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3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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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顏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C-18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前,因越線行駛之過失,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駱銘崇所駕駛車牌號碼3168-X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余淑屏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余淑屏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6,907 元(零件451,576 元,工資75,33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越線行駛之過失,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駱銘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余淑屏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526,907 元(零件451,576 元,工資75,3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車相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單條款、賠案資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26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1147號函文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越線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余淑屏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余淑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26,907 元,其中零件451,576 元,工資75,331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6日中賓字第10012-004 號函文確認上開修理費用均屬本件車禍必要維修費用,無自然耗損汰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9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45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82,23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576 ÷(5+1 )=75,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51,576 -75,263)×0.2 ×45/12 =282,235 】,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69,341 元(計算式:451,576 -282,235 =169,341 ),再加上工資75,331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44,672 元(計算式:169,341 +75,331=244,67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44,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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