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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健農有限公司(即Chain Agric Inc)
法定代理人 張應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JASPO INC(佳士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ymond L.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壹佰肆拾陸點零捌伍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伍仟壹佰肆拾陸點零捌伍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
經查:JASPO INC 係依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與原告從事水果貿易往來等情,有經美國華盛頓認證之委任狀及兩造間貿易往來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堪以認定。
是JASPO INC 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後開水果,被告所交付貨物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基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與第4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
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亦即,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
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
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
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
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㈢準此推論,本件原告及兩造貿易商品之進口港所在地均在我國,且被告已委託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不曾不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為之後開買賣契約均已約明高雄港為交付買賣標的之履行地,此有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五、準據法: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及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之後開水果買賣契約均係於99年3 、4 月間所簽定,則各該買賣契約既係簽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被告為在美國成立之公司,原告為我國公司,而本件訟爭之標的係二者間關於進口商品交易之損害賠償事件,具其涉外成分,要屬涉外事件。
又本件兩造並未訂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之國籍分屬美國與我國,其間之要約與承諾均係透過電子郵件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國籍及行為地均不同者,依上揭說明,行為地不同者,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兩造並不爭執係由被告以美國為發要約通知地對位處我國之原告進行要約,且準據法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詳後述),是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之方式,向伊提出販售茂谷柑之要約,經伊審視後,允諾以每箱單價美金25.75 元、內含茂谷柑數量100 顆之價格承購3,213 箱(系爭茂谷柑),分由3 只貨櫃平均裝運,並約定採C &F 作為貿易條件,伊已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預先支付50%價金,即每一只貨櫃美金13,387.5元,總計美金40,162.5元,餘款則待貨到後再行給付,而被告於收受50%價金後,即開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業發票3 紙供伊收執。
嗣系爭茂谷柑於5 月16日運抵高雄港後,伊於5 月18日前往驗收,詎經伊先將一只貨櫃(櫃號APRU0000000 )提領出倉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茂谷柑為布滿水傷及花斑之次級貨,其給付顯有瑕疵,伊旋即通知被告,就剩餘2 只尚未提領之貨櫃部分(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均與之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自行安排將該2 只貨櫃轉運至香港出售,伊因此受有貨價減損之損失美金17,891.1元,溢付貨款美金27,578.25 元及預期獲利之損失新臺幣36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㈡伊與被告間另於同一時期約定以相同方式,買賣美國佛州柳橙3,528 箱(下稱系爭佛州柳橙),亦分由3 只貨櫃運送,並由被告開立3 紙商業發票交予伊收受。
