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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柯登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柯登泰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8月28日止累計246,848元未給付,(其中83,110元為本金,163,73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柯登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101年08月28日止累計278,974元未給付,其中92,800元為消費款;
182,574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341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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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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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柯登泰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83110 │ │8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柯登泰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92800 │ │8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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