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邦寧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高雄車站擔任司機,嗣於98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伊駕駛被告所有523-FN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右胸挫傷、腹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故自98年6 月11日起迄於同年9 月28日止之期間均需前往診所進行復健,詎被告竟於98年8 月18日以伊於98年8 月14、15、17日無故曠職為由將伊予以解僱,然上開解僱令並未送達予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係於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亦屬無效。
又伊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惟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僅於98年6 月份支付伊薪資17,759元,7 月份給付10,335元、8 月份給付9,232 元,共積欠伊98年6 月11日至8 月13日之薪資95,074元;
又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超時加班,並依被告指示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詎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39條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短付伊自94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加班費差額522,784 元及公休出勤薪資差額500,823 元。
另被告原應依其所頒布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按駕駛員載客票值6%計付績效獎金,詎其竟未經勞資協商即片面調降給付金額,致短付前開期間之績效獎金計333,349 元,經與伊另案應給付被告之34,372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1,322,584 元,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074元,及自9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8年8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即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45,00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84 元,及自98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至8 日、8 月11日至13日期間業已返回伊公司上班,詎原告自同年8 月14日起復無故曠職,伊始以原告於98年8 月14、15及17日連續3 日以上無故未到勤,而依據伊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伊於98年8 月18日解僱原告時,除於高雄站公布解僱令外,並由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玉婕通知原告,確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承其於98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即曾向伊請求回復職務,惟遭伊以依法終止為由拒絕等語,足認原告已知悉解僱事實,其主張未受解僱通知並非實在。
又原告所提系爭車禍當天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左胸挫傷,且當日就診後旋即離院,宜休息兩週等語,其嗣後雖另提其他診斷證明書,惟記載內容與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相符,且難認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片面主張其職業災害期間為98年6 月11日至10月9 日,並無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薪資存摺內容,有眾多月份之薪資均未超過40,000元,其主張每月月薪45,000元即非實在,且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8 月18日終止,原告再請求98年8 月13日起之薪資,亦屬無據。
。
再伊給付予駕駛員之薪資分為本俸及獎金,其中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另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按駕駛員個人營運狀況核發獎金,其中超時加給部分、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部分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 小時部分係屬延長工時之工資性質;
公休出勤加給部分、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部分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部分則屬假日加給工資性質,上開項目經核算結果,伊所給付予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業均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將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績效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工資及績效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工資,重複加計於工資以憑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自非合理。
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對薪資表中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等各項金額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應認其已默示同意依該薪資核算辦法核發薪資,其於遭伊解僱後始翻異而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誠信。
另伊係依平均每工時136 元乘以全公司有效人數,乘以全公司平均月工時,作為全公司績效獎金之總預算,再依高速、羅東、高屏、台東各路線對公司營收之貢獻程度,計算各站適用之績效獎金比率,以定各站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並非如原告主張均固定依載客票值之6%計給,故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績效獎金,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自94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任職期間每月本薪固定為12,000元。
㈡、原告於98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523-FN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請假。
㈢、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項目分為本俸及獎金兩部分。
獎金為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績效獎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手排津貼等。
㈣、原告於94年9 月起至98年5 月止已領得之獎金數額如本院卷一第97頁被證8 之「實發金額」欄。
㈤、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分鐘數,如上開被證8 「超一」欄;
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分鐘數,如前開被證8 之「超二」欄。
㈥、原告任職期間之正常日上班時間,如本院卷二第172 頁被證14之「正常上班天數」欄。
㈦、原告任職期間之假日工作日數,如前開被證14之「公休出勤天數」欄。
㈧、公休出勤天數以每日8小時計算。
㈨、被證8之駕駛工時為各月總工時。
㈩、被證8 各月之「超一」欄+「超二」欄=「加值工時」欄+「預備工時」欄。
、被告計算之工時獎金=(駕駛工時+加值工時)×50元。
、原告如有超時工作情事,應按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
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7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於98年6 、7 、8 月份已分別給付原告17,759元、10,335元、9232元之薪資。
、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4,372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確定在案。
、被告以原告於98年8 月14日、15日、17日連續3 日無故未到勤為由,自同年8 月18日起解僱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解僱是否合法?⒈原告是否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來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復因糖尿病引發肝臟發炎,自98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均係屬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馨明復健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於處置意見內記載「於98/06/11之19:36入本院急診,於98/06/11之21:01離院,6/16門診,宜休息兩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其復原狀況及與其本身糖尿病、肝臟問題間之關聯,則據覆為「病患98年7 月~8 月期間,空腹血糖值為134mg/dl,此血糖值與車禍發生、復原無關」、「病人於98年6月11日因車禍就診,經診斷為右胸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已肝功能異常於6/16、7/14回診,經檢查為脂肪肝。
