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廖祥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
李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1 年3 月9 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欄,就當事人合併分割之方式與理由中所述不符,顯有誤載,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經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一項載明當事人合併分割之方式,且核與原判決之理由、附圖及分割方案之記載相符,均已確定,並無與原判決不符之處,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 │聲請更正之內容 │
├───────────────┼───────────────┤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潭│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
○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依附│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依附│
│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如下: │圖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如下: │
│(一)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暫│(一)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暫│
│ 編一○四之二、一○三之四│ 編一○四之二地號,實線以│
│ 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平│ 內之斜線部分,面積六一九│
│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平方公尺;一○三之四地號│
│(二)如附圖所示區塊B 部分(暫│ ,實線以內之斜線部分,包│
│ 編一○四、一○三地號土地│ 含一○三之六,面積四一○│
│ ,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共計一○二九平│
│ 分歸被告李去所有。 │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三)如附圖所示區塊C 部分(暫│(二)如附圖所示區塊B 部分(暫│
│ 編一○三之五、一○三之六│ 編一○四地號,實線以外之│
│ 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一平方│ 空白部分,面積六九○平方│
│ 公尺)分歸被告陳三兒律師│ 公尺;一○三地號,面積三│
│ (即蕭稱王之遺產管理人)│ 七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六│
│ 所有。 │ 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去│
│ │ 所有。 │
│ │(三)如附圖所示區塊C 部分(暫│
│ │ 編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面│
│ │ 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 │ 告陳三兒律師(即蕭稱王之│
│ │ 遺產管理人)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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