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玉
- 二、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田寮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田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
-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郭木村、陳昌益、鄭林簽、黃正重、黃林儉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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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郭信良
兼前列二人 郭寶發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郭鄭金盞
兼前列四人 郭得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家豪
郭家境
兼前列二人 郭現濱
法定代理人
兼前列三人 郭陳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朱清文
陳寶枝
兼前列一人 陳昌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昱伶
兼法定代理 林宜靜
人
兼法定代理 陳昌益
人及前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朱瑄雅
兼法定代理 鍾麗君
人
兼法定代理 朱清輝
人及前列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麗娟
朱富鴻
兼前列二人 朱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林簽
鄭瑞月
鄭景勝
兼前列三人 鄭年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桂央
黃燕鍾
黃正重
兼前列三人 黃林仙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慶安
鄭雅文
鄭志鴻
鄭關維
鄭梁允
黃玉輝
黃名君
兼前列七人 黃正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宏章
朱麗美
黃淑萍
黃柏堯
黃國豪
兼前列五人 黃林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張仁宗
朱張治
張耀宗
龔張伯玉
詹張碧華
兼前列四人 張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漢和
王連雲鳳
王奕昌
王孟孜
施惠玲
兼前列五人 王振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承泓即陳榮泰
兼訴訟代理 陳太陽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汪施秀汝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惠琴
陳榮春
兼前列二人 陳黃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 陳豐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得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占用面積一四八點九三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得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郭木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積一零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木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朱清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占用面積七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朱清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被告陳昌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占用面積五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占用面積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昌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朱清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占用面積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清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
被告鄭林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占用面積六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林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
被告黃正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占用面積七十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正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
被告黃林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占用面積一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G2所示(占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二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黃林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
被告張慶輝、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所示(占用面積一三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慶輝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所示(占用面積九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
被告王漢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 所示(占用面積九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所示(占用面積五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王漢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陳承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占用面積七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承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被告陳金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所示(占用面積五七點零四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所示(占用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金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
被告陳黃秋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所示(占用面積五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黃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郭得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郭木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木村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朱清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陳昌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昌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朱清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鄭林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林簽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正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正重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黃林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林儉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拾柒元為被告王漢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漢和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承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承泓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陳金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金禎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陳黃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黃秋香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玉輝、黃名君、汪施秀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孟孜(民國81年2 月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並經原告及被告王孟孜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陸續追加設籍於各訟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並依據現場實測結果變更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田寮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田寮鄉,下同)崇西段1364、1368、1370、1371地號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人即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或占用空地或分別建有如附表一「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渠等自應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伊,且遷出各該建物。
