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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卓一郎
卓一鏥
卓美惠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金元(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卓一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金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卓金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卓金元之子,而卓金元因罹患中度之老人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卓金元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卓金元等人之戶籍謄本、卓金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卓金元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吳史秀鳳,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固能正常回答,惟無法指認親人,且卓金元經周植強醫師鑑定後認為:卓金元認不得親人,判斷及計算能力不佳,偶爾會有幻覺及暴力行為,已屬於中度失智之程度,以最近半年來觀察其情形變差,改善可能性很低,已達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2日鑑定筆錄)。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卓金元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卓金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卓一郎為卓金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卓一郎並聲請本院選任其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卓一郎為卓金元之子,為親密之親屬,且卓金元之其餘子女卓一鏥、卓美惠亦均同意由卓一郎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卓一郎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卓一郎擔任卓金元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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