病人於6/16門診開立兩星期止痛藥,7/7 家醫科門診開立止痛藥膏,7/20因左膝痛至復健科門診,就右胸挫傷部分約兩星期可復原。
糖尿病之病史應與復原狀況無關」、「據李邦寧先生於98/7/20 於本科門診就診紀錄顯示左膝疼痛,懷疑有韌帶受傷,但無骨折之情形,安排復健療程後,病患並無回診追蹤,因此難以判定其復原情形」、「病人於本院資料顯示97/7/23 GPT79 、97/12/08 GPT129 ,肝功能異常原因並不確定,但患者有吸煙、脂肪肝可能會引起肝功能升高,看家醫科前肝功能已經為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16至118 頁),依上開醫院說明內容,自難推認原告原本所罹糖尿病、肝功能異常等病症有何影響其傷勢復原之情事。
⑶、至原告所提職業傷病門診單,雖於就醫紀錄欄蓋有馨明復健科診所98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門診章,惟傷病名稱及保險事故欄均空白(見本院卷一頁第21頁),而該診所之其診斷證明書復僅記載「手挫傷,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本院經向該診所函詢原告相關病情及治療狀況,則因該診所已於99年12月2 日停業而無法說明乙節,此亦經善明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其就診之事實,逕認其於該段期間之病情已達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程度。
⑷、原告另以勞工保險局亦已核定發給其98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本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本院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本件原告就其於98年8 月間仍係處於因職災醫療期間而有不能從事原駕駛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之情事?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於98年9 月28日復健期間,均未能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故亦無自同年8 月14日起曠職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同年7 月17、18日兩日及自8 月5 日至13日均已返回工作,嗣於同年8 月14、15、17日始連續3 日無故未到勤等語,並提出員工勤惰紀錄卡、行車調度表及駛車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卷二第16至21頁、卷二第124 至133 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勤惰紀錄卡及行車調度表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玉婕到庭證稱其係擔任被告之總務兼人事,員工若有到勤跑車,便會有憑單,若有排休也會鍵入電腦資料,其係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員工之勤惰紀錄卡,員工本人雖不會看到勤惰紀錄卡,但應該不會有錯,因為其還會另外就每位駕駛員的憑單資料重新核對,當初因為原告一開始有提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有寫應休養兩星期,所以被告承認是公傷,之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只有寫持續診療中,被告不認屬公傷期間,其為了不讓原告扣到病假,故將6 月26日到6 月30日5 天為原告列為例假公休,之後其已有盡義務通知原告應拿出符合要件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始終未提出,故自7 月後其只能依普通病假處理,至於原告勤惰紀錄卡上7 月例假部分,則是其依調度表原告排休日期製作,8 月5 日至7 日、10日至13日其未於勤惰紀錄卡上蓋章是因為原告有到班,該期間原告均是擔任見習,若原告未到,跟車的駕駛員會通知調度人員,既然未接到通知便表示原告有到班,且其亦記得其中有一天,其確實有看到原告在車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2頁);
又證人即被告員工謝錦燕亦證述行車調度表係其依據班表製作,其每次排三天,會事先公告在公佈欄,所以員工本人都可以看到,員工上班不用簽到,但因其都在保養廠上班,所以對於駕駛員有無到班均知悉,每日均會對駕駛員到班情形作確認,行車調度卡上記載原告98年8 月14 、15 、17、18、19、20、21日未到勤均是其當日就註記的,註記之後其會貼到公佈欄一整天,讓駕駛員本人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141 頁);
而證人即被告駕駛員葉昌宗亦證稱其係負責駕駛高雄- 墾丁路線,依照程序見習名單都會事先寫在調度表上,等出車時間到了,見習人員便在門口等候,98年8 月5 日當天其亦有出車,並由原告隨車見習,當天原告係與其一起至高雄調度室報到,隨車與其開往墾丁,再回到高雄,下午2 時50分其要再出發至鵝鑾鼻時,讓原告在自立路停車場下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144 頁),綜衡上開證人林玉婕、謝錦燕、葉昌宗之證詞,係分別就其職務上製作勤惰紀錄卡、行車調度表或隨車見習之程序為陳述,並均已詳為說明各該文件之記載原因,且其等與原告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並無特別情誼或宿怨,應無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均可採信,則依上開勤惰紀錄卡、行車調度表及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確有於98年7 月16、17日、8 月5 、6 、7 日、10、11、12、13日返回被告工作,並於8月14 日起即未到勤甚明。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8年8 月間係於職災醫療期間而無法從事原約定之駕駛工作,而其確於98年8 月14日起無故連續3 日未到勤,則被告辯稱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通知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事並未通知原告云云,惟證人林玉婕則證稱當初原告係因無故未到勤3 日上,故遭被告解僱,雖因時間太久,其已不記得當時通知原告之狀況,但通常其收到解僱令後會先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如果主管有簽署要公布,其亦會另外張貼在公佈欄上,當事人接到電話通知後就會來拿解僱令,從其負責人事業務以來,共通知過5 、6 個人解僱,到目前為止,其均係在當日就完成通知,因為解僱令太重要,其不可能拖延,亦不曾發生當天找不到當事人而無法通知的狀況,印象中其通知被告解僱的情形,並無與其他人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是證人林玉婕均係依其例行程序於當日即辦妥解僱人員之公告、通知事宜,而其自負責該職務以來,並無任何例外,且自其任職以來僅遇5 、6 人遭解僱,人數非多,記憶應不致有顛倒或錯置之情形,故應足推認其業已於98年8 月18日原告解僱令發佈當日,即已通知原告本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綜上,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惟其未能證明其傷勢迄於於98年8 月間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駕駛工作,則其主張因其仍在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有據;
又原告既已不在職災醫療期間,竟自98年8 月14日起連續3 日以上無故未到勤,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而該終止契約之通知,業於98年8 月18日由訴外人林玉婕按一般處理程序公布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8年8 月18日起即已發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獎金說明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查被告為國道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亦大,故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自具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是其本得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另行與勞工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
而觀之被告所訂之系爭獎金說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所列獎金項目包括工時獎金、工時獎勵金、待命工時補貼、績效獎金、班次外獎勵金、公休出勤加給、超時加給、考核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等,雖與原告所提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上所列獎金項目即績效、工時、加班、安全、清潔、公休、考核獎金等名稱不盡相同,惟該等明細之「實支金額欄」與被告所製作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8年5 月止獎金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應發金額欄」所載金額相符,而該獎金表所列各項獎金金額係依系爭獎金說明所載之計算方式而得出,僅係獎金名目有合併之情形(原告薪資明細之工時獎金等於獎金表之工時獎金加工時獎勵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憑以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事實(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則系爭獎金說明確係被告所訂有關駕駛員獎金部分之計算標準,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甚明。