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一①、②欄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郭得興、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應將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土地上之水泥除去(148.93㎡),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9 元。
被告郭木村應將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土地上之地上物(104.84㎡)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木村、郭陳綿、郭現濱、郭家豪、郭家境應連帶給付原告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4 元。
㈡被告朱清文應將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土地上之地上物(70.67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土地(17.69 ㎡)一併返還原告,且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1 號房屋(下稱系爭某號房屋)遷出。
並給付原告5,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
㈢被告陳昌益應將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56.97 ㎡)及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12.54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且被告陳昌益、陳寶枝、林宜靜、陳昱伶均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出。
被告陳昌益、陳寶枝、林宜靜、陳昱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2 元。
㈣被告朱清輝應將坐落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土地上之地上物(67.5㎡)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富鴻、朱清輝、陳麗娟、鍾麗君、朱瑄雅均應自系爭7 之3 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5 元。
㈤被告鄭林簽應將坐落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土地上之地上物(68.35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鄭年雄、鄭瑞月、鄭景勝均應自系爭7 之4號 房屋遷出。
被告鄭年雄、鄭林簽、鄭瑞月、鄭景勝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3 元。
㈥被告黃正重應將坐落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土地上之地上物(70.42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正重、黃桂央、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玉輝、黃燕鍾、黃名君、黃林仙櫻均應自系爭13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4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04 元。
㈦被告黃林儉應將坐落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土地上之地上物(129.12㎡)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21.10 ㎡)、G2(21.75 ㎡)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且被告黃林儉、黃宏章、朱麗美、黃淑萍、黃柏堯、黃國豪均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10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19 元。
㈧被告張慶輝、張仁宗、張耀宗、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應將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土地上之地上物(133.48㎡)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土地(98.91 ㎡)一併返還原告。
且被告張慶輝應自系爭19號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13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3 元。
㈨被告王漢和應將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土地上之地上物(98.47 ㎡)拆除,被告王漢和並應將上開土地與被告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王孟孜連同將坐落1370地號如附圖編號J1所示土地(51.54 ㎡)一併返還原告。
且被告王漢和、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王孟孜均應自系爭23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9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 元。
㈩被告陳太陽、陳承泓(原名:陳榮泰)應將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1土地上之地上物(2.51㎡)及坐落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土地上之地上物(71.81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陳承泓、汪施秀汝均應自系爭27之1 號房屋遷出,被告陳太陽、陳承泓、汪施秀汝應連帶給付原告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43 元。
被告陳金禎應將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土地上之地上物(57.04㎡),及坐落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土地上之地上物(1.67㎡)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陳金禎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3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7 元。
被告陳黃秋香應將坐落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土地上之地上物(57.87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陳黃秋香、陳榮春、陳惠琴均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3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78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得興、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則以:伊等係住居於系爭7 號房屋後方之系爭9 號房屋,伊等係利用1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充當出入通道,若無法從該處出入,9 號房屋將無法進出。
且伊等從40幾年前就已使用該地出入通行使用,當時原告父親朱萬成亦同意伊等使用,並向被告郭得興收取2,500 元之通行費,原告請求伊等拆除、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木村、郭陳綿、郭現濱、郭家豪、郭家境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後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則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既有疑問,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
而系爭7 號房屋原係被告郭木村向前手華老師所購入,並於72年間改建,當時華老師曾告知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朱萬成所購買,朱萬成並表示待日後土地可移轉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雖因年代久遠,並未留存當時之買賣資料,惟若朱萬成並未出售基地,其自無同意第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並轉售他人之理,況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顯見原告知悉父親朱萬成出售土地之情事,原告事後否認朱萬成出售土地,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清文則以:系爭7-1 號房屋係伊父親所遺留而由伊繼承取得之建物,伊自幼即住居於該處,並不清楚當初地主是否同意興建。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昌益、陳寶枝、林宜靜、陳昱伶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11號房屋係被告陳昌益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陳昌益繼承,目前由被告陳昌益、林宜靜、陳昱伶一家住居使用,被告陳寶枝僅係借用戶口設籍,並未住居該處。
