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醫,2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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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均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醫師,
  6. (二)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必要注
  7. (三)又被告聯合醫院為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之僱用人,自
  8. 三、被告部分則以:
  9. (一)被告吳豐任辯以:被告聯合醫院之健康檢查中心委由被告
  10. (二)被告周克宏、被告聯合醫院則辯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
  11. (三)被告保吉生公司另辯以:原告於98年6月19日知悉罹患右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原告於97年9月15日花費25,000元至被告聯合醫院大同
  14. (二)原告於系爭健康檢查中,係由蕭福仁為其施作乳房超音波
  15. (三)原告於98年6月19日觸摸乳房感覺有硬塊,即轉赴高雄榮
  16. (四)原告以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吳豐任提起業務過失傷
  17. 五、兩造爭執事項:
  18. (一)原告對被告保吉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19. (二)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實施,有無過
  20. (三)被告聯合醫院是否為吳豐任及周克宏之僱用人?應否負連
  21. (四)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就原告對被告保吉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24. (二)就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實施,有無
  25. (三)又因無法證明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系爭健康檢查之
  2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聯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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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7號
原 告 顏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吳豐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維謙
被 告 周克宏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被 告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聯合醫院、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吉生公司)及備位聲明即:㈠被告保吉生公司與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或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保吉生公司與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被告聯合醫院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負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將原起訴之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被告保吉生公司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於97年9 月15日,在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被告聯合醫院)之健康檢查過程是否有過失而未檢測出原告有乳癌病灶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均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醫師,負責該院高級健康檢查中心業務。

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繳費至被告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高級健康檢查中心接受長青六星級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乳房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掃描結果均為「無異狀」,在被告吳豐任具名製作之總評與建議中,乳房部分無任何「須追蹤檢查或治療之告知與建議」。

嗣原告於98年6 月19日觸摸乳房感覺有硬塊,即轉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竟發現右側乳房已罹患乳癌第三期,遂於同年7 月24日接受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

(二)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必要注意義務,疏未於原告乳房超音波檢查項目中檢測判斷出乳癌病灶,致原告延誤治療9 個月而病發時已達乳癌第三期,且需切除右乳房及做化學治療,並因摘除3 顆淋巴球而無法勝任3 公斤以上重量之負荷,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又被告聯合醫院為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非受僱於被告聯合醫院,而係受僱於被告保吉生公司,然被告聯合醫院向原告收取健康檢查費用,與原告成立健康檢查契約,自應負契約上責任。

縱認被告聯合醫院非契約當事人,則其容許被告保吉生公司及其受僱人以該醫院名義營運高級健康檢查中心,被告聯合醫院自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吳豐任辯以:被告聯合醫院之健康檢查中心委由被告保吉生公司經營,而被告吳豐任係受僱於被告保吉生公司擔任健康檢查醫師,並非受聘於被告聯合醫院。

原告前於被告聯合醫院之健康檢查中心接收全身健康檢查時,被告吳豐任僅就原告腹部超音波部分進行檢查,至於乳房超音波部分則由訴外人蕭福仁施作檢查,被告吳豐任僅事後核對各項健檢檢驗值顯示異常之項目是否確實記載於「總評及建議事項」上,並無積極記載原告「乳房部分無需任何追蹤檢查或治療」,亦未負有實際判斷各項健康檢查項目結果是否正確之責任。

況乳房醫學專家張宏泰醫師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1575 號(下稱系爭偵字案件)偵查程序曾證稱,乳癌之進展時程根據細胞種類或惡性程度會有所不同,健康檢查病症無異狀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於10個月內進展至癌症第3 期,是原告罹患癌症第3 期與健康檢查中心疏失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克宏、被告聯合醫院則辯以: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保吉生公司簽有合作經營契約,由被告聯合醫院提供大同院區8 樓北棟病房及美術館院區、大同院區體檢作業場所,而由被告保吉生公司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

被告周克宏非受僱於被告聯合醫院,係受僱於被告保吉生公司。

又「胸部X 光攝影」係供「瞭解胸腔、肺部、心臟等器官是否有肺結核、肺癌、心臟擴大等情形」之臨床上參考,並非為檢查是否有乳房腫瘤或其他異常構造等病變;

