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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葉鏘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民眾日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達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固未限定,然為達公示催告之目的,應以全國性報紙暨全國版面為當。
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係登載於100 年4 月14日之民眾日報,其見報地區為高屏地區,並未登載於全國版新聞紙,有所附報紙1 紙、民眾日報101 年1 月6 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則聲請人所刊登版面之見報地區既僅限於高屏地區,難認其他地區之全國民眾皆有觀覽閱讀而及時提出支票藉以申報權利之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並未踐行確實之登報程序,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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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9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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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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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鏘耀 │星展銀行五│000000000000│20,387元 │100年3月19日 │DB0000000 │ │
│ │ │福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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