
│ │ │前鎮分行│ │領150 萬元、 │
├────┼────┼────┼─────┤1,513,000 元2 筆│
│98.1.7 │圻祥公司│同上 │1,508,000 │現金,嗣分別存入│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990,000 │ │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990,000 │ │
├────┼────┼────┼─────┼────────┤
│98.5.6 │ 李亭瑩 │同上 │503,000 │ │
├────┼────┼────┼─────┼────────┤
│98.5.11 │ 李亭瑩 │同上 │71,000 │ │
├────┼────┼────┼─────┼────────┤
│ 小 計 │ │ │9,572,000 │ │
└────┴────┴────┴─────┴────────┘
附表三:擎邦公司支付之部分工程款
┌────┬────┬─────┬──────┐
│存入日期│存入戶名│ 存入銀行 │ 金 額 │
│ │ │ │ (新台幣) │
├────┼────┼─────┼──────┤
│97.4.7 │光浦公司│台灣中小企│22,416,803 │
│ │ │銀苓雅分行│ │
├────┼────┼─────┼──────┤
│97.4.10 │ 同上 │ 同上 │9,437,148 │
├────┼────┼─────┼──────┤
│97.4.10 │ 同上 │ 同上 │12,979,655 │
├────┼────┼─────┼──────┤
│小計 │ │ │44,833,606 │
└────┴────┴─────┴──────┘
附表四:前附表三揭光浦公司帳戶之金額以下列方式轉出
┌────┬────┬──────┬─────┬────┐
│ 日 期 │轉入對象│ 轉入銀行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7,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6,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97.4.29 │ 莊松光 │台灣中小企銀│6,000,000 │轉為定存│
│ │ │苓雅分行 │ │ │
├────┼────┼──────┼─────┼────┤
│小計 │ │ │19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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