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198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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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陳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紘毅即沈群傑於民國88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5 月10日起至89年5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二信之基本放款利率9.02% 減碼年息0.42% 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期間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沈紘毅就上開借款繳款至89年5 月10日(本金尚欠400 萬元)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二信就沈紘毅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1,835,880 元,嗣經抵充利息2,475,858 元後,尚有利息639,978 元及違約金471,987 元計1,111,965 元未為清償(本金亦未為清償,惟因二信前已就沈紘毅積欠本金部分,向鈞院聲請發89年度促字第44083 號支付命令確定,又伊已就被告陳達文部分,另案請求清償系爭本金及自分配表後所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勝訴確定,固此部分均非本件請求之範圍),而被告既為沈紘毅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就二信於分配表中,因系爭借款而不足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已於98年8 月間概括承受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6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508 號、89年度促字第44083 號、95年度執字51637 號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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