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除,95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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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凌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於民國100年5 月1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5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中華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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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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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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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麗倩      │橋頭農會信│00-0000000  │23,000元        │100年5月20日  │FA0000000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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