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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李榮桂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1182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馮瑜璋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嗣被告於同年月9 日以原告及馮瑜璋為借款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臺開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200,000 元抵押權,系爭借款利息亦由被告按期攤還,後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及馮瑜璋即遭臺開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雖於90年10月11日另以訴外人郭嘉俊名義更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未更換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臺開公司又於94年7 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復因被告未正常繳息而實行抵押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995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告向日盛銀行代被告清償1,000,000 元而結清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該1,000,000 元債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借款繳款明細、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9976建號登記謄本、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日盛銀行100 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200 、205 至208 頁)在卷可佐,本院依前揭證據為審核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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