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邱阿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友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之一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五六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0四號,面積二七0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設定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2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63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0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9年間因與被告有商業往來,伊為擔保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債權(下爭系爭債權),乃於79年5 月4 日經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2 日起至82年5 月1 日止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或其他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則兩造間既無被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伊亦無法與被告之清算人取得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於前揭時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是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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