而系爭1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當初應已付費向朱萬成購入,否則以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之身分,一般民眾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朱富鴻、朱清輝、陳麗娟、鍾麗君、朱瑄雅則以:系爭7-3 號房屋係被告朱富鴻、朱清輝兄弟之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朱清輝所繼承並負責繳納房屋稅,伊等並不清楚地主有無同意。
被告朱富鴻、陳麗君僅係借用戶口設籍,並未住居該處,該處目前由被告朱清輝、鍾麗君、朱瑄雅一家住居使用。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林簽、鄭年雄、鄭瑞月、鄭景勝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7 之4 號房屋當初係被告鄭年雄經過朱萬成同意所興建,被告鄭年雄嗣將該屋之房屋稅籍義務人登記為其妻即被告鄭林簽之名義,即係表示將該屋之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鄭林簽。
而被告鄭瑞月僅在該處設籍,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被告鄭景勝則會回來住。
又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正重、黃桂央、黃燕鍾、黃林仙櫻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被告黃正重當初係向朱萬成以1,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1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僅係未辦過戶登記,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
又該屋目前係由被告黃正重、黃林仙櫻、黃玉輝、黃名君、黃燕鍾住居使用,被告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桂央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林儉、黃宏章、朱麗美、黃淑萍、黃柏堯、黃國豪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被告黃林儉當初係向朱萬成以1,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15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興建房屋,但未辦過戶登記,朱萬成亦未交付買賣單據,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
又該屋目前係由被告黃林儉、黃宏章、朱麗美、黃柏堯、黃國豪住居使用,被告黃淑萍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張慶輝、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19號房屋係伊等父親所遺留之遺產,而由伊等兄弟姐妹繼承取得,被告張慶輝住居該處已50年以上,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當初伊等父親未向朱萬成購地建屋,以當時之戒嚴環境,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王漢和、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施惠玲、王孟孜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23號房屋係被告王漢和所興建,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當初被告王漢和未向朱萬成購地建屋,以當時之戒嚴環境,渠等豈敢任意占用?而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太陽、陳承泓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27-1號房屋係被告陳太陽所興建,而已將該屋之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承泓,該屋所坐落之基地,當初係向朱萬成購買的,僅係未辦過戶登記,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
又該屋目前係由被告陳承泓住居使用,被告陳太陽並未住居該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金禎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27號房屋係伊祖先所遺留者,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或經其同意,其先祖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被告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黃秋香、陳榮春、陳惠琴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
系爭27號房屋係被告陳黃秋香之夫陳金成(已死亡)之父親所興建,該屋所坐落之基地,當初亦係向朱萬成所購買者,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
又被告陳榮春、陳惠琴為被告陳黃秋香子女,僅為該屋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渠等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亦無權請求渠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玉輝、黃名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正重到場則以: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黃正重、黃林仙櫻、黃玉輝、黃名君、黃燕鍾住居使用,被告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桂央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汪施秀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系爭27-1號房屋係其子汪昱穎與被告陳太陽簽訂租約,而由伊使用,租期至101 年4 月底,租期屆滿後,伊即不再租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萬成原係大崗山會社之代表人。
朱萬成67年7 月3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大崗山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該登記案尚未核定,朱萬成於68年6 月22日死亡,高雄縣政府於70年7 月22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朱萬成所有。
原告於73年10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高雄市○○區○○段1364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同段1368、1370、1371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後雖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並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名義,取得所有權,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本院卷㈢第79-88 頁),是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顯有疑問,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云云。
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足以證明其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即所有權之存在,並得行使其權利。
而對此權利推定有爭執者,雖得以反證推翻之,惟登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非依一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是渠,縱監察院曾對原告之父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對高雄縣政府提出糾正案,然於高雄縣政府變更或撤銷其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法行使其基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於法無不合。
㈡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等抗辯曾經原告之父朱萬成同意或向朱萬成購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地上物,況系爭土地上有伊等搭蓋且使用數十年之地上物,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強令世居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被告等拆屋還地,迫遷他處,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朱萬成與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渠等縱然有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之情,然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即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而被告等或不清楚當初朱萬成有無同意渠等興建地上物,或就渠等曾得朱萬成同意或買賣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則於此即並無何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有違誠信云云,已非可採。