詎被告竟藉故拒不履行系爭佛州柳橙之運送、交付,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佛州柳橙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預期利益之損失新臺幣36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另伊與被告於99年4 月間,曾就佛州葡萄柚(下稱系爭佛州葡萄柚)產品進行買賣交易,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需依規定重行檢疫,額外產生檢疫費用情事,被告同意賠付伊美金6,414 元,惟迄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0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305.10 元及新臺幣7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茂谷柑並非貨樣買賣,伊並未保證品質,當時原告開拆第一只貨櫃主要抱怨為水果表皮並非品質,並向伊表示拒絕受領其餘2 只貨櫃,願意賠償每只貨櫃美金3,000 元,要求伊將之轉往香港販售以分擔損失,嗣於99年5 月20日表示,可支付每只貨櫃轉運至香港之海運費、海關費用各美金3,000 元。
又系爭茂谷柑經供應商出具美國農業部證書,表示係屬美國一級柑橘,至到貨狀況有低於5 %之水果呈現腐敗,此仍屬同業間可忍受之範圍,且經過30日之運送期間始抵達目的港,品質應不及於貨載當時,此當為原告應納為運輸風險因素之考量,況同一時期,伊亦有銷售至彰化縣之客戶,未見有類如客訴或抱怨等情事,原告徒以市場無法接受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又關於系爭佛州柳橙之買賣交易,鑑於系爭茂谷柑爭議尚未解決,且依雙方買賣交易條件,伊既未收到原告預先支付之定金,故未進行系爭佛州柳橙之裝箱運送事宜,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自不負何賠償之責。
至原告所稱系爭佛州葡萄柚,伊應賠付美金6,414 元乙事,因系爭茂谷柑爭議尚未解決,故此部分帳款並未予支付,然原告亦有之前交易葡萄柚及系爭茂谷柑一櫃之貨款各美金18,900元、13,789.125元尚未給付,伊自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準據法為美國統一商法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㈡兩造之交易模式多為被告寄發電子信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承諾。
㈢兩造就系爭茂谷柑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採C &F 貿易條件,原告已預先支付50%價金,被告則開具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商業發票3 紙交原告收執。
㈣系爭茂谷柑於99年5 月16日抵達高雄港,原告於5 月18日僅受領一只貨櫃(櫃號APRU0000000 ),剩餘2 只貨櫃解除契約,由被告轉運至香港出售。
㈤兩造於系爭茂谷柑交易時,並同時約定買賣系爭佛州柳橙,約定以3 只貨櫃運送,被告開立3 紙商業發票交原告收執,3 只貨櫃原告均未給付貨款,被告亦未交付系爭佛州柳橙予原告。
㈥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賠付兩造因系爭佛州葡萄柚交易所生之檢疫費用美金6,414 元損失,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㈦原告向被告購買葡萄柚二櫃之貨款尚有18,900美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茂谷柑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茂谷柑是否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⑴按「除非當事人所使用的語言和客觀環境明確地另有所指,否則要求訂立契約的要約,應被解釋為邀請以當時情況下可認為合理的任何方式和媒介做出承諾」;
「貨物買賣契約可以通過任何足以表明當事人已達成協議的方式訂立,包括通過承認契約存在的雙方行為而訂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6 條第1項a 款、第2-20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Noble 品牌之茂谷柑照片向原告提出販售茂谷柑之要約,而原告於收受上揭交易之要約後,旋向被告承購系爭茂谷柑之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採C &F 貿易條件,由原告預先支付50%價金,被告則開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各3 紙交原告收執等情,業經其提出該電子郵件、商業發票及載貨證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210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就系爭茂谷柑之選定是否應負默示擔保之義務?被告應負之選定標準為何?⑴按「貨物適用於特定用途之默示擔保:如果出賣人在訂立契約時有理由知道買受人要求貨物適用於特定用途,且有理由知道買受人依賴出賣人挑選或提供適用貨物的技能或判斷力,出賣人即默示擔保貨物將適用於該特定用途,除非依下條排除或修改此種擔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5 條定有明文。
是出賣人若符合以下內容:①買受人於訂約之際有意將該商品供特殊目的之使用;
②出賣人於訂約之際亦知悉買受人之意圖;
③買受人信任出賣人有為其選定適切商品以符其用途之能力;
④出賣人於訂約之際知悉買受人信任其能力之事實,即該當於對商品為符合某一特殊目的之適切性之默示擔保。
(See Mathison v. Bumbo, F.Supp.2d,2008 WL 0000000 C.D.Cal.,2008.)⑵查原告主張其曾數度向被告進口農產品供銷售乙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往來頻繁之貿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60 頁),以該電子郵件均係出自RaymondLi[[email protected]],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確有數次跨國水果買賣之交易,甚至已發展出彼此間貿易爭議處理機制(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為銷售之目的數度向與被告進行水果進口貿易乙情為真實。
而兩造間均係透過電子郵件商議貿易往來之明細已如前述,其中分別由被告與原告於98年2 月18日、19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有關蘋果與佛羅里達柳丁…請告知你於本季是否有『銷售計畫』,預計何時可以接受第一貨櫃」;
