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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蔡信吉
蔡王玉葉
蔡宜廷
蔡宜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胡滋珈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吉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元、原告蔡王玉葉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蔡宜廷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蔡宜晉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信吉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蔡王玉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原告蔡宜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原告蔡宜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蔡信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蔡王玉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蔡宜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蔡宜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信吉新臺幣(下同)2,018,200元、原告蔡王玉葉973,800 元、原告蔡宜廷973,800 元、原告蔡宜晉903,800 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70 9條之9 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信吉1,801,200 元、原告蔡王玉葉756,800 元、原告蔡宜廷756,800 元、原告蔡宜晉686,800 元;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基於被告倒會之原因事實。
是故,兩訴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
又原告於為訴之追加前,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列互助會員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原告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5 日、95年4 月1 日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2組互助會(下稱A 會、B 會,各會起迄日、總會數、每會金額、標會方式、標會時間、開標地點均詳如附表一)。
詎該2 組互助會最後1 會要向被告收取會款時,被告竟告以該2組互助會全部會員合計92會均倒會,無法向會員收取會款,原告至此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又原告等既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09條之9 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其合會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吉1,801,200 元、原告蔡王玉葉756,80 0元、原告蔡宜廷756,800 元、原告蔡宜晉686,8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全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4 人有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及扣除伊對原告4 人合計清償868,000 元(4 人平均受償金額各為217,000 元)後之原告所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1 萬元互助會(A 會)起會日期為94年5 月5 日,終會日期為97年12月20日,共55會,原告蔡信吉參加4 會,原告蔡宜晉參加1 會。
㈡系爭2 萬元互助會(B 會)起會日期95年4 月15日,終會日期為98年4 月15日,共37會,原告蔡信吉參加1 會,蔡宜晉參加1 會,蔡王玉葉參加2 會,蔡宜廷參加2 會。
㈢被告胡滋珈因本件所犯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
㈣原告4 人有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會款,被告合計清償868,000元。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查被告於系爭1 萬元互助會第28會開標時已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及於系爭2 萬元互助會第16會開標時已與大部分會員終止結算,仍向原告蔡信吉、蔡王玉葉、蔡宜廷、蔡宜晉收取會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共向原告4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嗣被告清償86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清償部分之全部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信吉1,801,200 元、原告蔡王玉葉756,800 元、原告蔡宜廷756,800 元、原告蔡宜晉686,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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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名│起迄日 │總會數 │標會時間 │開標地點 │
│ │ │ │每會金額 │ │ │
│ │ │ │標會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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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94年5 月5 日至│55會 │每月5 日下午│高雄市建國│
│ │ │97年12月20日止│1 萬元 │1 時(每4 個│一路62巷20│
│ │ │ │內標制 │月,於該月20│弄1-1 號2 │
│ │ │ │ │日加標1 次)│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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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 │95年4 月15日至│37會 │每月15日晚上│高雄市建國│
│ │ │98年4月 15日止│2 萬元 │8 時開標 │一路62巷20│
│ │ │ │內標制 │ │弄1-1 號2 │
│ │ │ │ │ │樓被告住處│
└──┴──┴───────┴────────┴──────┴─────┘
附表二:原告受損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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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活會會數 │損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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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信吉 │A 會:4 會│A 會:378,700 ×4 =1,514,800 │
│ │ │B 會:1 會│B 會:503,000 ×1 =503,000 │
├──┼────┼─────┼───────────────┤
│2 │蔡宜晉 │A 會:1 會│A 會:400,400 ×1 =400,400 │
│ │ │B 會:1 會│B 會:503,400 ×1 =503,400 │
├──┼────┼─────┼───────────────┤
│3 │蔡宜廷 │B 會:2 會│B 會:486,900 ×2 =973,800 │
├──┼────┼─────┼───────────────┤
│4 │蔡王玉葉│B 會:2 會│B 會:486,900 ×2 =97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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