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1843 號
原 告 莊國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漏列史乃文律師,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史乃文律師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即受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卻漏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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