而電腦斷層掃描是由受檢者於腦部、胸部、腹部三項擇一受檢,原告選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故被告並無實施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義務。

且系爭健康檢查項目並無「乳房X 光攝影」一項,不在兩造約定之檢查項目內,「乳房X 光攝影」檢查另需自費1,245 元加選。

而證人張宏泰醫師前於系爭偵字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乳癌之進展時程根據細胞種類或惡性程度會有所不同,健康檢查病症無異狀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於10個月內進展至癌症第3 期等語,自難證明原告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已有乳癌病灶。

另外,系爭健康檢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雖非由醫師實施,而係由蕭福仁放射師實施,蕭福仁係考試及格之放射師,尤其實施乳房超音波檢查於法無不符等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保吉生公司另辯以:原告於98年6 月19日知悉罹患右側乳癌,至100 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

且原告對如何因共同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故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之行為受有損害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9 月15日花費25,000元至被告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高級健康檢查中心,接受系爭健康檢查,乳房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掃描結果均為「無異狀」,在被告吳豐任具名製作之總評與建議中,載明乳房部分無任何「須追蹤檢查或治療之告知與建議」。

(二)原告於系爭健康檢查中,係由蕭福仁為其施作乳房超音波之檢查。

(三)原告於98年6 月19日觸摸乳房感覺有硬塊,即轉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竟發現右側乳房已罹患乳癌第三期,遂於同年7 月24日接受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

(四)原告以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吳豐任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字案件進行偵查,惟於偵查後,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偵字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仍以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下稱系爭偵續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保吉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實施,有無過失?原告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有無乳癌病灶存在?若為肯定,則原告延緩發現罹患乳癌、就醫須致切除右乳房與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之檢查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聯合醫院是否為吳豐任及周克宏之僱用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對被告保吉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系爭健康檢查後,另於98年6 月19日,因觸摸乳房感覺有硬塊,即轉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竟發現右側乳房已罹患乳癌第三期,遂於同年7 月24日接受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偵字案件99年1 月26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由被告吳豐任之答辯始知有被告保吉生公司之存在,此前因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所取得之資料上僅有被告聯合醫院之名稱、地址等情,業經被告聯合醫院、被告周克宏自承:被告聯合醫院係於93年8 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上網招標、決標後,與被告保吉生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除招標決標公告外,未特別告知原告健檢業務以外包保吉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健康檢查健檢項目說明、原告於系爭健康檢查之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157 號卷第9 至79頁)及系爭偵字案件99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可證(見系爭偵字案件卷第4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是原告對被告保吉生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 月26日起算,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在本件訴訟追加被告保吉生公司,自未罹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被告保吉生徒以原告自知悉罹患乳癌、接受乳房根除性全切除術至追加起訴伊時已逾2 年為辯,未慮及原告知悉被告保吉生公司之時點,所辯尚不足採。

(二)就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實施,有無過失?原告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有無乳癌病灶存在?若為肯定,則原告延緩發現罹患乳癌、就醫須致切除右乳房與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之檢查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

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

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

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

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

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

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㈢是依上所述,本院復審酌健康檢查之目的,在於使用醫學檢測儀器及技術,檢測受檢查人之身體狀況,並經由醫師之判讀,以期早期發現可能之疾病或健康問題,惟客觀上仍受限於醫學發展、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之情形,認為健康檢查應認係屬核心之醫療行為,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

是揆諸前開論述,健康檢查之檢查人是否應對受檢查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視健康檢查之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無過失行為存在,並造成受檢查人之損害。

又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受測當時可期待之檢查流程及醫師專業水準為斷;

至所謂「可期待之檢查流程」及「醫師專業水準」,當非指負責健康檢查之醫院或醫師應極盡所有檢查方法、儀器及技術,而應以該健康檢查所約定之項目、流程為據,審視該健康檢查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檢查項目與品質、醫師對該檢查結果於醫學上之判斷是否有誤等情,以資判定有無過失。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9 月15日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疏未診斷出原告已有乳癌病灶,致未能及早治療等內容。

