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金純
被 告 宏鈞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蕭美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邀同被告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2 年9 月17日止,雙方約定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宏鈞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宏鈞公司自100 年6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3.29%。
經核算後,被告宏鈞公司尚積欠原告2,249,99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交易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宏鈞公司尚積欠原告2,249,99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美玲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9,994 元,及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