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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
被 告 涂峻瑋即涂國璋
林佳萱即林淑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峻瑋即涂國璋前於民國84年1 月25日、2月13日,分別邀同被告林佳萱即林淑花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74%計算,借款期間則分別自84年1 月25日起至91年1 月25日止及84年2 月13日起至91年1 月25日止,均各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涂峻瑋即涂國璋自90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餘本金650,0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本院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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