惟查:⒈原告於97年9 月15日花費25,000元至被告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高級健康檢查中心,接受「長青級」系爭健康檢查,檢查項目有被告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六星級健康檢查健檢項目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3-1頁,下稱系爭健檢說明),而依系爭健檢說明,與乳房部分有關之檢查項目計有:①「乳房超音波檢查」、②「胸部理學檢查」,而原告確有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及「胸部理學檢查」,有系爭健康檢查報告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足認被告聯合醫院就有關乳房疾病之檢查項目,已進行其依系爭健檢說明應檢查之項目,尚無應檢查而未檢查之項目。

又系爭健檢項目雖有「胸部X 光攝影」,惟依系爭健檢項目說明表示:其目的在「瞭解胸腔、肺部、心臟等器官是否有肺結核、肺癌、心臟擴大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況且,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據成大醫院函覆稱:本病例提供的影像計有胸部X 光、腹部X 光、腰椎X 光、腦部電腦斷層、上消化道攝影,與一張乳房超音波,其中與乳房疾病相關的只有乳房超音波影像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1 年8 月6 日成附醫放診字第10100134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胸部X 光攝影」與乳房疾病之檢查並無關係。

又系爭健康檢查中,電腦斷層檢查雖有「ChesCT胸部電腦斷層掃描」項目可供選擇,惟依系爭健檢項目說明該項目與「BrainCT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AbdomenCT 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為三項擇一之檢查,原告就電腦斷層檢查部分選擇「BrainCT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又依系爭健檢說明,系爭健康檢查之項目中,亦無「乳房X 光攝影」及「核磁共振檢查」之檢查上,且同無約定需為原告進行「CA-153」之檢查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3頁),故被告聯合醫院並無為原告實施上述「ChesCT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乳房X 光攝影」、「核磁共振檢查」、「CA-153」檢查之契約上義務。

⒉又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乳房超音波」影像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成大醫院以覆表示:該單張乳房超音波影像顯示出混合高回音與低回音區。

這種影像型態可為正常乳腺組成。

是否需進一步檢驗,要配合臨床資訊才能決定」等語,有成大醫院101 年8 月6 日成附醫放診字第1010014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

準此,上開「乳房超音波」檢查之結果既可為正常乳腺之組成,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專業醫療檢測結果(例如乳房X 光攝影)可供研判參酌;

另系爭健康檢查既係全身健康檢查,而非專針對乳房疾病所為之臨床診斷,是在欠缺其他臨床資訊之情形下,客觀上實無僅憑一張顯示可由正常乳腺所構成之「乳房超音波」影像,即判斷原告可能有乳癌病灶,甚至更進一步盡告知義務而向原告建議進行更詳盡之檢驗,堪認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於系爭健康檢查後,依所得之檢查資料,由被告吳豐任在具名製作之總評與建議中,乳房部分載明無任何「須追蹤檢查或治療之告知與建議」,另如原告所主張,並由被告周克宏向原告講解總評(本院卷87頁),在乳房部分之檢測上,已達「可期待之檢查流程」及「醫師專業水準」,亦無違反告知義務,故上二被告未建議原告就乳房部分須追蹤檢查或治療,難謂有過失;

亦無違反原告與被告聯合醫院所簽訂系爭健康檢查契約之契約責任問題。

⒊原告雖主張乳房有無病徵或有無癌症之檢查,最重要之利器乃乳房X 光攝影,其準確率高達95% 以上,而系爭健檢乃六星級且費用高達25,000元,惟其僅運用超音波及理學之檢查方式,顯未達當時之醫學水平,乳房超音波檢查的診斷率可達80-90%,如再加上X 光攝影則腫瘤診斷率可達95% 以上,在被告應明知超音波檢出率較低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對原告施以X 光攝影,顯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既無對原告施以乳房X 光攝影之契約上義務,又依檢查之結果,客觀上亦難認應建議或可判斷出原告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均俱如前述,則原告僅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乳房X光攝影即有過失,即難遽認有理由。

