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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龍小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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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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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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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宇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5,182元 │100年5月20日 │0000000 │ │
│ │公司 │業銀行大發│7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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