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除,921,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康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搶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6 月9 日之中華日報。

現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被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6 月9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第B3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100 年6 月9 日中華日報第B3版、同版剪報及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3 頁、司催卷第5 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9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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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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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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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艷秋      │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26,000元        │100年5月10日  │0000000     │      │
│    │            │行海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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