況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依系爭獎金說明支領薪資,並無異議,益徵兩造就薪資中有關獎金部分之給付方式已有依系爭獎金說明核算之合意甚明。
㈢、被告於98年6、7、8月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而被告於98年6 、7、8 月份僅分別給付17,759元、10,335元、9232元,共積欠95,074元之薪資未給付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其自95年1 月起至97年5 月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之內容,其每月所受領之金額均未相同,除本俸固定為12,000元外,主要根據每月績效、工時、安全、清潔、公休及全勤等獎金之給付情況而有異,其中98年2 、3 、4 月份之受領金額復均未超過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90 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部分,已難採信。
本院茲就被告於98年6 月至8 月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98年6 月份受領金額係包含本俸12,000元(含工會及職福會費用之扣款200 元)、績效獎金1,484 元、工時獎金3,560 元、加班1,752 元、考核獎金1,563 元,並因請假13日遭扣半薪2,600 元(嗣經認屬公傷假,該部分扣款已另於7 月補發給足),計17,759元等情,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駕駛員各項獎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獎金說明為計算之依據,並以之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已如上述,原告就被告該月份之各項獎金計算與其實際駕駛狀況有何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短付薪資之事實。
⒉原告98年7 月份受領金額係包含當月本俸7,935 元及98年6 月份扣款補發之2,600 元,計為10,535元(再扣除原告應繳之工會及職福會費用200 元後,實際受領10,33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本俸7,935 元部分係因原告於該月份請有21日之病假,此有前揭員工勤惰紀錄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工資應折半發給(見本院院一第29 頁),故以原本俸12,000元扣半薪4,065 元(12,000元÷31÷2 ×21=4,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之原告當月獎金支領明細之記載,其雖另有績效獎金731 元、工時獎金800 元、加班611 元、考核獎金1,111 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遭被告就其病假部分誤為重複扣款4,200元(該部分扣款嗣另於98年8 月份補發給足),故已無獎金餘額可支領,是原告既未就被告該月份獎金計算與其實際駕駛狀況有何不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事後復已補發誤扣款金額4,200 元,亦無從認被告該月份有短付薪資之情事。
⒊原告98年8 月份所受領之金額係包含當月本俸5,032 元及98年7 月扣款補發之4,200 元,計為9,23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於該月份係自14日起無故未到勤,嗣並遭終止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並於該月份1 至4 日請病假4 日,亦有上開勤惰紀錄卡為憑,是其本俸之計算應係以其實際任職之13日,並扣除4 日病假之半薪即4,258 元(12,000元÷31×13=5,032 元,12,000元÷31÷2 ×4 =774 元,5,032 元-774元=4,258 元),該金額已低於被告實際發給之本俸金額5,032 元,故被告實已溢發774 元,另原告復未證明其當月依系爭工作規則,尚有何可受領其他獎金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當月份短付薪資亦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係職災醫療期間,故其所請病假及曠職日數本均應按系爭工作規則予以扣薪,而原告就其於98年6 、7 、8 月應得之各項獎金有何短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短給薪資自難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95,074元亦非有理,自應駁回。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應如何計算?⒈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2 字第14007 號函說明第2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亦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中段所明定,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至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此應屬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
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內政部75年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參照)。
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則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且不得將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列入重複計算,亦屬灼然。
⒉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是工資應為勞工之勞力所得,而為其勞動給付之對價。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
從而,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經常性給與者,不論雇主以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發給,均不失為工資,且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應先敘明。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其自被告支領薪給(工資)之項目包含本俸及獎金兩部分,其中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獎金分為績效、工時、加班(超時加給)、安全、清潔、公休(公休出勤加給)、考核獎金等項已如上述,其中績效、工時、加班、公休、考核獎金等,金額雖不固定,惟均係因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支付,且每月均發給,自仍係經常性之給與。
至其中加班(超時加給)、公休獎金(公休出勤加給),屬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非正常工時工資已如上述,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延長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時,不應列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
茲就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中,關於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分述如下:⑴、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者:查被告每月所支給之工時獎金係依原告每月「駕駛工時」加上「加值工時」後再乘以50元而得出,而「駕駛工時」則為每月總工時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獎金說明2 所示「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工時超過8 小時之部分,故於統計「駕駛工時」時既已將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加值工時併計,則工時獎金中屬超過8 小時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之工資金額應為「加值工時」乘以2 (即「駕駛工時」內所含之「加值工時」時數,及「加值工時」本身時數),再乘以50元【計算式為:加值工時×2 ×50(元)】。
⑵、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工資者:依系爭獎金說明13所示,「績效獎金」係指由各類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式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是績效獎金並非悉依所記載工時之多寡比例核計,難認與延長工作之時數有何直接關連性。
而被告雖另辯以績效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之計算公式為(績效獎金×收回票值)÷(工時獎金+ 車留人返工時)云云,然觀諸上開績效獎金之說明,被告並未將績效獎金區分為超過8 小時工資及未超過8 小時工資二部分,亦未載明其所指之上開計算公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自無從認定績效獎金內含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之工資。