「有關佛羅里達柳丁,我很快會回覆,但在這個時候開始裝運實在是太早了,我們的『市場』已經有大量本土柳丁囤積,我將於數日內確認實際囤貨量,水果的需求量已經被台幣貶值嚴重影響」等語,細譯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先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詢問其有無進口佛羅里達柳丁銷售之計畫,嗣由原告告以國內市場之經營現況,以該信件接洽之內容,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水果銷售事業乙節,並無任何試探或遲疑即逕予詢問原告有無向其進口蘋果與佛羅里達柳丁之銷售計畫,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大量進口水果之目的,係供銷售予國內市場所需亦非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原告進口各該水果係供作國內市場銷售此目的所用,自屬可得預見,又被告在向原告提出銷售系爭茂谷柑之要約時,曾隨文檢附茂谷柑之照片2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該照片所示之茂谷柑屬國內蔬果市場認定之特級品(詳後述),而被告執此照片循相同之交易模式向原告提出兜售系爭茂谷柑之要約,且核以其交易之數量動輒三千餘箱,非以3 只貨櫃裝載尚不足以承運等情以觀,則被告對於本次原告向其承購系爭茂谷柑勢必受其提供之照片所影響,而將持進口之系爭茂谷柑銷往國內頂級水果市場乙節,亦應有所預見自明。
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購系爭茂谷柑後,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貨物公證之檢驗,然遭被告拒絕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其解釋公證人亦未必能全面檢測出商品瑕疵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以商人將本求利之本質,若非原告別無其他親自選定、篩選系爭茂谷柑品質之途徑,其殊無請求公證鑑驗以增加成本之可能,復參以系爭茂谷柑均係產自美國佛羅里達州Collir郡(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原告則係設立在我國之水果進口商,實難苛求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茂谷柑時,尚須事前派員前往現地考察、監督及鑑驗各該水果之實際品質是否合於被告所附照片,以利其進口銷往頂級客群目的所需,毋寧係基於與被告貿易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信任身為美國在地出口商之被告能為其選定合於被告提示照片品質之商品,而被告作為水果出口商,與原告交易頻仍已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拒卻將系爭茂谷柑預先送請公證以確認其品質之情況下,原告僅能仰賴被告之能力,在美國為其選定合於特級品市場銷售品質之系爭茂谷柑,亦甚合於情理,而被告在拒絕配合將系爭茂谷柑預先送請公證鑑驗之際,自亦可得預見原告至此僅能完全仰賴其選定商品品質之專業能力,是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於訂約之際,即係有意將系爭茂谷柑進口至國內特級品茂谷柑市場販售之此一特殊目的使用,而被告於訂約之際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並因原告無法親自選定、篩選系爭茂谷柑之品質,而僅能由原告信任被告有為之選定適切商品以符其用途之能力,被告自應就其為原告選定之系爭茂谷柑有符合特級品市場銷售之此一特定用途負默示擔保之義務。
至被告以同一時期其尚有銷售同一批次之茂谷柑予其他客戶,均未獲客訴,認系爭茂谷柑之品質同樣無虞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然其曾將同一批次之茂谷柑售予其他客戶而未獲客訴,其理由亦不一而足,並不必然可資證明系爭茂谷柑確無首揭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被告在向原告提出銷售系爭茂谷柑之要約時,曾隨文檢附茂谷柑之照片2 紙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無法親自選定系爭茂谷柑僅得信賴身在原產地之被告為其遴選亦為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會為其挑選與其檢附相片品質相仿之茂谷柑,供作國內特級品市場銷售之用,亦甚合於情理,況細查該2 張照片,除有俯照裝箱後之外觀及其內容物之裝填方式外,另有針對果實之果肉、表皮之狀況予以特寫之近照,以兩造均係從事水果貿易為業者,對於何謂茂谷柑均已知之甚詳,若被告無意強調或暗示其提供之茂谷柑品質與照片所示者相同或近似,殊無此大費周章檢附此特級品(詳後述)茂谷柑照片之必要,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擔保所挑選之茂谷柑,均將符合與所檢附之照片相同或相近之品質者而可供銷往國內特級茂谷柑市場為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並非貨樣買賣,無庸對系爭茂谷柑之品質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云云,然美國統一商法典內,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並不以貨樣買賣為限,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庸擔負何瑕疵擔保之義務,顯屬無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間曾有何豁免責任之約定,縱兩造間曾因智利蘋果之交易循訴訟外之途徑解決紛爭,此亦僅係他件交易損害結果發生後之個案紛爭調處協議,尚不足以遽認兩造已然發展出豁免瑕疵擔保責任之慣行,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在與原告訂立系爭茂谷柑之買賣契約時,既係檢附特級品之茂谷柑照片作為要約之附圖,則原告在受領要約之通知時,合理信賴身在系爭茂谷柑原產地之被告,將依其檢附照片之品質為其選定交易之標的,並未悖於情理而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允諾承購係為供作特級茂谷柑市場銷售此一特殊目的始向其承購系爭茂谷柑乙情應有所預見,且其於拒絕原告囑託第三人代為鑑驗後,亦應明知原告僅能依賴其為之挑選或提供適用貨物的技能或判斷力,而兩造間亦無何豁免擔保之約定,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5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默示擔保貨物將適用於該特級品茂谷柑市場銷售此特定用途之義務。