次查,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建物起課年月多為72年7 月間,部分甚早於57年8 月起課,建物本體現值多未超逾20萬元,有各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2-287 頁、本院卷㈡第254 、255頁),是觀諸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均為建造已久之老舊建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除136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30元外,1368、1370、1371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則以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與各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而觀,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顯低於系爭建物之情。
是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得之利益非少,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未顯著高於原告所得利益,是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
況系爭土地均屬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則無占用權源(詳後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
因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相對人應指法律之占有人,而不包括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
⒉按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地上物及空地,該等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則如附圖所示,而如附圖編號M (M1)、N 、O 、P 等建物共用27號門牌號碼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3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189 、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①被告郭得興、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部分:按坐落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空地為被告郭得興鋪設用以通行使用,此經被告郭得興坦認在卷(本院卷㈢第101 頁)。
被告郭得興固辯稱其使用該地已得朱萬成同意,並曾支付2,500 元以為通行之代價,且其所住居之9 號房屋非通行該處無法出入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郭得興就其曾經朱萬成同意使用土地,或曾支付通行費等情,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以被告黃正重、黃林儉供稱渠等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朱萬成購買房屋座落之基地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之),則被告郭得興僅為通行使用,即支付超逾被告黃正重、黃林儉購買房屋基地價金2 倍以上之通行費,顯並不符合交易常理,是被告郭得興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而被告郭得興所住居之9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高雄市○○區○○段1358地號土地,該地為被告郭得興與其家族所共有,並得連接渠等所有之同段1362地號土地通行崗北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41-142 頁、第135 頁),被告郭得興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358地號土地不是沒有路,是因為落差很大,不好走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目的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是系爭9 號房屋既非無道路可以聯絡,被告郭得興主張僅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是渠,被告郭得興既無法證明其有占用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空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得興除去空地上之水泥,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有出資鋪設1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空地而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除去如附圖A1所示空地上之水泥,並返還土地,尚乏依據。
②被告郭木村、郭陳綿、郭現濱、郭家豪、郭家境部分:被告郭木村固辯稱系爭7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係其前手向朱萬成所購置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7 號房屋係被告郭木村向前手買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郭木村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4 頁)。
而被告郭木村購買系爭7 號房屋時,前手既無法提供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告郭木村為保障自身權益,衡情應會要求前手或地主提出相關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或支付土地價金之收據以為憑證,且被告既稱朱萬成曾任國大代表、省議員,而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為土地買賣交易時豈有未立具任何書面之理。
且系爭7 號房屋與被告黃正重所有系爭13號房屋稅籍同自72年7 月起課(同上頁、本院卷㈠第275 頁),而被告郭木村之妻即被告郭陳綿供稱前手表示係以幾萬元向朱萬成買地云云(本院卷㈢第105 頁),亦即其前手在72年以前即以數萬元價格向朱萬成購地,對照被告黃正重供稱渠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朱萬成購買房屋座落之基地等語(本院卷㈠第121 頁,此為原告否認之),被告郭木村之前手需以異常高於行情數十倍之價格買受無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況被告郭木村於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買賣契約書、價金收訖單據或其他物證資料以資佐證,其主張因買賣而有占用土地之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郭木村拆除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系爭7 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朱清文部分:查系爭7 之1 號房屋占用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目前則為被告朱清文所占用,系爭7 之1 號房屋係被告朱清文繼承自其父親而來,並由之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朱清文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8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 2頁)。
而被告朱清文坦承並不知情當初地主有無同意興建(本院卷㈠第120 頁),於此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朱清文有合法占用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清文無權占用乙節,尚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朱清文拆除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及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朱清文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朱清文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7-1 號房屋遷出,顯無實益,核無必要。
④被告陳昌益、陳寶枝、林宜靜、陳昱伶部分:查系爭11號房屋占用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則為被告陳昌益占有使用,系爭11號房屋係被告陳昌益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陳昌益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昌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5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5 頁,房屋稅籍記載為7-2 號)。
而被告陳昌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言並不清楚地主當時有無同意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20 頁),其事後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1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及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昌益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陳昌益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11號房屋遷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
