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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3007號
債 權 人 張原銘
債 務 人 蘇雁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雁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請求之利息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算、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之依據,並提供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蘇雁詠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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