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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許麗華
被上訴人 高照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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