又被告陳昌益為系爭11號房屋之戶長,被告林宜靜、陳昱伶為被告陳昌益之妻、女即其家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 、246 頁),是被告林宜靜、陳昱伶為被告陳昌益之占有輔助人,本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毋庸將其並列為被告,且揆諸前述,渠等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
而被告陳寶枝雖於系爭11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㈠第244 頁),然戶籍設置為戶役政行政管理,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陳昌益並表示被告陳寶枝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被告陳寶枝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1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
是渠,原告請求被告林宜靜、陳昱伶、陳寶枝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⑤被告朱富鴻、朱清輝、陳麗娟、鍾麗君、朱瑄雅部分:查系爭7 之3 號房屋占用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該屋係被告朱清輝、朱富鴻兄弟之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朱清輝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朱清輝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3 頁)。
而被告朱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並不清楚地主當時有無同意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2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清輝無權占用乙節,尚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朱清輝拆除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朱清輝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朱清輝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7 之3 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鍾麗君為被告朱清輝之妻因結婚而入夫籍,被告朱瑄雅則為被告朱清輝、鍾麗君所育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6 、237 頁),渠等為與被告朱清輝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
而被告朱富鴻、陳麗娟雖於系爭7 之3 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㈠第236 頁),惟如前述,戶籍設置並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朱清輝亦表示被告朱富鴻、陳麗娟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渠等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7 之3 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
是渠,原告請求被告朱富鴻、陳麗娟、鍾麗君、朱瑄雅應自系爭7 之3 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⑥被告鄭林簽、鄭年雄、鄭瑞月、鄭景勝部分:查系爭7 之4 號房屋占用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該屋係被告鄭年雄所興建,而被告鄭年雄已將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鄭林簽,並由被告鄭林簽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鄭年雄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07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4 頁)。
而被告鄭年雄固辯稱當初係經過地主朱萬成同意無償供地興建云云,然其就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鄭年雄與朱萬成並無特殊親誼,朱萬成衡情亦無無償提供土地供其興建房屋之理,是被告鄭年雄所辯,尚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被告鄭林簽應拆除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又系爭7 之4 號房屋目前住居使用人為被告鄭林簽、鄭年雄、鄭景勝,此經被告鄭年雄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186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而被告鄭林簽雖未設籍該處(本院卷㈡第63頁),然被告鄭年雄、鄭景勝為被告鄭林簽之配偶、長子,被告鄭年雄並表示系爭7 之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鄭林簽所有,被告鄭林簽得隨時自被告鄭年雄、鄭景勝處取得系爭7 之4 號房屋,足見被告鄭年雄、鄭景勝僅係基於被告鄭林簽之指示而為占有,仍屬輔助占有,則揆諸前述,渠等自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
而被告鄭瑞月雖於系爭7 之4 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㈡第64頁),惟如前述,戶籍設置並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鄭年雄亦表示被告鄭瑞月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被告鄭瑞月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7 之4 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年雄、鄭瑞月、鄭景勝應自系爭7 之4 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⑦被告黃正重、黃桂央、黃燕鍾、黃林仙櫻、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玉輝、黃名君部分:查系爭13號房屋占用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該屋係被告黃正重所興建,並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黃正重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08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5 頁)。
而被告黃正重固辯稱上開土地係伊以1,000 元價格向朱萬成買受,並立有切結書為證云云(本院卷㈠第121 頁)。
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正重並未能提出該紙切結書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占用權源,所辯自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重無權占用乙節,自非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重拆除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正重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黃正重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13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黃林仙櫻為被告黃正重之妻因結婚而入夫籍,被告黃玉輝為為被告黃玉重之子,被告黃燕鍾、黃名君為被告黃玉重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2-75 頁),渠等與被告黃正重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
而被告黃桂央、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雖於系爭13 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㈡第66-71 頁),惟如前述,戶籍設置並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黃正重亦表示渠等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渠等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3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
是渠,原告請求被告黃燕鍾、黃林仙櫻、黃玉輝、黃名君、黃桂央、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應自系爭13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⑧被告黃林儉、黃宏章、朱麗美、黃淑萍、黃柏堯、黃國豪部分:查系爭15號房屋占用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G1、G2所示土地為被告黃林儉所占用,系爭15號房屋係被告黃林儉所興建,並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黃林儉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7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6 頁)。
而被告黃林儉固辯稱上開土地係伊以1,000 元價格向朱萬成買受云云(本院卷㈠第121頁)。
