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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佩穎
債 務 人 吳建成
債 務 人 彭美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佩穎於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吳建成、彭美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8,6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佩穎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426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建成、彭美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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