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被 告 傅顏清儉
被 告 傅冠傑
被 告 傅冠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傅文章
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849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0 年12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