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王俊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俊超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上開額度經本行核可為8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上開方式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9,34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