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232,20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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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即 原 告 吳清基
被 上訴人 國立空中大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被 上訴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查本件茲據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並再予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空中大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1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453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3萬8786元及37萬1696元,及各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37萬1696元部分,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是本院審諸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乃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業已終止租約,遂分別請求被告國立空中大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請求前因上訴人同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遂不另行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再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間原定租賃契約第5條乃約定按年計收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上訴人所請求最高數額按2 年(2 期)核定上訴利益為宜,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當為892 萬704 元(每月37萬1696元×12月×2 年=892 萬704 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3萬4110元,然未據其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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