況苟不為如此理解,豈非任一病患進入醫療院所求診,均課以醫療院所需窮盡所有醫學檢查項目,始能稱盡注意義務?此要求自難認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⒋參以就原告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當時是否已有乳癌病灶一事,前經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主任(專科為乳房外科)張宏泰醫師於系爭偵續案件中證述:原告的癌細胞是屬於惡性度最高的第3 級,屬於分化非常不良的細胞,所以生長速度有時會特別快,沒辦法排除在短時間就形成的情形,有可能是在檢測完後到切除約10個月內生成,因為目前科學無法判定生成時間多長等語(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46頁);

又另一證人即被告聯合醫院外科部主任邱元亨醫師亦曾在系爭偵續案件中證稱:平均來說3 、4 個月癌細胞會增加1 倍,9 個月前乳癌可能會是1.5 公分除以1.3 的3 次方,所以9 個月前癌腫瘤可能不到1 公分,而1 公分左右的腫瘤本來就不容易診斷,也許看得出是腫瘤,也許看不出來,因為40歲左右的婦女腫瘤與乳腺組織的界線很模糊,不容易判斷出來等語(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198 頁),又上開證人張宏泰及邱元亨之證詞,核與台灣外科醫學會100 年8 月29日以外醫雄字第100250號函覆表示:「一、腫瘤生長速度臨床上很難確實掌握了解,因一旦懷疑惡性時皆會進一步治療處理,放置觀察其生長速度不符合醫學倫理。

故缺乏研究資料回答此問題,然一般gradeIII腫瘤生長速度較grade I&II快。

二、超音波是乳房檢查重要工具,良惡性腫瘤有經驗的影像專家經由超音波檢查可有效分辨,然腫瘤表現如無相關惡性症兆時,即使1.5 公分乳房惡性腫瘤仍可能因未表現癌症相關影像特癥而無法及時診斷出。」

等情相符(見系爭偵續案件卷第210 頁)。

準此,尚無從以原告於系爭健康檢查後9 月個月,發現罹患乳癌之事實,即遽推認原告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可由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察知之原告當時已有乳癌病灶,而被告吳豐任、周克宏等人竟因過失未診察出此一病灶之存在。

⒌又縱原告於進行系爭健康檢查之際,其中乳房超音波之檢查攝影,係由訴外人蕭福仁進行,而非被告吳豐任及周克宏親自為之,惟訴外人蕭福仁既係領有合法放射師證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蕭福仁醫事放射師證書、執業執照在卷(見本院卷70、71頁),又由訴外人蕭福仁所進行檢查攝影之超音波影像,亦無無法判斷之瑕疵而可進行判讀,此由上開成大醫院函覆稱由本院檢送之超音波影像可為正常乳腺構成即足證之;

且乳房超音波之檢查,以蕭福仁領有合法放射師證書並已有實際執業之經歷,客觀上範圍亦稱可以特定而無認定困難之處,故縱原告於檢查過程中,乳房超音波之檢查及攝影非被告吳豐任等人所親為,因如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乳癌可於短期間發展完成,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豐任等人所為之不作為,與被告吳豐任等人其後無法依乳房超音波影像判斷原告當時是否已有乳癌病灶有何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職是,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之過程及乳房超音波影像之判斷,客觀上既已達受測當時可期待之檢測流程及專業判斷水準,亦無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過失。

在原告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就系爭健康檢查過程中有何過失之情形下,其僅空言被告吳豐任及周克宏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必要注意義務,疏未於原告乳房超音波檢查項目中檢測判斷出乳癌病灶等內容,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再予調查審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尚無從遽認系爭健康檢查之過程有何過失。

㈤綜上,既難認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本爭點中之其餘次要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三)又因無法證明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過程中有何過失,且有違反原告與被告聯合醫院所締結之系爭健康檢查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處,則原告本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賠償其損害,故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聯合醫院、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為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被告保吉生公司與被告吳豐任、被告周克宏或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並於其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負給付之義務等,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吳豐任及被告周克宏於進行系爭健康檢查之過程中有何過失以及違反契約之故,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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