⒊系爭茂谷柑是否有不利於特級茂谷柑市場銷售之瑕疵存在?⑴原告主張分裝於3 只貨櫃之系爭茂谷柑均有表皮佈滿水傷疤痕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定報告及系爭茂谷柑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6頁、第169 頁至第196 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茂谷柑之外觀除佈滿乾裂後結痂之傷痕外,自其近照亦可看出果實表面之毛孔粗糙,其色澤亦甚暗沈,此亦核與該檢定報告內容所示,APRU0000000 號貨櫃所裝載之茂谷柑,其中批號RW711USDA1/FL00000000 之茂谷柑部分,計有1.21%已腐爛、3.71%表皮發黑、85.55 %表皮佈有相當多的水傷疤痕,僅剩餘9.53%為品質良好之情況,另批號為RW707USDA/FL00000000部分,計有2.00%已腐爛、2.13%表皮變黑、82.25 %表皮有水傷疤痕,僅剩餘13.62 %屬情況良好者;
至APRU0000000 號貨櫃中,批號RW713USDA1/FL00000000 部分,計有1 %已為腐爛、1.38%表皮變黑、70.75 %表皮佈有相當多的水傷疤痕,另批號RW715USDA/FL00000000及RW718USDA/FL00000000部分,各計有2.25%、0.50%已為腐爛、73%、77.00 %表皮佈有相當多的水傷疤痕,僅各餘24.75 %及22.00 %品質良好;
末APRU0000000 號貨櫃,於批號RW718USDA/FL0000000 部分之茂谷柑,計有0.69%已為腐爛、0.75%表皮變黑、77.13 %表皮佈有相當多的水傷疤痕,僅餘21.43 %屬品質良好等情相符,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照片或檢定報告之內容有何虛捏造假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檢定單位為海事檢定之專業公證機關,且該檢定報告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該檢定報告所記述系爭茂谷柑到港之實況應非虛罔,則以上揭照片與檢定報告記述之內容綜合以觀,3 只貨櫃內品質良好之比例均未達25%,其餘均係腐爛、表皮發黑或表皮佈滿水傷疤痕者,實難認系爭茂谷柑之品質堪稱中等品質之物,此亦核與高雄果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審視系爭茂谷柑翻拍照片後函覆稱:依系爭茂谷柑照片7 至55所示,其等級為劣級,商品價值低廉無法認定市場銷售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相符,而高雄果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負責統合、經銷大高雄地區之蔬果,對於各項蔬果之品質與價格具有專業判斷之能力乙情,為本院審理民事事件所習知之事實,則以其本於對茂谷柑經銷之經驗,判定系爭茂谷柑不具市場銷售之競爭力而屬劣級品,確與本院觀察之結論相同而屬可信。
從而,被告為原告選定之系爭茂谷柑顯不具備於國內市場銷售競爭力之劣等品,而有不利銷售之瑕疵存在,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即屬違背對原告所負之默示擔保貨物將適用於銷售用途之義務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茂谷柑均經美國出口農業機關認定屬一級品,是其已盡出賣人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所辯稱之農業機關實係美國動植物防疫局,此有被告提出之植物檢驗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細譯該證明書之內容,其「證明欄」內係記載:「此證書所敘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受管制的物品,按適當正式程序檢驗和測試,並未含進口合約方指明的檢疫害蟲和符合現時進口合約方的檢疫要求,包括受管制的非檢疫害蟲」等語,是該植物檢驗證書實係針對系爭茂谷柑有無病蟲害所為之檢疫,而非針對系爭茂谷柑之品質所出具之保證者自明,雖該證明書之第二頁有就送檢之標的級別、種類予以登載為美國一級茂谷柑,然該欄位之記載並非由美國佛羅里達州農業出口和客服務部門- 水果蔬菜檢驗分局及植物業部分所填寫,而係由裝貨人代表填寫者(This section may be complet-ed by shipper's representative,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211 頁、第214 頁、第216 頁),是縱使其上記載系爭茂谷柑為美國一級者,此亦僅係裝貨人於填具表格時所自稱,並未經過任何具公信力之機關予以背書,則系爭茂谷柑是否確為美國一級者,實非無疑,況美國一級者所指為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其評等之標準及評鑑之公證單位以實其說,則市場上是否確有所謂美國一級之等地可供評判比較,亦甚可疑。
是被告僅憑上揭美國美國動植物防疫局出具之植物檢驗證書,認其為原告選定之系爭茂谷柑均係美國一級之農產品,而已善盡出賣人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系爭茂谷柑均係由美國老牌之水果包裝工廠Noble Worldwide 予以包裝,該廠品管嚴格且有相當規模,若認系爭茂谷柑不宜遠洋出口,絕不會冒險裝運以招損其信譽,認其為原告選定之系爭茂谷柑品質絕對無虞云云,然受託包裝水果者與提供各項水果品質之鑑驗者,實係大相逕庭之業務範疇,受託包裝者未必有能力及餘裕分心提供品質把關之服務,是被告徒以Noble Worldwide為老牌水果包裝工廠,即逕認該工廠包裝之水果均屬品質無虞,顯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況水果包裝工廠僅係受顧客委託包裝水果為業,則各該水果之品質良窳實非其所能過問,此亦與其公司之信譽無關,被告就Noble Worldwide 為維護其商譽,必然會對所受託包裝之水果給予品質管制,卻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憑。