惟系爭15號房屋起課年月為66年4 月(本院卷㈠第276 頁),被告黃林儉並稱購地已有50年以上(本院卷㈢第109 頁),而朱萬成係於67年間始就系爭土地提出更正登記之聲請,已如前述,在此之前,朱萬成既無法確知可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如何將地出售予被告黃林儉?況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對此土地交易,又豈未有立具書面以為憑證之理,是被告黃林儉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黃林儉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林儉係無權占用乙節,自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林儉拆除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G1、G2所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林儉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黃林儉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15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黃宏章、朱麗美為被告黃林儉之子、媳,被告黃國豪、黃柏堯為被告黃林儉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1-253 頁),渠等與被告黃林儉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
而被告黃淑萍雖於系爭15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㈠第252 頁),惟如前述,戶籍設置並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黃林儉亦表示被告黃淑萍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5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
是渠,原告請求被告黃宏章、朱麗美、黃柏堯、黃國豪、黃淑萍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⑨被告張慶輝、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部分:查系爭19號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土地,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所示空地目前則為被告張慶輝占有使用,系爭19號房屋係被告張慶輝等之父親張南金所興建,而由被告張慶輝、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經被告張慶輝、張仁宗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9 頁)。
而被告等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此純屬臆測之詞,渠等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慶輝、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為無權占有,應拆除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地上物,即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慶輝等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張慶輝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19號房屋遷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
另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所示空地目前為被告張慶輝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慶輝返還此部分土地,固屬有據,然被告朱張治、龔張伯玉、詹張碧華、張仁宗、張耀宗並非該空地之現時占有人,原告訴請渠等返還此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⑩被告王漢和、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施惠玲、王孟孜部分:查系爭23號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所示土地,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1所示土地為被告王漢和等所占用,系爭23號房屋係被告王漢和所興建,並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王漢和之子即被告王振國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7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0 頁)。
而被告固辯稱上開土地係向朱萬成購買者云云,然就其當初購地之價額為若干?卻無法予以說明(本院卷㈢第111 頁),所述已有可議,而被告就其買受土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若朱萬成並未同意或出售,如何興建房屋云云,尚嫌無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漢和係無權占用乙節,自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漢和拆除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王漢和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其復請求被告王漢和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3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王連雲鳳為被告王漢和配偶,被告王振國、施惠玲為被告王漢和之子、媳,被告王奕昌、王孟孜為被告王漢和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 、154 頁),渠等為與被告王漢和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渠等應自系爭23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
另如附圖編號J1所示土地為被告王漢和家族放置盆栽使用,以該地利用方式,及被告王漢和為土地旁之系爭23號房屋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僅為輔助占有人之情形而觀,附圖編號J1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應為被告王漢和,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空地為被告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施惠玲、王孟孜所直接占有,是原告對被告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施惠玲、王孟孜等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⑪被告陳太陽、陳承泓、汪施秀汝部分:查系爭27-1號房屋占用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所示,及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1所示土地,系爭27-1號房屋係被告陳太陽所興建,而被告陳太陽已將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陳承泓,並由被告陳承泓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太陽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13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5 頁,房屋稅籍記載為27號)。
而被告陳太陽固辯稱當初係向朱萬成買地建屋云云(本院卷㈢第113 頁)。
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承泓係無權占用乙節,則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承泓拆除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所示,及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1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而被告陳太陽既已非系爭2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陳太陽拆屋還地,則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承泓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陳承泓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1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另原告主張被告汪施秀汝為系爭27-1號房屋之承租人,應自該屋遷出云云,惟系爭27-1號房屋為被告汪施秀汝之子汪昱穎所承租,而提供被告汪施秀汝居住使用,租期至101 年4 月底,租期屆滿後,即不再承租等情,此經被告汪施秀汝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8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4- 199頁),是被告汪施秀汝既非承租人,即非法律上之占用人,原告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有未當,且被告陳太陽亦供稱被告汪施秀汝已搬離系爭27 -1 號房屋等語(本院卷㈢第112 頁),而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汪施秀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占用系爭27-1號房屋,則其請求被告汪施秀汝自系爭27-1號房屋遷離,亦屬無由。
⑫被告陳金禎部分: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所示,及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所示土地,系爭27號房屋係被告陳金禎祖先所興建,而由被告陳金禎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其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金禎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2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4 頁)。
