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重訴更(一),3,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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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趙美玲
被 告 蔡添貴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為辦理臺灣高雄縣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負責為原告遴選系爭興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下稱PCM )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標案)之執行業者,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竟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自民國94年5 、6 月間起,與訴外人即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建社部經理李玉斌洽談專案管理標案之合作競標事宜,被告於同年6 月間某日所進行之第3 次會談中,向李玉斌明確表示其係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委員,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職權,對中興公司有利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專案管理標案之不法利益。

被告為免上開情事曝光,乃徵得訴外人陳建廷同意,使用陳建廷所設立雅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與中興公司合作執行專案管理標案之業務,被告遂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提出擬定專案管理標案服務費百分之49部分,將由中興公司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之合作意願書,惟李玉斌認為雅興公司非有競爭力廠商,拒絕與被告合作投標,被告仍要求待中興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予其施作,被告嗣於評選時給予中興公司最高分數,使中興公司得標,並於中興公司得標後,與訴外人即中興公司建築師溫天相及李玉斌,協助訴外人吳餘輝(即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之得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投標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採購案(下稱規劃設計標案),洩漏系爭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圖利吳餘輝。

並使吳餘輝於規劃設計標投標廠商中獲得較有利之位置,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中興公司並於95年8 月11日與雅興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作契約,將專案管理標案百分之20服務費用之工作委由雅興公司施作,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並與溫天相、李玉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及與吳餘輝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嗣吳餘輝因犯罪嫌疑重大,自96年5 月起遭裁定羈押,致系爭興建工程呈停滯階段,原告依法終止與吳餘輝之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後,因而受有損害:⑴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78 萬8,550 元;

⑵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用1,288 萬845 元;

⑶原告因中興公司辦理系爭興建工程專案管理,已依約給付服務費600 萬元予中興公司及吳餘輝;

⑷原告就系爭興建工程固委由中興公司專案管理,惟原告仍有辦理評選作業,工作人員之差旅、加班費、工地租金等工程管理費支出188 萬9,624 元,總計6,155 萬9,109 元。

被告與溫天相、李玉斌、吳餘輝、林功位、吳炳毅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中興公司係林功位、李玉斌、溫天相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 萬9,109 元,及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部分,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89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等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其亦無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有要求不正利益,惟認被告並無所謂期約不正利益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原告與中興公司、吳餘輝終止契約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要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已於98年8 月31日與中興公司、溫天相、林功位及李玉斌成立和解,並經中興公司清償完畢,就中興公司已經清償之部分,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因系爭興建工程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撤銷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部分,判決被告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㈡原告請求之⑴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4,078 萬8,550 元;

⑵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付辦公廳舍租賃費用1,288 萬845 元;

⑶已給付中興公司之服務費600 萬元;

⑷辦理評選作業已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 萬9,624 元,合計總計6,155 萬9,109 元,均業經原告與中興公司、林功恆、溫天相及李玉斌,於98年8 月31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並已獲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

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6 、15247 、32075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附民卷第3 頁)。

惟公訴事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獲遴選為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向中興公司之李玉斌表示其係專案管理標案之評選委員,而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做出對中興公司有利之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系爭專案管理標案之不法利益。

被告並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提出合作意願書,其內容擬定中興公司同意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百分之49部分,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惟李玉斌並未同意,最後中興公司係決定與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投標,而未與被告合作投標。

嗣於94年7 月8 日,中興公司參與專案管理標案之競標,經評選後平均分數為83.8分,其中被告給予評選總分為88分,為評選委員中給分最高者,中興公司因而為專案管理標案之得標廠商等情,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褫奪公權5 年,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

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就「專案管理標案」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該罪責固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是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

原告主張:⑴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4,078 萬8,550 元;

⑵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付辦公廳舍租賃費用1,288 萬845 元;

⑶已給付中興公司之服務費600 萬元;

⑷辦理評選作業已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 萬9,624 元,合計總計6,155 萬9,109 元,均與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就中興公司取得「專案管理標案」部分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有關,並為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因被告要求不正利益行為,導致後續工程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延宕,迄今無法完成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損害,應屬合法。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溫天相、李玉斌、吳餘輝、林功位、吳炳毅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中興公司係林功位、李玉斌、溫天相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5 萬9,109 元。

⒊經查:⑴原告請求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4,078 萬8,550 元部分:原告已陳明重新委託專案管理所受之損害即為差額之損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重新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代辦服務費經估算並無差額須支付,業據原告所陳明,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與中興公司於98年8 月31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成立和解,中興公司願給付原告重新遴選專案管理服務費用較中興公司原服務費用增加之部分,係以全額計算,並由中興公司交付經原告同意之銀行連帶保證書為擔保,此觀之和解筆錄可明,嗣因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服務費經估算後,無差額須給付,原告已於99年3 月29 日將中興公司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發還中興公司,亦為原告所陳明。

可見,縱使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受有重新委託專案管理費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請求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付辦公廳舍租賃費用1,288 萬845 元部分:原告與中興公司、林功位、溫天相、李玉斌於98年8 月31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僅就本金1,288 萬845 元部分成立和解,並獲給付,97年8 月20日起至中興公司清償日止(即98年8 月31日)之利息部分,未經和解,雖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7至79頁),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與溫天相、李玉斌、吳餘輝、林功位、吳炳毅、中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重新委託期間之96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實際支出辦公廳舍租賃費用為54萬8 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付辦公廳舍租賃費用之損害,實際僅有54萬8 元,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888 元(計算式:540,008 ×5%×12 /365 =888 ,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為54萬896 元,中興公司清償1,288 萬845 元,已經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此部分債權應已經清償而消滅。

⑶原告請求:①已給付中興公司之服務費600 萬元;

②辦理評選已支出之工程管理費188 萬9,624 元,及均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業與中興公司、林功位、溫天相、李玉斌於98年8 月31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相同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並已獲給付,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7至79頁),據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應已經原告主張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

⑷原告雖謂其與中興公司、林功位、溫天相、李玉斌和解時,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等語,然中興公司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係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並非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於中興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已移轉於中興公司,中興公司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能再就中興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5 萬9,109 元,及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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