⑶綜上,被告為原告選定之系爭茂谷柑顯屬不具備於國內市場銷售競爭力之劣等品,而具有不利於市場銷售之瑕疵甚明。
⒋就櫃號APRU0000000 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貨價減損之損失與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各為若干?⑴按「買受人已為標的物之受領,且依本法第607條第3項之規定,將標的物不合約定情形通知出賣人者,對於因違約事件在通常情形所生之損失,若該損失係由任何合理之方式決定者,買受人得因標的物之提出不合約定而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違反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除特殊情形顯示有不同數額之直接損害賠償外,應以已受領標的物之價值與若未違反瑕疵擔保時之應有價值間之差價為範圍。
本項所謂之價值應以受領時及受領地之標準為衡量。
買受人於適當之案件中,亦得依下條之規定請求附隨及間接之損害賠償」;
「由出賣人違約所生之附隨損害賠償,包括因檢查、受領、運送及照管經合法拒絕受領之標的物而合理發生之費用,及與轉購有關之任何在交易上之合理費用或佣金,及因遲延或其他義務之違反而附隨發生之任何其他合理費用。
所謂間接損害包括:a.任何在締約時,出賣人所可預知的一般特別要求或需求所產生的損失,及不能依購買代替物或其他方法防止之損失。
b.因違反擔保所直接引起人身或財產之損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4 條、第2-7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將標的物不合約定之情形通知出賣人者,可得請求受領標的物之價值與若未違反瑕疵擔保時之應有價值間之貨價差額,並得請求因出賣人違約所生之損害與其所失之利益(財產之損害)。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7日受領櫃號APRU0000000 之系爭茂谷柑後,旋於同月19日會同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開櫃進行檢定,並於同日將系爭茂谷柑不合約定之情形通知被告,此有前揭檢定報告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6頁、第92頁、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96 頁及第208頁、第209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為上揭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並未遲誤將系爭茂谷柑存在不合於其客戶所需品質之瑕疵乙節對被告為通知,是依上揭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其受領標的物之價值與若未違反瑕疵擔保時之應有價值間之貨價差額,及其因被告違約所失之利益。
⑶又櫃號APRU0000000 之茂谷柑經原告在我國市場批售後僅售得價款新臺幣572,850 元,此有原告記帳用之估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以該單據所示批售予下盤商之日期係自99年5 月18日起(原告受領該貨櫃之翌日),逐筆詳記批貨之店家及其批貨日期,且批售之總箱數亦與該貨櫃所承載之1071箱相符,若非確有上揭交易之情事,原告應無法為如此清楚之繕記,堪信該單據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則依該單據所示,原告當時受領櫃號APRU0000000 之茂谷柑共計1071箱,以99年6 月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32.3元計算,此於我國之價值為美金17735.29元【計算式:新臺幣572,850 元÷32.3元=美金17735.29411 元(小數點以下2 位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而被告於99年3 月31日檢附茂谷柑之照片向原告提出販售茂谷柑之要約,並經原告允諾以每櫃美金27578.25元予以承購,顯見兩造均認為被告銷售予原告之茂谷柑理應具備每櫃美金27578.25元之價值,惟原告所受領之櫃號APRU0000000 茂谷柑既僅價值美金17735.29元,則其間之貨價差額美金9842.96 元【計算式:美金27578.25元-美金17735.29元=美金9842.96 元】,此即屬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貨價損失範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又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出販售茂谷柑之要約時所檢附之茂谷柑照片,經本院函請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後,認其屬我國青果銷售市場上之特級品,以每箱裝填100 粒計算,於99年5 月間每箱價格約為新臺幣1,100元至1,200 元等情,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堪信若被告未違反瑕疵擔保之約定而如實提供與其所附照片相當之茂谷柑商品,該等特級品於原告進口當時每箱應價值新臺幣1,100 元至1,200 元,而以原告作為水果進口商,與其下盤商之交易往來基於情誼勢必留有議價之空間,應不致將其售價標定至上限金額進而壓縮到其下盤商之獲利空間,是其每箱茂谷柑之價值以新臺幣1,150 元計算應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如未違反瑕疵擔保之約定,其提供之茂谷柑每箱應有新臺幣1,200 元之價值,尚屬過高。
