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訴,206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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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王和順王蘇金春之.
王慶堯王蘇金春之.
王淑萱王蘇金春之.
王慶樺王蘇金春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陳玫樺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郭雅慧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游雯琪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張志煌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江正傑
張明賢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蘇金春業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死亡,嗣由王蘇金春聲請之繼承人即王和順、王慶堯、王淑萱及王慶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廖君澤、蘇樂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蕭國肇、鍾隆毓,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原告ㄧ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賴福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37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王和順以新台幣(下同)3,336,000 元拍定(系爭土地1,895,000 元、系爭建物1,441,000 元),嗣於100 年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列入分配;

惟賴福添已將系爭建物於查封前之96年7 月2 日出售予原告,且於98年6 月4 日陳報本院,故系爭建物拍賣價金部份,不應列入分配,本院竟仍分配予被告,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拍賣之1,441,000元價金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各則以: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始建築人因自建而取得所有權,縱使第三人係基於買賣之關係,仍因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取得所有權亦即所有權人仍係原始建築人,此觀民法第758條自明,是系爭建物仍為賴福添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未依法提出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執行法院應駁回之,並按原分配表分配,則分配程序核屬終結,聲明異議人無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權,此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於100 年3 月1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僅略以「就鈞院定於100 年3 月30日進行分配,提出異議;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處分權,僅請貴院勿列為債務分配」等語主張,顯未就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作詳實論述,是原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予駁回。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如原告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是原告未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遲至分配期日始異議,實非法所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是原告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應認原告對於異議事項無爭執,執行法院自得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格列入分配。

職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另系爭建物雖係為違章建築,但原告仍應依民法第758條登記規定,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既未聲明異議,僅以因不諳法律而未及主張權利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有疑義。

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顯於法無據。

且原告僅檢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但未檢附買賣價金流向,以證明有對價關係,難以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得知,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未就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作論述,是原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如原告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是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遲至分配期日始提出異議,實非法所允。

再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建物雖已移轉於原告,但因無從辦理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亦即所有權仍歸屬賴福添。

另原告與賴福添買賣系爭建物價金為247,300 元,與拍定價落差懸殊,是賴福添有隱匿財產而為脫產行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建物於98年司執字第17867 號執行案件中之拍定價額為1,441,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拍賣價金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債務人之總財庭為執行,使 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

因之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如未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所稱之債權人,而不得就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 ,而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本件原告未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78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對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個別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或參與分配,且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本於所有權人 資格,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縱有其所指稱 所有權存在一節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而為主張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既非執行債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人或未經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地位,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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