而被告陳金禎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禎係無權占用乙節,並非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禎拆除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所示,及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禎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陳金禎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⑬被告陳黃秋香、陳榮春、陳惠琴部分: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系爭27號房屋係被告陳黃秋香公公所興建,而由被告陳黃秋香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其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黃秋香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8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3 頁)。
而被告陳黃秋香雖辯稱當初有向朱萬成購地,且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買賣契約書、價金收訖單據或其他物證資料以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秋香係無權占用乙節,要非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秋拆除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 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秋香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陳黃秋香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榮春、陳惠琴為被告陳黃秋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7、88頁),渠等為與被告陳黃秋香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渠等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被告郭陳綿、郭現濱、郭家豪、郭家境雖亦住居於系爭7號房屋,然渠等為被告郭木村之家屬,自屬被告郭木村之占有輔助人;
又被告林宜靜、陳昱伶為被告陳昌盛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鍾麗君、朱瑄雅為被告朱清輝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鄭年雄、鄭景勝為被告鄭林簽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黃玉輝、黃燕鍾、黃名君、黃林仙櫻為被告黃正重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黃宏章、朱麗美、黃柏堯、黃國豪為被告黃林儉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王振國、王連鳳雲、王奕昌、王孟孜為被告王漢和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陳榮春、陳惠琴為被告陳黃秋香之占有輔助人,均已如前述,則占有輔助人既不享有或負擔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保護或不利益,渠等自不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又被告郭鄭金盞、郭寶發、郭信宏、郭信良、陳寶枝、朱富鴻、陳麗娟、鄭瑞月、黃桂央、鄭慶安、鄭雅文、鄭志鴻、鄭關維、鄭梁允、黃淑萍、汪施秀汝、陳太陽並非現時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或房屋之人,亦如前述,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1364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368、1370、1371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請求各占用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留存該等房屋之意,故認原告請求僅依上開申報地價計算各占用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田寮區,交通雖尚稱便利,惟生活機能一般、常住人口有限、工商業活動不發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
並依此計算各占用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人各依其占用面積計算回溯5 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二①所示,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②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人拆除並返還渠等所占用之土地,並各依其占用面積計算回溯5 年,返還如附表二①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②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引起,乃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乃命由被告依占用土地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另其餘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怡如、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陳金村、陳洪素蘭、陳順德、陳正原、陳國輝、陳國祥、夏撿妹、陳榮欽、陳榮進、蔡明奇、蔡財成、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部分另行審結。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郭木村、陳昌益、鄭林簽、黃正重、黃林儉、張慶輝、王漢和、陳承泓、陳金禎、陳黃秋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占用人 │附圖編號│建物門牌│占用面積│申報地│每月相當於 │五年相當於租 │
│ │ │ ├────┤(平方公 │價 │租金之不當 │金之不當得利 │
│ │ │ │占用地號│尺) │(每平│得利② │① │
│ │ │ │ │ │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 │ │/元) │ │ │
├─┼────┼────┼────┼────┼───┼──────┼───────┤
│一│郭德興 │A1 │空地 │148.93 │120 │149 │8,936 │
│ │郭鄭金盞│ ├────┤ │ │ │ │
│ │郭寶發 │ │1364地號│ │ │ │ │
│ │郭信宏 │ │ │ │ │ │ │
│ │郭信良 │ │ │ │ │ │ │
├─┼────┼────┼────┼────┼───┼──────┼───────┤
│二│郭木村 │A │7號 │104.84 │120 │104 │6,290 │
│ │郭陳綿 │ ├────┤ │ │ │ │
│ │郭現濱 │ │1364地號│ │ │ │ │
│ │郭家豪 │ │ │ │ │ │ │
│ │郭家境 │ │ │ │ │ │ │
├─┼────┼────┼────┼────┼───┼──────┼───────┤
│三│朱清文 │B │7之1號 │70.67 │120 │71 │4,240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 │ │
│ │ ├────┼────┼────┤ ├──────┼───────┤
│ │ │B1 │空地 │17.69 │ │17 │1,061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合計:88 │合計:5,301 │
├─┼────┼────┼────┼────┼───┼──────┼───────┤
│四│陳昌益 │C │11號 │56.97 │120 │57 │3,418 │
│ │林宜靜 │ ├────┤ │ │ │ │
│ │陳昱伶 │ │1364地號│ │ │ │ │
│ │陳寶枝 ├────┼────┼────┼───┼──────┼───────┤
│ │ │C1 │11號 │12.54 │1,200 │125 │7,524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 │ │ │ │ │合計:182 │合計:10,942 │
├─┼────┼────┼────┼────┼───┼──────┼───────┤
│五│朱富鴻 │D │7之3號 │67.5 │1,200 │675 │40,500 │
│ │朱清輝 │ │ │ │ │ │ │
│ │陳麗娟 │ ├────┤ │ │ │ │
│ │鐘麗君 │ │1368地號│ │ │ │ │
│ │朱瑄雅 │ │ │ │ │ │ │
├─┼────┼────┼────┼────┼───┼──────┼───────┤
│六│鄭林簽 │E │7之4號 │68.35 │1,200 │683 │41,010 │
│ │鄭年雄 │ │ │ │ │ │ │
│ │鄭瑞月 │ ├────┤ │ │ │ │
│ │鄭景勝 │ │1368地號│ │ │ │ │
├─┼────┼────┼────┼────┼───┼──────┼───────┤
│七│黃正重 │F │13號 │70.42 │1,200 │704 │42,252 │
│ │黃桂央 │ │ │ │ │ │ │
│ │鄭慶安 │ ├────┤ │ │ │ │
│ │鄭雅文 │ │1368地號│ │ │ │ │
│ │鄭志鴻 │ │ │ │ │ │ │
│ │鄭關維 │ │ │ │ │ │ │
│ │鄭梁允 │ │ │ │ │ │ │
│ │黃玉輝 │ │ │ │ │ │ │
│ │黃燕鍾 │ │ │ │ │ │ │
│ │黃名君 │ │ │ │ │ │ │
│ │黃林仙櫻│ │ │ │ │ │ │
├─┼────┼────┼────┼────┼───┼──────┼───────┤
│八│黃林儉 │G │15號 │129.12 │1,200 │1,291 │77,472 │
│ │黃宏章 │ ├────┤ │ │ │ │
│ │朱麗美 │ │1368地號│ │ │ │ │
│ │黃淑萍 ├────┼────┼────┤ ├──────┼───────┤
│ │黃柏堯 │G1 │空地 │21.10 │ │211 │12,660 │
│ │黃國豪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 ├────┼────┼────┤ ├──────┼───────┤