以每箱單價為新臺幣1,150 元為度,該貨櫃裝填之茂谷柑共計1071箱,則原告將該茂谷柑全數於99年5 月間銷售至青果批發市場,其可預期之收入總額應為新臺幣1,231,650 元【計算式:新臺幣1,150 元×1,071 箱=新臺幣1,231,650 元】,而原告進口該貨櫃茂谷柑之購入成本為美金27,578.25 元,合計新臺幣890,777 元【計算式:美金27,578.25 元×32.3元=新臺幣890,777.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被告開具之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另原告為進口該貨櫃而需支付進口稅捐、檢驗費等報關費用共計新臺幣240,036 元,亦有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是以被告提供之特級品茂谷柑所為之要約計算,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100,837 元【計算式:新臺幣1,231,650 元-新臺幣890,777 元-新臺幣240,036 元=新臺幣100,837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新臺幣100,83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有確定之銷售計畫,依我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本件之準據法既為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被告猶以我國民法之規定置辯,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為水果進口商,其進口大量之水果本係為供販售獲利之用要屬無疑,實難認其無銷售進口商品之計畫,而被告提供之系爭茂谷柑確實因屬劣等品而不利於市場上之銷售已如前述,是依首揭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係為販售茂谷柑而向被告大量進口該農產品,為此受有預期利益此財產上之損失,衡情自屬適於請求間接損害賠償之案件,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可得豁免之事由,自無從脫免損害賠償之責,是其上揭所辯顯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櫃號APRU0000000 茂谷柑欠缺其應有之價值,而受有貨價差額美金9842.96 元及預期利益新臺幣100,837 元之財產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就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之茂谷柑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溢付之貨款及預期利益之損失?金額各為若干?⑴按「出賣人因過失不能交付或履行契約義務,或為不合於約定之給付,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以合理之方式取得損害賠償金」,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1條第2項a 款、c 款、j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賣人若係提供不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買受人可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合理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於收受上揭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之茂谷柑後,旋即同月20日會同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開櫃進行檢定,並於同日將系爭茂谷柑不合約定之情形通知被告,此有前揭檢定報告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6頁、第92頁、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96 頁及第208 頁、第209 頁),而該部分之茂谷柑各均有腐爛、表皮發黑及表皮佈滿水傷疤痕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以該2 貨櫃之茂谷柑實況,顯不足以供原告於市場販售之用,而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茂谷柑係為轉售獲利乙情知之甚詳亦如前述,則該2貨櫃之茂谷柑顯難認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合理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於向被告承購系爭茂谷柑之際已預先支付50%價金,俟系爭茂谷柑運抵高雄港之後,僅受領一只貨櫃(櫃號APRU0000000 ),剩餘2 只貨櫃(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均經原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解除契約通知電子郵件及外匯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08 頁、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之2 只貨櫃均經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依首揭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1 條a 款、c 款之規定,該2 只貨櫃之買賣契約即因原告之通知而經合法解除,原告並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自明,而該2 只貨櫃業經原告各預為給付50%之價金已如前述,以被告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每只貨櫃價金為美金27,578.25 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美金27,578.25 元【計算式:每只貨櫃美金27,578.25 元×50%×2 =美金27,578.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 只貨櫃之價金美金27,578.25 元為有理由。