⑶、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者:查被告每月所支給之工時獎金為原告每月駕駛工時加上加值工時後再乘以50元而得出,駕駛工時為每月總工時,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獎金說明9 所示,「公休出勤天數」為原告全月可休天數減去輪休天數,又兩造均不爭執公休出勤天數以每日8 小時計算,是「駕駛工時」內既含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 小時之工時,則「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具有假日加給工資性質之工資金額為公休出勤天數乘以8 小時,再乘以50元【公休出勤天數×8(小時)×50元】。
⑷、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者:被告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並非依所記載工時之多寡比例合計,已如前述,自與公休出勤之工時亦無直接關連。
至被告另謂績效獎金中屬公休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為(績效獎金×8 ×公休出勤天數)÷(工時獎金+ 車留人返工時)云云,然觀諸上開績效獎金之說明,並未將績效獎金區分為屬公休出勤工資及非屬公休出勤工資二部分,亦未載明其所指之上開計算公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自無從認訂績效獎金內含具有假日加給工資性質之工資。
⑸、綜上,本院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時,應將其中「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屬超過8 小時之工資」(即加值工時×2 ×50元)、「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屬公休出勤之工資」(即公休出勤天×8 (小時)×50元)自原告每月所領金額中予以扣除,而不應列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是本件原告請求期間各月之「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之工資」、「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之工資」,如附表一同名稱欄位所示,而該四項合計總額則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欄所示。
㈤、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若干?本件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原告之薪資係以月為計算單位,由被告按月給付,並非按日或按時計酬,此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24條(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薪津支領明細在卷可稽。
又觀以系爭工作規則,兩造並未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不給薪,是被告所給付之每月薪資,自包含該等假日之工資,故於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以已扣除「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後之原告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每月日曆日,再除以每日8 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而為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期間各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如附表二「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㈥、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補發?金額為若干?按「本公司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經工會獲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發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發三分之二」,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已有明訂,而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不得低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之計算標準。
茲將原告每月領得之本俸及獎金合計如附表二「被告已給付之每月薪資總額」欄,扣除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欄(同附表二之同欄)後,為如附表二「原告正常工時之工資總額」欄,除以每月日曆日,再除以每日8 小時,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依原告每月延長工時在2 小時內、2 小時以上,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兩造合意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上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1.67倍)計算出如附表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經與附表三「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欄(為如附表一「超時加給」及「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二欄金額之加總)相較,被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為424,574 元,少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核算總額448,610 元,經相減後,差額為24,036元,足見被告就延長工時工資所另訂之計算標準,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24,036元。
㈦、被告給付原告假日加給之工資有無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補發?金額為若干?按「本公司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左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應放假之日期為休假日,因均屬本公司運輸業務繁忙時間,為服務社會大眾行旅,員工應業務要求需於該休假日工作,並加倍發給該日工資…。」
、「本公司人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業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5、27、28條分別明訂,惟被告給付之假日加給工資,不得低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計算標準。
茲將原告每月領得之本俸及獎金合計如附表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總額」欄,扣除如附表一「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欄(同附表二之同欄)後,為如附表二「原告正常工時之工資總額」欄,除以每月日曆日,再除以每日8 小時,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依原告每月公休出勤天數,按勞基法第39條計算出如附表四「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之假日加給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扣除被告於假日當日依法應照給之工資),經與附表四「被告已給付之假日加給工資」欄(為如附表一「公休出勤加給」及「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二欄金額之加總)相較,被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已給付之假日加給工資總額為167,850 元,少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核算總額之177,528 元,經相減後其差額為9,678 元,足見被告就假日加給工資所另訂之計算標準,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678元。
㈧、被告有無短付原告之績效獎金?金額若干?原告另主張其應領之績效獎金應按駕駛員載客票值6%計算云云,並提出被告駕駛員加班超時加班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產業工會97年11月12日、98年1 月8 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背面)等件及前被告工會理事即證人許孟宗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7號、100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所為證詞為證。
經查,系爭工作規則關於績效獎金並未載明應固定以載客票值之6%計算,而證人許孟宗於本院上開事件中到庭係證稱當初台汽轉換為國光時,被告董事長曾說明以票值6%發給績效獎金,被告於91年8 月發給之公文亦載明以6%計算績效獎金,先前其等每月之績效獎金約有1 萬多元,至95年以後績效獎金縮水,不到6%,員工因而抗議,經其提報工會,並由其在97年11月12日會議第6 案提案,但被告表示是否依6%計算績效獎金仍需再研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而觀之該試算表就績效獎金部分僅記載「假設當月之績效獎金比率為6%」等語,進而以該比率為試算,並未載明被告同意績效獎金應以載客票值之6%計算。