│ │ │G2 │空地 │21.75 │ │217 │13,050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合計:1,719 │合計:103,182 │
├─┼────┼────┼────┼────┼───┼──────┼───────┤
│九│朱張治 │I │19號 │133.48 │1,200 │1,334 │80,088 │
│ │龔張伯玉│ ├────┤ │ │ │ │
│ │張慶輝 │ │1370地號│ │ │ │ │
│ │詹張碧華├────┼────┼────┤ ├──────┼───────┤
│ │張仁宗 │I1 │空地 │98.91 │ │989 │59,346 │
│ │張耀宗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2,323 │合計:139,434 │
├─┼────┼────┼────┼────┼───┼──────┼───────┤
│十│王漢和 │J │23號 │98.47 │1,200 │985 │59,082 │
│ │王振國 │ ├────┤ │ │ │ │
│ │王連鳳雲│ │1370地號│ │ │ │ │
│ │王奕昌 ├────┼────┼────┤ ├──────┼───────┤
│ │施惠玲 │J1 │空地 │51.54 │ │515 │30,924 │
│ │王孟孜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1,500 │合計:90,006 │
├─┼────┼────┼────┼────┼───┼──────┼───────┤
│十│陳太陽 │L │27之1號 │71.81 │1,200 │718 │43,086 │
│一│陳承泓 │ ├────┤ │ │ │ │
│ │(即陳榮│ │1371地號│ │ │ │ │
│ │泰) ├────┼────┼────┤ ├──────┼───────┤
│ │汪施秀汝│L1 │27之1號 │2.51 │ │25 │1,506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743 │合計:44,592 │
├─┼────┼────┼────┼────┼───┼──────┼───────┤
│十│陳金禎 │M │27號 │57.04 │1,200 │570 │34,224 │
│二│ │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M1 │27號 │1.67 │ │17 │1,002 │
│ │ │ ├────┤ │ │ │ │
│ │ │ │1371地號│ │ │ 合計:587 │合計:35,226 │
├─┼────┼────┼────┼────┼───┼──────┼───────┤
│十│陳黃秋香│N │27號 │57.87 │1,200 │578 │34,722 │
│三│陳榮春 │ ├────┤ │ │ │ │
│ │陳惠琴 │ │1370地號│ │ │ │ │
├─┴────┴────┴────┴────┴───┴──────┴───────┤
│註1: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占用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 │
│註2:不當得利計算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捨去) │
│ ①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5 │
│ ②計算式=①÷60 │
└────────────────────────────────────────┘
附表二:
┌─┬────┬────┬────┬────┬───┬──────┬───────┐
│編│占用人 │附圖編號│建物門牌│占用面積│申報地│每月相當於 │五年相當於租 │
│ │ │ ├────┤(平方公 │價 │租金之不當 │金之不當得利 │
│ │ │ │占用地號│尺) │(每平│得利② │① │
│ │ │ │ │ │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 │ │/元) │ │ │
├─┼────┼────┼────┼────┼───┼──────┼───────┤
│一│郭得興 │A1 │空地 │148.93 │120 │74 │4,467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 │ │
├─┼────┼────┼────┼────┼───┼──────┼───────┤
│二│郭木村 │A │7號 │104.84 │120 │52 │3,145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 │ │
├─┼────┼────┼────┼────┼───┼──────┼───────┤
│三│朱清文 │B │7之1號 │70.67 │120 │35 │2,120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 │ │
│ │ ├────┼────┼────┤ ├──────┼───────┤
│ │ │B1 │空地 │17.69 │ │8 │530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合計:43 │合計:2,650 │
├─┼────┼────┼────┼────┼───┼──────┼───────┤
│四│陳昌益 │C │11號 │56.97 │120 │28 │1,709 │
│ │ │ ├────┤ │ │ │ │
│ │ │ │1364地號│ │ │ │ │
│ │ ├────┼────┼────┼───┼──────┼───────┤
│ │ │C1 │11號 │12.54 │1,200 │62 │3,762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 │ │ │ │ │合計:90 │合計:5,471 │
├─┼────┼────┼────┼────┼───┼──────┼───────┤
│五│朱清輝 │D │7之3號 │67.5 │1,200 │337 │20,250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六│鄭林簽 │E │7之4號 │68.35 │1,200 │341 │20,505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七│黃正重 │F │13號 │70.42 │1,200 │352 │21,126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八│黃林儉 │G │15號 │129.12 │1,200 │645 │38,736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 ├────┼────┼────┤ ├──────┼───────┤
│ │ │G1 │空地 │21.10 │ │105 │6,330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 │ │
│ │ ├────┼────┼────┤ ├──────┼───────┤
│ │ │G2 │空地 │21.75 │ │108 │6,525 │
│ │ │ ├────┤ │ │ │ │
│ │ │ │1368地號│ │ │合計:858 │合計:51,591 │
├─┼────┼────┼────┼────┼───┼──────┼───────┤
│九│張慶輝 │I │19號 │133.48 │1,200 │667 │40,044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I1 │空地 │98.91 │ │494 │29,673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1,161 │合計:69,717 │
├─┼────┼────┼────┼────┼───┼──────┼───────┤
│十│王漢和 │J │23號 │98.47 │1,200 │492 │29,541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J1 │空地 │51.54 │ │257 │15,462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749 │合計:45,003 │
├─┼────┼────┼────┼────┼───┼──────┼───────┤
│十│陳承泓 │L │27之1號 │71.81 │1,200 │359 │21,543 │
│一│ │ ├────┤ │ │ │ │
│ │ │ │1371地號│ │ │ │ │
│ │ ├────┼────┼────┤ ├──────┼───────┤
│ │ │L1 │27之1號 │2.51 │ │12 │753 │
│ │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371 │合計:22,296 │
├─┼────┼────┼────┼────┼───┼──────┼───────┤
│十│陳金禎 │M │27號 │57.04 │1,200 │285 │17,112 │
│二│ │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M1 │27號 │1.67 │ │8 │501 │
│ │ │ ├────┤ │ │ │ │
│ │ │ │1371地號│ │ │ 合計:293 │合計:17,613 │
├─┼────┼────┼────┼────┼───┼──────┼───────┤
│十│陳黃秋香│N │27號 │57.87 │1,200 │289 │17,361 │
│三│ │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註1: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占用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 │
│註2:不當得利計算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捨去) │
│ ①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5 │
│ ②計算式=①÷6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分擔比例│
├──┼─────┼────┤
│ 1 │郭得興 │0.076 │
├──┼─────┼────┤
│ 2 │郭木村 │0.053 │
├──┼─────┼────┤
│ 3 │朱清文 │0.045 │
├──┼─────┼────┤
│ 4 │陳昌益 │0.036 │
├──┼─────┼────┤
│ 5 │朱清輝 │0.034 │
├──┼─────┼────┤
│ 6 │鄭林簽 │0.035 │
├──┼─────┼────┤
│ 7 │黃正重 │0.036 │
├──┼─────┼────┤
│ 8 │黃林儉 │0.087 │
├──┼─────┼────┤
│ 9 │張慶輝 │0.078 │
│ ├─────┼────┤
│ │朱張治 │0.04 │
│ │龔張伯玉 │ │
│ │詹張碧華 │ │
│ │張仁宗 │ │
│ │張耀宗 │ │
├──┼─────┼────┤
│ 10 │王漢和 │0.076 │
├──┼─────┼────┤
│ 11 │陳承泓 │0.038 │
├──┼─────┼────┤
│ 12 │陳金禎 │0.030 │
├──┼─────┼────┤
│ 13 │陳黃秋香 │0.0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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