另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出販售茂谷柑之要約時所檢附之茂谷柑照片屬我國青果銷售市場上之特級品,則原告將該茂谷柑全數於99年5 月間銷售至青果批發市場,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各貨櫃應均為新臺幣100,837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各貨櫃均為新臺幣100,837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所為之貨款及補償金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受領櫃號APRU0000000 之茂谷柑,且僅預付50%之價金乙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障礙被告請領貨款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尚有一只貨櫃50%價金之債權可供抵銷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則以每只貨櫃價金為美金27,578.25 元,被告得據以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美金13,789.125元【計算式:美金27,578.25 元×50%=美金13,789.125元】,是被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為解除契約通知之際,允諾補償每只貨櫃美金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署名原告於99年5 月19日、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09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堪信該電子郵件確為原告所親製者無疑;
而細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除原告向被告抱怨系爭茂谷柑欠缺堪供銷售之合理品質欲退貨解約外,亦提及「他們(原告之客戶)再度請求你將這2 貨櫃轉運至香港,他們願意分擔部分損失,對他們所提出的想法,我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絕」、「基於我們長久以來合作的情誼,我們願意以每貨櫃3,000 美金作為支付貨物轉運至香港的海運運費及客戶在高雄索賠的費用,來協助你解決這個難題」等語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允諾補償其每貨櫃美金3,000 元之損失,應屬有據,且兩造間素有貿易往來之合作,原告為維繫彼此間之關係俾利將來之交易,主動提出補償之要約,促使被告與其解約並轉運該2 只貨櫃至香港販售亦未悖於情理,況該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主動寄發用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緣故致生違約之瑕疵,若原告無意依其表示之文義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補償被告之損失,其大可逕予解約,根本無庸再為何補償之意思表示,堪信原告確有允諾補償被告每貨櫃美金3,000 元。
至原告雖主張此僅係為期協調和解以免訟累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其已允為補償云云,然該電子郵件內並無任何以和解作為補償給付之詞彙,原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於該郵件中亦表明係「基於我們長久以來合作的情誼…來協助你解決這個難題」,顯見原告就其補償金之給予,係念及兩造間之貿易關係所為,並未附加任何和解與否之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允諾補償其每貨櫃美金3,000 元之損失,要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對原告可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於貨款債權美金13,789.125元及補償金美金6,000 元【計算式:美金3,000元×2 =美金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佛州柳橙部分⒈按「交易過程指特定交易的當事人雙方在此次交易之前所做出,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一種雙方當事人所共同理解之基礎,以解釋他們之意思表示和其他行為的一系列行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交易當事人雙方於此次交易之前已做出數次交易,並有特定之交易模式可循,則該交易模式將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其交易條件之一環,並據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
次按「如果買受人…未能在交付時或交付前按時付款,或部分或全部毀棄契約,則對直接受到影響的貨物,或在違反整個契約的情形下,對於尚未交付的貨物,受損害的出賣人可以中止交付此部分貨物,或根據2-705 條之規定阻止貨物保管人做出交付,或根據2-706 條之規定轉售貨物並取得損害賠償」、「…如果買受人毀約或未能在交付前交付到期之貨款,或有其他原因使出賣人有權中止交付或收回貨物,出賣人可就整車或整機的貨物,或就火車和輪船大宗運輸的貨物,阻止向買受人做出交付」,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03 條a 款、b 款、d款及第2-7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買受人未能依約按時給付貨款時,出賣人為保全自身之利益,本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
⒉兩造於為系爭佛州柳橙交易之前,已有數次水果貿易之經歷已如前述,而原告除上揭系爭茂谷柑交易中曾於被告裝櫃出貨前即預付50%之貨款外,其於98年2 月間向被告承購富士蘋果之電子郵件中,亦言明於購買第6 櫃前已預先匯款美金21,266元即編號00-00000名義上帳單的一部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均係由原告預先給付貨款50%再由被告裝櫃出貨乙情,應屬有據。