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其中有關績效獎金應以載客票值之6%計算之第6 案議案,係由證人許孟宗提案,該議案經決議結果為提付勞資會議與公司協商,足見該議案確未經勞資雙方協商決議通過。
另被告之工會理事長即證人楊榮德亦證稱被告勞工所請領績效獎金不一定是6%,因為載客獎金是按照營收比例,每月都會有高低,當初工會有針對績效獎金建議被告調高至5%、6%,但被告並未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復參之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系爭獎金說明,績效獎金係由各類駕駛員之總回收金額,按獎金計算公式求出之回收每元之績效獎金比率×個人之績效票值可得等語,益徵被告每月給付予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並非固定以載客票值之6%計付,而係隨每月營收金額之多寡而定其比率,且被告就績效獎金應固定以載客票值之6%計算之上開議案亦未表示同意。
至原告另以證人楊榮德前於95年間遭被告資遣期間所製作之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9 頁背面)為證,然觀之該光碟內容,亦無載明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原告據此推認績效獎金應固定以載客票值之6%計算,實嫌率斷。
況原告於任職被告之數年期間,對其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均非依固定比率6%計付並無異議,亦足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依非固定比率給付績效獎金甚明,是本件被告辯稱駕駛員之績效獎金,並非固定依載客票值6%計付應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難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之工資差額,原並無約定之期限,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8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原告就積欠之工資差額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合法於98年8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98年6 、7 、8 月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惟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給工之工資給付,確有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應補給差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假日加給工資差額各24,036元、9,678 元,合計33,714元,及均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
│附表一 │
├───┬────┬────┬────┬────┬────┬────┬──────┤
│ 年月 │加值工時│ 公休出 │超時加給│工時獎金│ 公休出 │工時獎金│被告已給付之│
│ │(小時)│ 勤天數 │ (A) │中超過8 │ 勤加給 │中公休出│延長工時工資│
│ │ │ │ │小時工資│ (C) │勤工資 │及假日加給工│
│ │ │ │ │ (B) │ │(D) │資總額 │
│ │ │ │ │ │ │ │ (A+B+C+D)│
├───┼────┼────┼────┼────┼────┼────┼──────┤
│ 9409 │ 11.4 │ 3.0 │ 1462 │ 1140 │ 1500 │ 1200 │ 5302 │
├───┼────┼────┼────┼────┼────┼────┼──────┤
│ 9410 │ 44.8 │ 6.0 │ 5142 │ 4480 │ 3000 │ 2400 │ 15022 │
├───┼────┼────┼────┼────┼────┼────┼──────┤
│ 9411 │ 39.5 │ 3.0 │ 4526 │ 3950 │ 1500 │ 1200 │ 11176 │
├───┼────┼────┼────┼────┼────┼────┼──────┤
│ 9412 │ 21.3 │ 3.5 │ 2439 │ 2130 │ 1750 │ 1400 │ 7719 │
├───┼────┼────┼────┼────┼────┼────┼──────┤
│ 9501 │ 49.7 │ 7.0 │ 5705 │ 4970 │ 3500 │ 2800 │ 16975 │
├───┼────┼────┼────┼────┼────┼────┼──────┤
│ 9502 │ 48.1 │ 7.0 │ 5512 │ 4810 │ 3500 │ 2800 │ 16622 │
├───┼────┼────┼────┼────┼────┼────┼──────┤
│ 9503 │ 47.8 │ 4.0 │ 5479 │ 4780 │ 2000 │ 1600 │ 13859 │
├───┼────┼────┼────┼────┼────┼────┼──────┤
│ 9504 │ 42.7 │ 8.0 │ 4887 │ 4270 │ 4000 │ 3200 │ 16357 │
├───┼────┼────┼────┼────┼────┼────┼──────┤
│ 9505 │ 53.2 │ 7.0 │ 6446 │ 5320 │ 3500 │ 2800 │ 18066 │
├───┼────┼────┼────┼────┼────┼────┼──────┤
│ 9506 │ 43.7 │ 4.5 │ 5281 │ 4370 │ 2250 │ 1800 │ 13701 │
├───┼────┼────┼────┼────┼────┼────┼──────┤
│ 9507 │ 47.2 │ 3.5 │ 5733 │ 4720 │ 1750 │ 1400 │ 13603 │
├───┼────┼────┼────┼────┼────┼────┼──────┤
│ 9508 │ 47.3 │ 2.0 │ 5738 │ 4730 │ 1000 │ 800 │ 12268 │
├───┼────┼────┼────┼────┼────┼────┼──────┤
│ 9509 │ 41.5 │ 1.0 │ 5045 │ 4150 │ 500 │ 400 │ 10095 │
├───┼────┼────┼────┼────┼────┼────┼──────┤
│ 9510 │ 62.3 │ 6.5 │ 7455 │ 6230 │ 3250 │ 2600 │ 19535 │
├───┼────┼────┼────┼────┼────┼────┼──────┤
│ 9511 │ 42.9 │ 3.5 │ 5186 │ 4290 │ 1750 │ 1400 │ 12626 │
├───┼────┼────┼────┼────┼────┼────┼──────┤
│ 9512 │ 40.4 │ 5.0 │ 4882 │ 4040 │ 2500 │ 2000 │ 13422 │
├───┼────┼────┼────┼────┼────┼────┼──────┤
│ 9601 │ 36.6 │ 0 │ 4443 │ 3660 │ 0 │ 0 │ 8103 │
├───┼────┼────┼────┼────┼────┼────┼──────┤
│ 9602 │ 42.9 │ 10.0 │ 5193 │ 4290 │ 5000 │ 4000 │ 18483 │
├───┼────┼────┼────┼────┼────┼────┼──────┤
│ 9603 │ 29.4 │ 0 │ 3554 │ 2940 │ 0 │ 0 │ 6494 │
├───┼────┼────┼────┼────┼────┼────┼──────┤
│ 9604 │ 41.0 │ 3.5 │ 4997 │ 4100 │ 1750 │ 1400 │ 12247 │
├───┼────┼────┼────┼────┼────┼────┼──────┤
│ 9605 │ 37.9 │ 4.0 │ 4589 │ 3790 │ 2000 │ 1600 │ 11979 │
├───┼────┼────┼────┼────┼────┼────┼──────┤
│ 9606 │ 34.3 │ 3.5 │ 4293 │ 3430 │ 1750 │ 1400 │ 10873 │
├───┼────┼────┼────┼────┼────┼────┼──────┤
│ 9607 │ 36.7 │ 3.5 │ 4736 │ 3670 │ 1750 │ 1400 │ 11556 │
├───┼────┼────┼────┼────┼────┼────┼──────┤
│ 9608 │ 29.0 │ 1.0 │ 3667 │ 2900 │ 500 │ 400 │ 7467 │
├───┼────┼────┼────┼────┼────┼────┼──────┤
│ 9609 │ 36.8 │ 5.0 │ 4601 │ 3680 │ 2500 │ 2000 │ 12781 │
├───┼────┼────┼────┼────┼────┼────┼──────┤
│ 9610 │ 36.0 │ 4.5 │ 4589 │ 3600 │ 2250 │ 1800 │ 12239 │
├───┼────┼────┼────┼────┼────┼────┼──────┤
│ 9611 │ 30.3 │ 1.0 │ 3912 │ 3030 │ 500 │ 400 │ 7842 │
├───┼────┼────┼────┼────┼────┼────┼──────┤
│ 9612 │ 36.7 │ 2.5 │ 4455 │ 3670 │ 1250 │ 1000 │ 10375 │
├───┼────┼────┼────┼────┼────┼────┼──────┤
│ 9701 │ 42.8 │ 2.0 │ 5519 │ 4280 │ 1000 │ 800 │ 11599 │
├───┼────┼────┼────┼────┼────┼────┼──────┤
│ 9702 │ 51.0 │ 9.0 │ 6561 │ 5100 │ 4500 │ 3600 │ 19761 │
├───┼────┼────┼────┼────┼────┼────┼──────┤
│ 9703 │ 39.8 │ 3.0 │ 5026 │ 3980 │ 1500 │ 1200 │ 11706 │
├───┼────┼────┼────┼────┼────┼────┼──────┤
│ 9704 │ 44.8 │ 3.0 │ 5464 │ 4480 │ 1500 │ 1200 │ 12644 │
├───┼────┼────┼────┼────┼────┼────┼──────┤
│ 9705 │ 47.9 │ 5.0 │ 6365 │ 4790 │ 2500 │ 2000 │ 15655 │
