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7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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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孫銀福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佰年三月三十一日就金滿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點伍股之股權所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兩造就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發生爭執,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就被告所持有訴外人金滿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5 股份(下稱系爭股權),合意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讓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是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約定於被告受領100 萬元時,原告即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權,至於尾款100 萬元則約定100 年4 月1 日給付。

茲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將其前所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孫鵬翔14萬元自尾款中扣抵,故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僅電匯8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0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尚有14萬元未給付,逕解除系爭契約。

惟原告未給付完整尾款係經被告同意,並非擅自毀約,縱被告未同意,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進行催告程序,難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嗣經雙方多次以存證信函往來,被告均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否認系爭契約效力,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3 月31日就金滿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 股之股權所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100 年4 月1 日給付尚積欠之尾款14萬元,自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事後雖表示願支付尾款或為提存,然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自無受領之必要。

縱認被告須進行催告程序,然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就系爭股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是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四、㈠所載「其他剩餘之價金部分,即新台幣100 萬元,則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始給付之」之約定,係就價金尾款交付日為約定,係屬訂有履行期限。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電匯86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就差額14萬元併同遲延利息向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4 月1 日給付尾款100 萬元,原告於當日僅電匯86萬元予被告,原告未按期依約給付完全,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同意將其積欠孫鵬翔之借款14萬元自該100 萬元中抵銷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自難以原告單方所述即為論據。

則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整交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1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是否得不經催告逕自解除契約,應就該契約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視該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是否仍有利益,即是否仍可達成契約目的而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催告,不得逕自解除契約,被告固自承本件確實未經催告,惟辯稱:系爭契約涉及股份買賣,股價會隨經濟波動而變動,若原告事後給付遲延再行催告,對不穩定之股價影響更大,且被告對買賣價金之運用亦受有阻礙,足認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對兩造甚為重要等語。

然查: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股權為買賣之約定,並於契約中記載於訂約、交付頭款時,系爭股份即移轉於原告所有,被告既於訂約、原告交付頭款之日已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該契約目的即已完成,後續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是否完成,對契約目的當不生影響。

依系爭契約所載,固就原告給付尾款約定有履行期限,惟被告既先已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僅負支付尾款之給付義務,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非可認兩造對於原告付款義務已有嚴守期間之合意。

縱認事後系爭股份之股價受經濟波動影響,亦屬原告買受系爭股權後所應承受之風險,於被告無涉。

況被告於移轉系爭股權後,已無其他契約義務,反係原告須負擔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而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係固定數額之貨幣,並無受經濟波動影響之可能,則被告單以對價金之使用會發生問題等語置辯,難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再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分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其內容係記載:「…臺端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人除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買賣契約外,亦得自行撤銷該出售股權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函之到達代撤銷出售股權意思表示之通知…」,均係直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未定期或表明原告應於相當期限內為契約內容之履行,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㈣從而,原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時,雖有給付遲延,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日期並無特別重要之合意,契約本身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又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當屬有效存在。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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