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家訴,1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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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陳宗源
上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李雲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雲鄉膝下無親生子女,乃收養被告陳宗源為養子及養女即原告之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陳富暄亦無親收子女,乃與其夫楊杏林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

陳富暄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僅留原告一女,而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2 。

詎被告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竟繪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暨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再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遺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額貸款,並對遺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底押權。

嗣經原告於99年年底查覺有異,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髮第1077條第1項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28號解釋已予說明。

關於及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57號解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

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

大法官會議於45年12月17日著有70 號解釋可稽。

故原告自可代位繼承無誤。

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權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權利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自明。

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共同協議分割,被告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遺產登記,即屬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又依被告親自簽名並蓋章後經其配偶康秀雲交付予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統表上尚有「98」年字樣,足證被告辯稱於告別式上已告知原告無繼承權一節顯屬不實。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的產全部為工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均有明文規定。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從而,被告返還上開遺產後,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而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應平均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民法代位繼承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適用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82及第851 號解釋足參,收養制度僅承認收養子女,並不承認收養孫子女。

縱認原告有代位繼承權,但被告於被繼承人出殯典禮會場即97年12月13日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單獨辦理繼承之意,此有證人康德勝、康秀雲及康美惠可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偽造,並非被告所簽名蓋章,原告遲至今始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有無代位繼承權?(二)原告之代位繼承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原告得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茲分論之:

四、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是自修正後,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主張代位繼承權,被告援引該條文修正前之司法院字第1381號及第581 號解釋自有未合。

再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2月13日即已告知原告其將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且告知原告不能代位繼承云云,並提出證人康德勝、康秀雲及康美惠為直證。

惟查,證人康德勝及康美惠僅證明有看到原告參加告別式,其餘事情均不清楚等語;

證人康秀雲雖證稱在客廳有提及辦繼承之事,伊先生有跟原告說係養女之養女,已經沒資格繼承,是在辦頭七那幾天所說云云(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康秀雲既係被告之妻,證言不免偏頗,且衡情,被告如確已告知,原告勢必加以爭取,自不可能一直等到原告登記完畢察覺有異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8年5 月11日,則在此之前,原告自無從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而原告直至100年1月30日始委託訴外人趙寶德申請更正繼承直系統表等事宜,原告主張其至99年底始知繼承權被侵害一語應堪採信,則原告於100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
附表:
一、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
二、同上段60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78 號)。
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
四、同上段6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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