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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芝儀
被 告 孫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ㄧ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錦德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攜帶刀械侵入原告(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年藉資料詳密封卷)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大樓租屋處,搖醒睡夢中原告並持刀械架在原告頸、臉部位恫嚇揚言殺害原告,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性器插入原告口腔強迫原告幫其口交,更將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未立刻離去原告租屋處,竟坐在沙發上與原告聊天,除詢問原告家庭狀況外更要原告將身分證交予其觀看,並取得原告電話號碼後始從原告租屋處大門離去,嗣更於當日不斷以撥打原告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當時並未將刀架在原告頸部及臉部,刀自始未接觸到原告,是否有強迫原告口交因不勝酒力已不復記憶,但兩造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嗣後伊打電話給原告是要向原告道歉,而非騷擾。
而伊業已承認犯罪,希望與原告和解,但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錦德於100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許攜帶刀械侵入原告(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年藉資料詳密封卷)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大樓租屋處,搖醒睡夢中原告並持刀械架在原告頸、臉部位恫嚇揚言殺害原告,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性器插入原告口腔強迫原告幫其口交,更將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而強制性交1 次得逞,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未立刻離去原告租屋處,竟坐在沙發上與原告聊天,除詢問原告家庭狀況外更要原告將身分證交予其觀看,並取得原告電話號碼後始從原告租屋處大門離去,嗣更於當日不斷以撥打原告電話騷擾原告。
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孫錦德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其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發生,致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且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為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股票;
被告97年度至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6萬元、21萬元、69萬2033元,被告名下並有總值155 萬6300元之不動產,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僅為居住同一社區大樓,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原告感受,不思克制己慾,僅因一時感情衝動而持凶器侵入原告住處為本件強制性交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重創,難以平復。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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