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37,2012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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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長間俊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複代理人 清河雅孝
被 告 白溪川
被 告 白張簡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白溪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溪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白張簡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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