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除,1013,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許家榮
代 理 人 陳宜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39巷17號住處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8 月25日刊登中華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5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嗣於100 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86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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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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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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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家榮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 │19,359元        │100年11月30日 │HN0000000   │      │
│    │            │行大順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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