├───┼────┼────┼────┼────┼────┼────┼──────┤
│ 9706 │ 40.7 │ 5.0 │ 5033 │ 4070 │ 2500 │ 2000 │ 13603 │
├───┼────┼────┼────┼────┼────┼────┼──────┤
│ 9707 │ 47.2 │ 4.0 │ 5922 │ 4720 │ 2000 │ 1600 │ 14242 │
├───┼────┼────┼────┼────┼────┼────┼──────┤
│ 9708 │ 50.2 │ 6.0 │ 6309 │ 5020 │ 3000 │ 2400 │ 16729 │
├───┼────┼────┼────┼────┼────┼────┼──────┤
│ 9709 │ 37.1 │ 2.0 │ 4962 │ 3710 │ 1000 │ 800 │ 10472 │
├───┼────┼────┼────┼────┼────┼────┼──────┤
│ 9710 │ 49.9 │ 3.5 │ 6309 │ 4990 │ 1750 │ 1400 │ 14449 │
├───┼────┼────┼────┼────┼────┼────┼──────┤
│ 9711 │ 47.5 │ 4.5 │ 5851 │ 4750 │ 2250 │ 1800 │ 14651 │
├───┼────┼────┼────┼────┼────┼────┼──────┤
│ 9712 │ 55.1 │ 3.5 │ 6939 │ 5510 │ 1750 │ 1400 │ 15599 │
├───┼────┼────┼────┼────┼────┼────┼──────┤
│ 9801 │ 47.0 │ 6.0 │ 5682 │ 4700 │ 3000 │ 2400 │ 15782 │
├───┼────┼────┼────┼────┼────┼────┼──────┤
│ 9802 │ 44.0 │ 2.0 │ 5531 │ 4400 │ 1000 │ 800 │ 11731 │
├───┼────┼────┼────┼────┼────┼────┼──────┤
│ 9803 │ 41.8 │ 2.5 │ 5219 │ 4180 │ 1250 │ 1000 │ 11649 │
├───┼────┼────┼────┼────┼────┼────┼──────┤
│ 9804 │ 52.1 │ 4.0 │ 6536 │ 5210 │ 2000 │ 1600 │ 15346 │
├───┼────┼────┼────┼────┼────┼────┼──────┤
│ 9805 │ 54.7 │ 8.5 │ 6899 │ 5470 │ 4250 │ 3400 │ 20019 │
├───┴────┴────┴────┴────┴────┴────┴──────┤
│備註: │
│1.加值工時、公休出勤天數、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獎金表即被證8 │
│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填載。 │
│2.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工資之計算式:加值工時×2×50(元)。 │
│3.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之計算式:公休出勤天數×8(小時)×50(元)。 │
│4.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總額=超時加給+ 工時獎金中超過8 小時工資+ │
│ 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 │
└────────────────────────────────────────┘
┌────────────────────────────────────────┐
│附表二 │
├───┬───┬────┬─────┬─────┬─────┬─────┬───┤
│ 年月 │日曆日│ 本俸 │ 獎金總額 │被告已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正常工│平日每│
│ │ │ (A) │ (B) │之每月薪資│之延長工時│ 時之工資 │ 小時 │
│ │ │ │ │ 總額 │工資及假日│ 總額 │ 工資 │
│ │ │ │ │ (A+B) │加給工資總│(A+B-C) │ │
│ │ │ │ │ │額(C ) │ │ │
├───┼───┼────┼─────┼─────┼─────┼─────┼───┤
│ 9409 │ 30 │ 12000 │ 15920 │ 27920 │ 5302 │ 22618 │ 94 │
├───┼───┼────┼─────┼─────┼─────┼─────┼───┤
│ 9410 │ 31 │ 12000 │ 37753 │ 49753 │ 15022 │ 34731 │ 140 │
├───┼───┼────┼─────┼─────┼─────┼─────┼───┤
│ 9411 │ 30 │ 12000 │ 29230 │ 41230 │ 11176 │ 30054 │ 125 │
├───┼───┼────┼─────┼─────┼─────┼─────┼───┤
│ 9412 │ 31 │ 12000 │ 18122 │ 30122 │ 7719 │ 22403 │ 90 │
├───┼───┼────┼─────┼─────┼─────┼─────┼───┤
│ 9501 │ 31 │ 12000 │ 37060 │ 49060 │ 16975 │ 32085 │ 129 │
├───┼───┼────┼─────┼─────┼─────┼─────┼───┤
│ 9502 │ 28 │ 12000 │ 34161 │ 46161 │ 16622 │ 29539 │ 132 │
├───┼───┼────┼─────┼─────┼─────┼─────┼───┤
│ 9503 │ 31 │ 12000 │ 32559 │ 44559 │ 13859 │ 30700 │ 124 │
├───┼───┼────┼─────┼─────┼─────┼─────┼───┤
│ 9504 │ 30 │ 12000 │ 34007 │ 46007 │ 16357 │ 29650 │ 124 │
├───┼───┼────┼─────┼─────┼─────┼─────┼───┤
│ 9505 │ 31 │ 12000 │ 41598 │ 53598 │ 18066 │ 35532 │ 143 │
├───┼───┼────┼─────┼─────┼─────┼─────┼───┤
│ 9506 │ 30 │ 12000 │ 34949 │ 46949 │ 13701 │ 33248 │ 139 │
├───┼───┼────┼─────┼─────┼─────┼─────┼───┤
│ 9507 │ 31 │ 12000 │ 30474 │ 42474 │ 13603 │ 28871 │ 116 │
├───┼───┼────┼─────┼─────┼─────┼─────┼───┤
│ 9508 │ 31 │ 12000 │ 35335 │ 47335 │ 12268 │ 35067 │ 141 │
├───┼───┼────┼─────┼─────┼─────┼─────┼───┤
│ 9509 │ 30 │ 12000 │ 29172 │ 41172 │ 10095 │ 31077 │ 129 │
├───┼───┼────┼─────┼─────┼─────┼─────┼───┤
│ 9510 │ 31 │ 12000 │ 40262 │ 52262 │ 19535 │ 32727 │ 132 │
├───┼───┼────┼─────┼─────┼─────┼─────┼───┤
│ 9511 │ 30 │ 12000 │ 31807 │ 43807 │ 12626 │ 31181 │ 130 │
├───┼───┼────┼─────┼─────┼─────┼─────┼───┤
│ 9512 │ 31 │ 12000 │ 31905 │ 43905 │ 13422 │ 30483 │ 123 │
├───┼───┼────┼─────┼─────┼─────┼─────┼───┤
│ 9601 │ 31 │ 12000 │ 25986 │ 37986 │ 8103 │ 29883 │ 120 │
├───┼───┼────┼─────┼─────┼─────┼─────┼───┤
│ 9602 │ 28 │ 12000 │ 32260 │ 44260 │ 18483 │ 25777 │ 115 │
├───┼───┼────┼─────┼─────┼─────┼─────┼───┤
│ 9603 │ 31 │ 12000 │ 23685 │ 35685 │ 6494 │ 29191 │ 118 │
├───┼───┼────┼─────┼─────┼─────┼─────┼───┤
│ 9604 │ 30 │ 12000 │ 31725 │ 43725 │ 12247 │ 31478 │ 131 │
├───┼───┼────┼─────┼─────┼─────┼─────┼───┤
│ 9605 │ 31 │ 12000 │ 29351 │ 41351 │ 11979 │ 29372 │ 118 │
├───┼───┼────┼─────┼─────┼─────┼─────┼───┤
│ 9606 │ 30 │ 12000 │ 27672 │ 39672 │ 10873 │ 28799 │ 120 │
├───┼───┼────┼─────┼─────┼─────┼─────┼───┤
│ 9607 │ 31 │ 12000 │ 27843 │ 39843 │ 11556 │ 28287 │ 114 │
├───┼───┼────┼─────┼─────┼─────┼─────┼───┤
│ 9608 │ 31 │ 12000 │ 27356 │ 39356 │ 7467 │ 31889 │ 129 │
├───┼───┼────┼─────┼─────┼─────┼─────┼───┤
│ 9609 │ 30 │ 12000 │ 27567 │ 39567 │ 12781 │ 26786 │ 112 │
├───┼───┼────┼─────┼─────┼─────┼─────┼───┤
│ 9610 │ 31 │ 12000 │ 29717 │ 41717 │ 12239 │ 29478 │ 119 │
├───┼───┼────┼─────┼─────┼─────┼─────┼───┤
│ 9611 │ 30 │ 12000 │ 22752 │ 34752 │ 7842 │ 26910 │ 112 │
├───┼───┼────┼─────┼─────┼─────┼─────┼───┤
│ 9612 │ 31 │ 12000 │ 26251 │ 38251 │ 10375 │ 27876 │ 112 │
├───┼───┼────┼─────┼─────┼─────┼─────┼───┤
│ 9701 │ 31 │ 12000 │ 27290 │ 39290 │ 11599 │ 27691 │ 112 │
├───┼───┼────┼─────┼─────┼─────┼─────┼───┤
│ 9702 │ 29 │ 12000 │ 32003 │ 44003 │ 19761 │ 24242 │ 104 │
├───┼───┼────┼─────┼─────┼─────┼─────┼───┤
