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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黎甜妹
被 告 周慈賢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女兒即訴外人葉姿蘭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0年間向訴外人葉姿蘭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詎訴外人葉姿蘭竟未得伊同意,擅自以伊寄放之200 萬元借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葉姿蘭交往期間,雖曾合夥購買股票及簽六合彩,但兩人分手後,相關款項均已結算清楚,伊亦已陸續把款項還給訴外人葉姿蘭,且兩人業於99年3 月30日簽立協議同意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言明日後不得再以伊所開立之票據向伊主張權利,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陳當初其將200 萬元放在訴外人葉姿蘭處,訴外人葉姿蘭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便自行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其事先均不知情,是後來其向訴外人葉姿蘭要錢時,訴外人葉姿蘭才說錢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葉姿蘭亦證稱約10年前其與被告都在作股票買賣,會互相周轉,被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200 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人亦無任何接觸,是其陸陸續續把原告寄放的錢交給被告,事先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是縱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葉姿蘭之證詞均為真實,被告實際之借貸對象亦為訴外人葉姿蘭而非原告,則兩造就系爭款項顯然未曾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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