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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邱維理
訴訟代理人 邱志昌
被 告 王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信義以信用不佳為由,於民國92年間委伊以個人名義代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CA-6389 號之紳寶(SAAB)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但由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伊至日本工作約2 年返台後,發現被告僅清償系爭貸款14,000元,且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達47件,罰鍰共109,700 元、積欠92年2 月18日至96年2 月9 日之使用牌照稅(含違章罰鍰)共146,373 元,及93年至96年之汽車燃料稅(含違章費)共28,813元,均未繳納,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386,000 元,訴請被告給付該代償金額及所受上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之損害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86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積欠上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說明稅費積欠情形之函文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 頁),就其主張以本人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代償之事實,已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詳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函請聯邦商業銀行查報該貸款之借據及交易明細表,有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其名義貸款購買之事實,亦已提出其因系爭車輛肇事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而被判刑之判決書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代償該貸款386,000 元,系爭車輛尚有使用牌照稅(含違章罰鍰)146,373 元及汽車燃料稅28,813元(含違章費)未繳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所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以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間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為該貸款代償之386,000 元,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另因受任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而需繳交之使用牌照稅(含違章罰鍰)146,373 元及汽車燃料稅(含違章費)28,813元,屬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公法上稅款,類於上開規定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意旨,僅可請求被告代為繳納或提出相當擔保,非可逕自訴請給付該尚未繳納之稅款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聲請應認僅屬促請職權宣告之發動。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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