│ 9703 │ 31 │ 12000 │ 25491 │ 37491 │ 11706 │ 25785 │ 104 │
├───┼───┼────┼─────┼─────┼─────┼─────┼───┤
│ 9704 │ 30 │ 12000 │ 26998 │ 38998 │ 12644 │ 26354 │ 110 │
├───┼───┼────┼─────┼─────┼─────┼─────┼───┤
│ 9705 │ 31 │ 12000 │ 30079 │ 42079 │ 15655 │ 26424 │ 107 │
├───┼───┼────┼─────┼─────┼─────┼─────┼───┤
│ 9706 │ 30 │ 12000 │ 29277 │ 41277 │ 13603 │ 27674 │ 115 │
├───┼───┼────┼─────┼─────┼─────┼─────┼───┤
│ 9707 │ 31 │ 12000 │ 30323 │ 42323 │ 14242 │ 28081 │ 113 │
├───┼───┼────┼─────┼─────┼─────┼─────┼───┤
│ 9708 │ 31 │ 12000 │ 35239 │ 47239 │ 16729 │ 30510 │ 123 │
├───┼───┼────┼─────┼─────┼─────┼─────┼───┤
│ 9709 │ 30 │ 12000 │ 25445 │ 37445 │ 10472 │ 26973 │ 112 │
├───┼───┼────┼─────┼─────┼─────┼─────┼───┤
│ 9710 │ 31 │ 12000 │ 32635 │ 44635 │ 14449 │ 30186 │ 122 │
├───┼───┼────┼─────┼─────┼─────┼─────┼───┤
│ 9711 │ 30 │ 12000 │ 30411 │ 42411 │ 14651 │ 27760 │ 116 │
├───┼───┼────┼─────┼─────┼─────┼─────┼───┤
│ 9712 │ 31 │ 12000 │ 33419 │ 45419 │ 15599 │ 29820 │ 120 │
├───┼───┼────┼─────┼─────┼─────┼─────┼───┤
│ 9801 │ 31 │ 12000 │ 27023 │ 39023 │ 15782 │ 23241 │ 94 │
├───┼───┼────┼─────┼─────┼─────┼─────┼───┤
│ 9802 │ 28 │ 12000 │ 27936 │ 39936 │ 11731 │ 28205 │ 126 │
├───┼───┼────┼─────┼─────┼─────┼─────┼───┤
│ 9803 │ 31 │ 12000 │ 29555 │ 41555 │ 11649 │ 29906 │ 121 │
├───┼───┼────┼─────┼─────┼─────┼─────┼───┤
│ 9804 │ 30 │ 12000 │ 33097 │ 45097 │ 15346 │ 29751 │ 124 │
├───┼───┼────┼─────┼─────┼─────┼─────┼───┤
│ 9805 │ 31 │ 12000 │ 33249 │ 45249 │ 20019 │ 25230 │ 102 │
├───┴───┴────┴─────┴─────┴─────┴─────┴───┤
│備註: │
│1.本俸每月固定為12,000元。 │
│2.獎金總額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獎金表即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獎金及加給總額」欄│
│ 填載。 │
│3.被告已給付之每月薪資總額=本俸+獎金總額。 │
│4.被告已給付之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總額同於附表一所載者。 │
│5.原告正常工時工資總額=被告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
│ 工資總額。 │
│6.平日每小時工資=原告正常工時工資總額÷日曆日÷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三 │
├───┬───┬────┬────┬─────┬─────┬────┤
│ 年月 │平日每│延長工時│延長工時│被告已給付│依勞基法第│ 差額 │
│ │ 小時 │在2 小時│在2 小時│之延長工時│24條計算之│ (B-A)│
│ │ 工資 │ 內 │ 以上 │ 工資(A)│延長工時工│ │
│ │ │(分鐘)│(分鐘)│ │ 資(B) │ │
├───┼───┼────┼────┼─────┼─────┼────┤
│ 9409 │ 94 │ 720 │ 266 │ 2602 │ 2196 │ -406 │
├───┼───┼────┼────┼─────┼─────┼────┤
│ 9410 │ 140 │ 2040 │ 1330 │ 9622 │ 11513 │ 1891 │
├───┼───┼────┼────┼─────┼─────┼────┤
│ 9411 │ 125 │ 1800 │ 1167 │ 8476 │ 9048 │ 572 │
├───┼───┼────┼────┼─────┼─────┼────┤
│ 9412 │ 90 │ 960 │ 637 │ 4569 │ 3511 │ -1058 │
├───┼───┼────┼────┼─────┼─────┼────┤
│ 9501 │ 129 │ 2280 │ 1462 │ 10675 │ 11769 │ 1094 │
├───┼───┼────┼────┼─────┼─────┼────┤
│ 9502 │ 132 │ 2160 │ 1447 │ 10322 │ 11636 │ 1314 │
├───┼───┼────┼────┼─────┼─────┼────┤
│ 9503 │ 124 │ 2160 │ 1428 │ 10259 │ 10866 │ 607 │
├───┼───┼────┼────┼─────┼─────┼────┤
│ 9504 │ 124 │ 1920 │ 1279 │ 9157 │ 9692 │ 535 │
├───┼───┼────┼────┼─────┼─────┼────┤
│ 9505 │ 143 │ 2400 │ 1793 │ 11766 │ 14744 │ 2978 │
├───┼───┼────┼────┼─────┼─────┼────┤
│ 9506 │ 139 │ 1920 │ 1506 │ 9651 │ 11742 │ 2091 │
├───┼───┼────┼────┼─────┼─────┼────┤
│ 9507 │ 116 │ 2160 │ 1574 │ 10453 │ 10636 │ 183 │
├───┼───┼────┼────┼─────┼─────┼────┤
│ 9508 │ 141 │ 2160 │ 1577 │ 10468 │ 12940 │ 2472 │
├───┼───┼────┼────┼─────┼─────┼────┤
│ 9509 │ 129 │ 1920 │ 1370 │ 9195 │ 10409 │ 1214 │
├───┼───┼────┼────┼─────┼─────┼────┤
│ 9510 │ 132 │ 2280 │ 2470 │ 13685 │ 15746 │ 2061 │
├───┼───┼────┼────┼─────┼─────┼────┤
│ 9511 │ 130 │ 1920 │ 1451 │ 9476 │ 10783 │ 1307 │
├───┼───┼────┼────┼─────┼─────┼────┤
│ 9512 │ 123 │ 1800 │ 1372 │ 8922 │ 9605 │ 683 │
├───┼───┼────┼────┼─────┼─────┼────┤
│ 9601 │ 120 │ 1680 │ 1215 │ 8103 │ 8527 │ 424 │
├───┼───┼────┼────┼─────┼─────┼────┤
│ 9602 │ 115 │ 1920 │ 1455 │ 9483 │ 9552 │ 69 │
├───┼───┼────┼────┼─────┼─────┼────┤
│ 9603 │ 118 │ 1320 │ 991 │ 6494 │ 6707 │ 213 │
├───┼───┼────┼────┼─────┼─────┼────┤
│ 9604 │ 131 │ 1920 │ 1342 │ 9097 │ 10469 │ 1372 │
├───┼───┼────┼────┼─────┼─────┼────┤
│ 9605 │ 118 │ 1680 │ 1299 │ 8379 │ 8661 │ 282 │
├───┼───┼────┼────┼─────┼─────┼────┤
│ 9606 │ 120 │ 1560 │ 1225 │ 7723 │ 8241 │ 518 │
├───┼───┼────┼────┼─────┼─────┼────┤
│ 9607 │ 114 │ 1680 │ 1384 │ 8406 │ 8637 │ 231 │
├───┼───┼────┼────┼─────┼─────┼────┤
│ 9608 │ 129 │ 1320 │ 1056 │ 6567 │ 7566 │ 999 │
├───┼───┼────┼────┼─────┼─────┼────┤
│ 9609 │ 112 │ 1680 │ 1306 │ 8281 │ 8242 │ -39 │
├───┼───┼────┼────┼─────┼─────┼────┤
│ 9610 │ 119 │ 1680 │ 1299 │ 8189 │ 8734 │ 545 │
├───┼───┼────┼────┼─────┼─────┼────┤
│ 9611 │ 112 │ 1458 │ 1087 │ 6942 │ 7008 │ 66 │
├───┼───┼────┼────┼─────┼─────┼────┤
│ 9612 │ 112 │ 1680 │ 1222 │ 8125 │ 7980 │ -145 │
├───┼───┼────┼────┼─────┼─────┼────┤
│ 9701 │ 112 │ 1984 │ 1592 │ 9799 │ 9888 │ 89 │
├───┼───┼────┼────┼─────┼─────┼────┤
│ 9702 │ 104 │ 2160 │ 2051 │ 11661 │ 10916 │ -745 │
├───┼───┼────┼────┼─────┼─────┼────┤
│ 9703 │ 104 │ 1800 │ 1455 │ 9006 │ 8361 │ -645 │
├───┼───┼────┼────┼─────┼─────┼────┤
│ 9704 │ 110 │ 1680 │ 1803 │ 9944 │ 9617 │ -327 │
├───┼───┼────┼────┼─────┼─────┼────┤
│ 9705 │ 107 │ 2053 │ 2024 │ 11155 │ 10897 │ -258 │
├───┼───┼────┼────┼─────┼─────┼────┤
│ 9706 │ 115 │ 1920 │ 1363 │ 9103 │ 9257 │ 154 │
├───┼───┼────┼────┼─────┼─────┼────┤
│ 9707 │ 113 │ 2040 │ 1779 │ 10642 │ 10705 │ 63 │
