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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養子及養女。
陳李雲鄉生前並無子女,而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去世,遺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662 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514 號之鋼筋混凝土,總建積219.86平方公尺之4層樓房1棟,及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段第1530-6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三民區○○路278 號之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217.8 5平方公尺之4層樓房1棟。
原告於98年2月24日之法定繼承登記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同時繳清完納取得證明書,如期以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在案。
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30日始主張伊係被繼承人之養女陳富暄之養女,即被繼承人之養外孫女,而其母親陳富暄早在繼承開始時前之97年9 月16日即已死亡,且陳富暄無其他子女為由,故伊為代位繼承,並委託訴外人趙寶德代理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陳李雲鄉之遺產稅更正申報,致該國稅局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2 位繼承人,並重新核發更正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實則遺產稅額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並未繳納分文,被告對原告已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卻至今未提起本訴。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此為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及第851 號解釋所揭櫫。
再按收養制度,僅承認收養子女,並不承認收養孫子女,更何況現代收養制度之基本精神在於給予子女以父母而謀家庭之保護教養責任,養孫既不成立親子關係,自不生保護教養責任,又雖養父母死亡時,養子女之身分關係並非完全消滅,但有學者認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死亡時,其親子關係當然消滅。
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治喪期間之出殯典禮會場即97年12月13日當天面對被告稱伊無代位權,並援引上開司法院1382號解釋表明由原告1 人單獨辦理繼承之決意,而於被繼承人生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其時,原告亦已告知單獨辦理繼承之意思,從而,被告並無代位繼承權,縱認有之亦已超過2 年之時效,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上開遺留之不動產之遺產1/2 應繼分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李雲鄉收養原告及陳富暄,因陳富暄亦無親生子女,乃與其夫楊杏林共同收養被告,陳富暄於97年9月16日去世,陳李雲鄉則於同年12月6日去世,並遺有上開4 筆不動產,詎原告竟繪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辦畢繼承登記,再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貸款,被告於99年年底查覺有異,乃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28號解釋已予說明。
關於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57號解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
大法官會議於45年12月17日著有釋字第70號解釋足參。
本件被告既可代位繼承,原告之訴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代位繼承權?(二)被告之代位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分論之:(一)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382號及851 號解釋認被告不得主張代位繼承云云。
惟查,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是自修正後,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義第70號解釋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代位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之養女陳富暄之養女(即養孫)而無代位繼承權自屬無據。
(二)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即已告知被告將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且已告知被告不得代位繼承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康秀雲、康德勝及康美惠為證,但證人康秀雲係原告之妻,其證言不免偏頗原告,而證人康德勝及康美惠僅證稱有看見被告參加告別式,但不知原告向被告提及上開無繼承權之事,且衡情,原告如確有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自必加以爭取,無需待原告登記完畢而查覺有異後始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故應以被告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
經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5 月11日,亦即在此之前,被告應該不知原告獨自1人辦理遺產登記,而被告直至100年1 月30日始委託訴外人趙寶德申請更正繼承系統表等事宜,有被告所提之遺產申報書為憑,足見被告辯稱係於99年底始知悉此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抗告其繼承權被侵害,並另案請求回復繼承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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