另參以國際貿易中採用匯付方式預付貨款或訂貨時付款,可避免貨物輸出後買受人拒絕付款之風險,但買受人則需負擔過早墊付資金、出賣人遲交或交付不符合要求之貨物等瑕疵,若非當事人間有此默契,否則買受人不會輕易接受此交易模式,是以國際貿易因涉及運輸、匯率、遠期市場需求等變動因素多端致其風險甚高,若無相當之擔保,出賣人於裝櫃出口前不免多所顧忌,則被告與原告間形成預付50%貨款之交易模式,亦甚合於情理。
本院基於兩造間於系爭佛州柳橙交易之前所為之各次交易模式,並衡酌國際貿易之實務,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以其裝櫃出貨前即由原告預付50%之貨款作為交易模式應可採信,則依首揭之說明,兩造間既有此交易模式可循,該交易模式即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其交易條件之一環,並據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本即負有在訂貨後預付50%貨款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佛州柳橙之後,迄今均未給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兩造間共同理解並採行之交易模式,原告即屬未能在交付前按時給付貨款之違約甚明。
⒊承上,原告既有不能在交付前按時給付貨款之違約情事,則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03 條a 款、b 款、d 款及第2-705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為保全自身之利益,本得拒絕為買賣標的物之給付,並將系爭佛州柳橙先運往他處販售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依法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就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對其負賠償,即屬無據。
㈢系爭佛州葡萄柚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間,曾與被告就系爭佛州葡萄柚產品進行買賣交易,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需依規定重行檢疫,額外產生檢疫費用情事,被告同意賠付美金6,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署名之電子信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美金6,414 元。
㈣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因被告販售之櫃號APRU0000000 茂谷柑欠缺其應有之價值,而受有貨價差額美金9,842.96元及預期利益新臺幣100,837 元之財產損失,另櫃號APRU0000000 、APRU0000000 之2 只茂谷柑貨櫃均經原告依法對被告契約之解除而可得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美金27,578.25 元及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共新臺幣201,674 元,然被告就系爭茂谷柑部分可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分別為貨款債權之美金13,789.125元及補償金美金6,0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茂谷柑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僅餘美金17,632.085元【計算式:美金9,842.96元+美金27,578.25 元-美金13,789.125元-美金6,000 元=美金17,632.085元】及新臺幣302,511 元【計算式:新臺幣100,837 元×3 =新臺幣302,511 元】。
另原告就系爭佛州葡萄柚部分尚得對被告請求賠付美金6,414 元亦如前述,則綜合上揭原告可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美金24,046.085元【計算式:美金17,632.085元+美金6,414 元=美金24,046.085元】及新臺幣302,511 元。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另曾向其購買葡萄柚,且尚有貨款美金18,90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已另為清償,則被告自有貨款美金18,900元之債權可對原告為抵銷。
至原告主張該貨款美金18,900元係與另一批交易之貨款,其已就系爭佛州葡萄柚之貨款為足額清償,被告自不得執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抵銷之抗辯之標的並不以同一次交易所生之債為限,只須彼此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以足,而本件原告對其尚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對其允諾賠償原告費用,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彼此間確有互負債務,且上揭債務給付之種類均係美金此貨幣而屬相同,兩造對於彼此迄今均未獲清償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何不妥,則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而原告可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4,046.085元、新臺幣302,511 元,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貨款為美金18,900元均如前所述,是經被告為葡萄柚貨款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僅餘美金5,146.085 元【計算式:美金24,046.085元-美金18,900元=美金5,146.085 元】及新臺幣302,511 元,原告於上揭範圍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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