├───┼───┼────┼────┼─────┼─────┼────┤
│ 9708 │ 123 │ 2280 │ 1810 │ 11329 │ 12413 │ 1084 │
├───┼───┼────┼────┼─────┼─────┼────┤
│ 9709 │ 112 │ 1800 │ 1418 │ 8672 │ 8889 │ 217 │
├───┼───┼────┼────┼─────┼─────┼────┤
│ 9710 │ 122 │ 2400 │ 1714 │ 11299 │ 12311 │ 1012 │
├───┼───┼────┼────┼─────┼─────┼────┤
│ 9711 │ 116 │ 2160 │ 1642 │ 10601 │ 10856 │ 255 │
├───┼───┼────┼────┼─────┼─────┼────┤
│ 9712 │ 120 │ 2400 │ 2077 │ 12449 │ 13321 │ 872 │
├───┼───┼────┼────┼─────┼─────┼────┤
│ 9801 │ 94 │ 1680 │ 1929 │ 10382 │ 8547 │ -1835 │
├───┼───┼────┼────┼─────┼─────┼────┤
│ 9802 │ 126 │ 1920 │ 1650 │ 9931 │ 11149 │ 1218 │
├───┼───┼────┼────┼─────┼─────┼────┤
│ 9803 │ 121 │ 1920 │ 1470 │ 9399 │ 10100 │ 701 │
├───┼───┼────┼────┼─────┼─────┼────┤
│ 9804 │ 124 │ 2400 │ 1845 │ 11746 │ 12965 │ 1219 │
├───┼───┼────┼────┼─────┼─────┼────┤
│ 9805 │ 102 │ 2400 │ 2054 │ 12369 │ 11258 │ -1111 │
├───┴───┴────┴────┼─────┼─────┼────┤
│ │ 424574 │ 448610 │ 24036 │
├─────────────────┴─────┴─────┴────┤
│備註: │
│1.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資=附表一「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工資│
│ 」。 │
│2.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平日每小時工資×延長工│
│ 時在2 小時內÷60×1.33)+ (平日每小時工資×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上÷│
│ 6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差額=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
└──────────────────────────────────┘
┌──────────────────────────┐
│附表四 │
├───┬───┬───┬────┬────┬────┤
│ 年月 │平日每│公休出│被告已給│依勞基法│ 差額 │
│ │ 小時 │勤天數│付之假日│第39條計│ (B-A)│
│ │ 工資 │ │加給工資│算之假日│ │
│ │ │ │ (A) │加給工資│ │
│ │ │ │ │ (B) │ │
├───┼───┼───┼────┼────┼────┤
│ 9409 │ 94 │ 3.0 │ 2700 │ 2256 │ -444 │
├───┼───┼───┼────┼────┼────┤
│ 9410 │ 140 │ 6.0 │ 5400 │ 6720 │ 1320 │
├───┼───┼───┼────┼────┼────┤
│ 9411 │ 125 │ 3.0 │ 2700 │ 3000 │ 300 │
├───┼───┼───┼────┼────┼────┤
│ 9412 │ 90 │ 3.5 │ 3150 │ 2520 │ -630 │
├───┼───┼───┼────┼────┼────┤
│ 9501 │ 129 │ 7.0 │ 6300 │ 7224 │ 924 │
├───┼───┼───┼────┼────┼────┤
│ 9502 │ 132 │ 7.0 │ 6300 │ 7392 │ 1092 │
├───┼───┼───┼────┼────┼────┤
│ 9503 │ 124 │ 4.0 │ 3600 │ 3968 │ 368 │
├───┼───┼───┼────┼────┼────┤
│ 9504 │ 124 │ 8.0 │ 7200 │ 7936 │ 736 │
├───┼───┼───┼────┼────┼────┤
│ 9505 │ 143 │ 7.0 │ 6300 │ 8008 │ 1708 │
├───┼───┼───┼────┼────┼────┤
│ 9506 │ 139 │ 4.5 │ 4050 │ 5004 │ 954 │
├───┼───┼───┼────┼────┼────┤
│ 9507 │ 116 │ 3.5 │ 3150 │ 3248 │ 98 │
├───┼───┼───┼────┼────┼────┤
│ 9508 │ 141 │ 2.0 │ 1800 │ 2256 │ 456 │
├───┼───┼───┼────┼────┼────┤
│ 9509 │ 129 │ 1.0 │ 900 │ 1032 │ 132 │
├───┼───┼───┼────┼────┼────┤
│ 9510 │ 132 │ 6.5 │ 5850 │ 6864 │ 1014 │
├───┼───┼───┼────┼────┼────┤
│ 9511 │ 130 │ 3.5 │ 3150 │ 3640 │ 490 │
├───┼───┼───┼────┼────┼────┤
│ 9512 │ 123 │ 5.0 │ 4500 │ 4920 │ 420 │
├───┼───┼───┼────┼────┼────┤
│ 9601 │ 120 │ 0 │ 0 │ 0 │ 0 │
├───┼───┼───┼────┼────┼────┤
│ 9602 │ 115 │ 10.0 │ 9000 │ 9200 │ 200 │
├───┼───┼───┼────┼────┼────┤
│ 9603 │ 118 │ 0 │ 0 │ 0 │ 0 │
├───┼───┼───┼────┼────┼────┤
│ 9604 │ 131 │ 3.5 │ 3150 │ 3668 │ 518 │
├───┼───┼───┼────┼────┼────┤
│ 9605 │ 118 │ 4.0 │ 3600 │ 3776 │ 176 │
├───┼───┼───┼────┼────┼────┤
│ 9606 │ 120 │ 3.5 │ 3150 │ 3360 │ 210 │
├───┼───┼───┼────┼────┼────┤
│ 9607 │ 114 │ 3.5 │ 3150 │ 3192 │ 42 │
├───┼───┼───┼────┼────┼────┤
│ 9608 │ 129 │ 1.0 │ 900 │ 1032 │ 132 │
├───┼───┼───┼────┼────┼────┤
│ 9609 │ 112 │ 5.0 │ 4500 │ 4480 │ -20 │
├───┼───┼───┼────┼────┼────┤
│ 9610 │ 119 │ 4.5 │ 4050 │ 4284 │ 234 │
├───┼───┼───┼────┼────┼────┤
│ 9611 │ 112 │ 1.0 │ 900 │ 896 │ -4 │
├───┼───┼───┼────┼────┼────┤
│ 9612 │ 112 │ 2.5 │ 2250 │ 2240 │ -10 │
├───┼───┼───┼────┼────┼────┤
│ 9701 │ 112 │ 2.0 │ 1800 │ 1792 │ -8 │
├───┼───┼───┼────┼────┼────┤
│ 9702 │ 104 │ 9.0 │ 8100 │ 7488 │ -612 │
├───┼───┼───┼────┼────┼────┤
│ 9703 │ 104 │ 3.0 │ 2700 │ 2496 │ -204 │
├───┼───┼───┼────┼────┼────┤
│ 9704 │ 110 │ 3.0 │ 2700 │ 2640 │ -60 │
├───┼───┼───┼────┼────┼────┤
│ 9705 │ 107 │ 5.0 │ 4500 │ 4280 │ -220 │
├───┼───┼───┼────┼────┼────┤
│ 9706 │ 115 │ 5.0 │ 4500 │ 4600 │ 100 │
├───┼───┼───┼────┼────┼────┤
│ 9707 │ 113 │ 4.0 │ 3600 │ 3616 │ 16 │
├───┼───┼───┼────┼────┼────┤
│ 9708 │ 123 │ 6.0 │ 5400 │ 5904 │ 504 │
├───┼───┼───┼────┼────┼────┤
│ 9709 │ 112 │ 2.0 │ 1800 │ 1792 │ -8 │
├───┼───┼───┼────┼────┼────┤
│ 9710 │ 122 │ 3.5 │ 3150 │ 3416 │ 266 │
├───┼───┼───┼────┼────┼────┤
│ 9711 │ 116 │ 4.5 │ 4050 │ 4176 │ 126 │
├───┼───┼───┼────┼────┼────┤
│ 9712 │ 120 │ 3.5 │ 3150 │ 3360 │ 210 │
├───┼───┼───┼────┼────┼────┤
│ 9801 │ 94 │ 6.0 │ 5400 │ 4512 │ -888 │
├───┼───┼───┼────┼────┼────┤
│ 9802 │ 126 │ 2.0 │ 1800 │ 2016 │ 216 │
├───┼───┼───┼────┼────┼────┤
│ 9803 │ 121 │ 2.5 │ 2250 │ 2420 │ 170 │
├───┼───┼───┼────┼────┼────┤
│ 9804 │ 124 │ 4.0 │ 3600 │ 3968 │ 368 │
├───┼───┼───┼────┼────┼────┤
│ 9805 │ 102 │ 8.5 │ 7650 │ 6936 │ -714 │
├───┴───┴───┼────┼────┼────┤
│ │ 167850│ 177528│ 9678 │
├───────────┴────┴────┴────┤
│備註: │
│1.被告已給付之假日加給工資=附表一「公休出勤加給」+ │
│ 「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工資」。 │
│2.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之假日加給工資之計算式:平日每小│
│ 時工資×公休出勤天數×8 小時。 │
│3.差額=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之假日加給工資- 被告已給付│
│ 之假日加給工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